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3437号
原告:湖南易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兴工科技园**厂房**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38380688J。
法定代表人:范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人民政府院内:91361002690981925H。
法定代表人:李华生。
原告湖南易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原告湖南易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向其履行债务为由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易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易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元,由原告湖南易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谷海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佳怡
书记员汤琳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