江西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熊正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8民初7934号
原告:江西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人民政府院内,注册号361002210015671。
法定代表人:何东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正岑,女,198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建设公司)与被告***、熊正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友,被告***、熊正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东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71494.77元并支付利息(以71494.7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原告中标获得贵州省毕节市污水处理二期工程一标段总承包施工权,并将其中的砼浇筑和木工两项劳务分包给***施工。工程完工后,2013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结算单,扣除罚款后被告***应得劳务费2206838.23元,该结算单上载明“支付时应扣减生活费、借款、罚款等费用”。原告已付被告***2135350元劳务费,尚欠71488.23元。被告以此为由一直拖欠农民工工资272983元。2013年12月30日,工人就被告***欠薪一事投诉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监察大队。2014年1月27日,在该大队监督下,原告向15名工人支付了272983元劳务费。2015年7月初,***因欠薪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鸭池镇派出所立案调查并拘留,该月8日,经该派出所协调,被告***支付了原告13万元,剩余71494.77元因***被拘留无法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才让熊正岑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并约定2016年2月26日前由熊正岑支付原告71494.77元。现期限届满,二被告均拒付该笔款项。
被告***、熊正岑共同辩称,原告支付农民工272983元劳务费属实,熊正岑与原告在毕节签订付款协议亦属实,熊正岑虽在工地上辅助***处理事务,并未经手工程款项事宜,其对工程款项不清楚才签订了付款协议并支付了原告13万元,且熊正岑未取得***的授权,另外,***事后也未对该协议予以追认,故该协议无效;***应诉本案后才发现2013年8月8日领款33万元的收据上非其本人签字捺印,故该收据虚假,***不欠原告劳务费,而是原告欠付被告201494.77元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2013年8月8日金额为33万元的领款单的真实性有争议,该领款单由原告持有,标注的领款事由为木工班组、砼工班组8月前进度款,右下角领款人处有***的签字及捺印。审理中,正东建设公司陈述,该33万元系以现金支付***。***陈述,其日常从正东建设公司处以现金领取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款项,以银行转账领取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款项,其未领取该33万元。经本院询问,***未举证证明其就本案工程从正东建设公司处所领取的款项总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正岑签订的付款协议形成于被告***被拘留期间,但熊正岑日常辅助其夫***处理工地事宜,熊正岑理应清楚本案工程款项账目事宜,此外,付款协议中对原告欠付被告***的劳务费以及支付工人的劳务费、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款项均有明确约定,能够确认被告熊正岑是在与原告就相关工程款项核算后签订的付款协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为其垫付了该款项后有权向其追偿。二被告共同经营本案工程中的砼工、木工劳务,故原告为其垫付的劳务费71494.77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至今未按协议支付前述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未领取33万元,系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的问题,本院暂不作评判,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熊正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劳务费71494.7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熊正岑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