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民终1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土家族,1969年7月1日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渊,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赵士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民,男,1981年12月7日生,河北省保定市人,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安新区土地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忠跃,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
原审被告: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法定代表人:唐友波,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彧。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华,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石房开)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贵安新区土地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安投资公司)、原审被告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坝区政府)、原审第三人江西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精石房开在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基础上,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152445.69元;2、判令贵安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负担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精石房开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审计报告系形式上完备手续而形成,不能真实反映涉案工程的真实情况错误。本案审计报告书并非为完备手续而形成,该报告书审核的对象就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上诉人***,正东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其次,《道路工程施工合同》附页(补充协议)第1条和庭审中正东公司的陈述,都指明仅是招投标手续办理具备形式作用,但审计报告书并不是招投标手续材料。同时,该报告书审核的项目就是案涉工程,该事实庭审中经多方认可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报告书的竣工图、结算书等结算资料系业主方提供,工程量材料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盖章认可,审计单位也是由安顺市平坝区审计局委托的有资质的公司依法审核,该报告书合法有效。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量不可能造假,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工程量都以书面材料方式确认下来,其计价也有法可依,故该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2、一审未查清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本案《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工程中树池、绿植由甲方单独分包,其他施工图内容全部包含在上诉人施工范围中。而上诉人提供的绿化工程24号现场签证单及审计报告书下册绿化工程24号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签证原因及依据、确认范围、内容和工程量载明数据内容一致,均载明树池为229个,由此证实树池也是上诉人实际施工。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仅需支付上诉人总工程款11880000元明显错误。首先,根据《初步设计(全一册)》、《审计报告》能够明确案涉工程全长0.898708Km,按照1400万元每公里标准计算,合同内工程款为12581912元。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双方明确合同外工程款及工程量未结算,也就是上诉人所提交的32份签证单及石方爆破、机械凿岩材料。该条约定同时明确2016年3月31日会与贵安投资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然后在2016年4月21日之前与上诉人进行合同外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但精石房开至今未与上诉人完成。
精石房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12500953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158万元,上诉人已超付620953元,不应再继续支付。上诉人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第13笔工程款时,按照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系自然人不能开具和提供工程款专用发票的情况,扣除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而由上诉人代扣代缴的税费和管理费(两者综合比例8%)共920953元,最后实际支付被上诉人***46万元。因此上诉人支付的第13笔工程款金额,应当包括被上诉人应负担的税费和管理费920953元,即上诉人支付的该笔工程款金额为1380953元,而非被上诉人实际收到的46万元。一审判决忽略了被上诉人应负担的税费和管理费,导致对已付工程款少认定920953元,进而未认定上诉人超付工程款620953元。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B段道路工程款支付双方确认单》中,第13次付款明细备注栏明确写明了上述情况,被上诉人在该确认单上签字,既体现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的行为,又确认了被上诉人认可承担由上诉人代扣代缴税费和管理费的意思。2、一审对上诉人支付第13笔工程款的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支付该笔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6年1月19日,而不是2015年2月13日。3、被上诉人唆使工人上访敲诈索取的10万元不是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以所谓增项工程款、民工工资等为由唆使工人上访对上诉人施压、威胁,政府基于维稳考虑于2017年6月22日进行协调,上诉人迫不得已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增项工程款10万元,该款项并非应付工程款,而是被上诉人非法索取,涉嫌违法犯罪。综上,上诉人超付工程款620953元,被上诉人还应返还向上诉人非法索取的10万元。
***在一审诉请:1、判令被告(精石房开)支付原告工程款5452445.6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452445.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始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因本案追加土地投资公司为本案被告,故请求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精石房开支付原告工程款5452445.6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452445.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始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土地投资公司在欠付工资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月4日,***(乙方)与精石房开(甲方)就夏云镇云园路道路建设工程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1.1约定承包范围为:云园路2号线暂按0.8公里计算,包括道路工程、给排水管网、交通工程、照明工程、供电工程及通信工程等图纸中所含全部施工内容,包括施工图载明的根据工程需要的基础换填、道路护坡及挡土墙等工艺措施施工。不包括绿化工程、河道改造、涵洞。如设计图纸对施工不明确,乙方应按施工规范执行,价格不予调整。1.2条对工期进行了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于2014年1月4日开工,具体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在没有现场拆迁等障碍影响下,乙方2014年1月30日前完成14米宽行车道路基工作。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1.3条质量等级双方约定达到贵州省市政道路质量标准并验收合格。承包单位资质要求:市政道路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以上。1.4条计算方式及合同价款约定:本工程为单公里包干,按照1400万元/公里标准计算,约计人民币1120万元。3.4条约定:甲方与乙方间涉及工作联络、签证、工程量确认及工程付款、结算等均需要双方书面方式,并需要经甲方公司授权的公章加盖后方为有效。双方还就甲方责任、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工作、乙方驻工地代表(周文林)、工期顺延、竣工验收、保修、争议的解决、合同的生效与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就补充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6条约定:乙方直接和甲方签订合同,由甲方按合同要求直接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第8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后再另行作出书面补充协议。
《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乙方)与精石房开(甲方)于2014年9月就夏云镇规划四路B段ko+000-ko+125段道路工程右侧建设项目工程签订书面协议即《规划四路B段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包干价约计68万元。甲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为彭佑东。乙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为周文林。协议约定未尽事宜以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为准。后双方就2014年9月签订的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与前述《道路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增加第8条内容为:本施工协议附工程量清单表,清单总价为755970.05元,经甲乙双方商议同意按《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下浮15%作为结算依据,总价为642574.54元,为赶工期经与甲方商议将合同价调整为680000元整。
精石房开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分十三次共向***支付工程款11580000元。
2017年6月22日,因接到***反映修建夏云镇规划四路B段项目工程款问题的信访,平坝区政府主持召开协调会议,经协议达成处理意见:一、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工程款壹拾万元。二、关于32张增量变更签证单由双方进行核对,若形成共识,按合同规定办理相关结算手续。若不能达成一致,则连同机械凿石项目一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三、***同志收到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后,尽快支付修建规划四路B段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等,不要再形成新的矛盾。四、在此期间,***不应再次到有关部门反映,否则承担相应责任。同日,***及黎桂根签署自诉罢方承诺书,自愿承诺今后不再就此事项到各级各部门上访。
结合被告提交的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查明,2014年平坝县土地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深圳市深龙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夏云镇规划四路B段道路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标确定第一中标人为正东公司。2014年8月14日,平坝县土地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正东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8月21日,平坝县土地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正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内容、规划四路B段道路工程、地下管线工程、照明工程、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8349501.27元。2014年7月2日,平坝县土地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贵安新区土地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13日,贵安投资公司与正东公司就夏云镇规划四路B段道路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其中合同部分金额为20358523.76元,签证1部分为1198382.15元,签证2部分为3463814.49元,竣工结算总价为2502072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引发的纠纷,***诉请精石房开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同时诉请贵安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平坝区政府承担本案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发包人的法律责任。本案应确定***与精石房开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如***诉请能够得到支持,进一步明确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责任人。
本案中,***与精石房开签订的的两份书面合同均对承包单位的资质提出了须达到市政道路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以上的资质要求。但***系以个人名义与精石房开签订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案涉《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前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精石房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完成建设后,虽未与精石房开正式竣工验收及结算,但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投入使用,且至庭审结束时,精石房开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要求精石房开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查明的情况,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为11200000元及680000元,精石房开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1880000元,精石房开已分十三次向***支付工程款11580000元,尚有工程款300000元未支付。
***主张由精石房开未就经业主、监理和精石房开签字认可的合同外工程款5452445.69元尚未支付,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现场签证单》31单、《施工现场签证单》6单、工作联系单3单、现场确认单1单、变更方案1页、具体施工图纸10页、抽水班台账统计表2页、设计路基换填1页,审计报告第一册(工程结算审计报告1-9页)(基本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10-11页),审计报告下册(审计证据1-75页)初步设计编号为路基土石方路数量表C-DL-1(1-2页)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于***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的现场签证单等一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9月结束施工,***也认可该组证据中分量最重的部分——31份现场签证单均系2017年时补签。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增项系发生后即时通过签证单方式确认,后补签证单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工程增项。且确定工程增项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共同确认,该组签证单无监理单位的签字及盖章,施工班组签字人为黎桂根,精石房开签字人为程炳昌,该二人均不是双方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中明确的双方驻工地代表。***与精石房开签订的两份书面施工合同的第3.4条均明确约定:“甲方与乙方间涉及工作联络、签证、工程量确认及工程付款、结算等均需双方书面方式,并需要经甲方公司授权的公章加盖后方为有效。”结合庭审中精石房开提供的支付工程价款的相关凭证可以看出,虽***系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但在支付工程款时亦是由双方约定的乙方驻工地代表周文林委托***代收款。可以看出双方系严格依照约定的方式履行工程款的支付及收取。确定工程增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内的重大事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都应慎重对待,***提交的该31份现场签证单并不符合该类材料的形式要求。***称于2014年就向精石房开提交过该签证单,后因精石房开原因导致未及时签署意见,但***并未举证支持自己的前述主张,该31份签证单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庭审结束后,精石房开提交《文书形成时间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该签证单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并不否认,故精石房开申请对《现场签证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无必要,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提交的审计报告的相关证据材料,该审计报告编制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虽然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建设工程为夏云镇规划四路B段道路工程,该工程对应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系贵安投资公司与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审核基础及依据为贵安投资公司与正东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数据资料,并非***与精石房开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施工材料。该报告载明的送审金额为25020720.40元,审定金额为21276214.54元。该工程价款金额与***与精石房开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包干工程款共计11880000元悬殊巨大,故不能从该审计报告中涉及的工程增项与***提交的31单签证单内容相对应而得到应按照该审核报告确认***实际施工中工程增项的结论。审计报告中的工程增项签证单与***提交的31单签证单从产生的时间顺序上看,***提交的31份签证单产生时间晚于审计报告,并不能排除其来源于审计报告的可能性,故不能达到***因两组签证单内容一致而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支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上,***诉请精石房开支付增项部分对应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精石房开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同时诉请精石房开支付未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精石房开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足额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补充签订的协议第6.5条约定: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每延误一天甲方需要支付乙方应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折合年利率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按照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系主张动对过高的违约金计算利率进行调整,其主张调整幅度较为合理,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算。2015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精石房开抗辩称***主张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至起诉前一直通过各种方式积极主张权利,被告方也一直持积极态度参与相关事宜的处理,***并未怠于行使权利,精石房开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请求判令贵安投资公司在欠付工资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同时精石房开主张**坝区政府应承担本案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发包人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与精石房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精石房开主张贵安投资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贵安投资公司对夏云镇规划四路B段道路工程进行招标,中标单位系正东公司,贵安投资公司与正东公司就中标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精石房开与贵安投资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且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精石房开主张贵安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上的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平坝区政府与精石房开之间于2014年虽就夏云镇小城镇开发项目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论是从合同性质还是具体内容上都不能得出平坝区政府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的结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与精石房开,如因精石房开与其他主体存在民事或行政上的法律关系,而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会严重损害建设方及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的权益,因此,有必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平坝区政府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精石房开主张其承担案涉项目发包人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
正东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及精石房开均无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00000元为基数,2015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贵州贵安新区土地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江西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9968元,由***负担48469元,由精石房开负担1499元。
二审中,***提交《支付协议》复印件一份和《夏云镇规划四路B段道路工程收发文登记表》,拟证实案涉项目增量工程属实,且精石房开于2016年1月18日与其签订协议,也载明了存在增量工程。同时证明精石房开在施工中签收了案涉的增量工程的签证单。
精石房开表示并未找到《支付协议》的原件,是否签订该协议不清楚。对收发文登记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对收发文登记表上签字的郑协,表示在2015年系其员工。
正东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其他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表示并未参与,故而不知情。
本院认为,《支付协议》虽无原件核对,但精石房开对此并未明确否认其真实性,其中关于已付款、代扣税费和管理费等内容,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收发文登记表,因精石房开认可郑协的身份,故可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另查明,***一审所提交的2017年形成的31份工程签证单,是在贵安投资公司代理人蒙忠跃参与的情形下,与程炳昌一起更换签署,贵安投资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存在合同外的增量部分。精石房开二审自认,一审出现的审核报告书及结算报告所依据的工程资料,合同内的部分系***提供,合同外的部分系其自行制作。***对精石房开上诉主张其代扣的税费和管理费920953元表示认可。再查明,案涉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项目全长为898.708m,精石房开支付***的第13笔款项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一审认定错误,于此纠正。
二审中,***表示其主张的5452445.69元,系其根据工程增量套用2004定额计算得出,请求参照一审中的审核报告的工程款予以支持;如不能参照支持的,请求对工程增量部分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项目是否存在合同外的增量工程;如存在,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第一,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项目系精石房开垫资并发包给***进行施工,所谓的招投标程序系在案涉项目完工之后进行,系为审计程序补充相应手续的虚假行为,故原审第三人正东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同时,精石房开也并未与案外人签订关于案涉项目的任何施工合同,不存在其他第三人进行施工的可能,案涉项目自始至终仅存在***一个实际施工人无疑。
其次,就合同内的工程项目,根据二审补充查明事实,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包括约定由***负担的税费及管理费。***在一审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由安顺市平坝区审计局委托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夏云镇规划四路B段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送审金额中合同部分为20358523.76元,签证部分1为1198382.15元,签证部分2为3463814.49元。最终审定合同内金额为17833194.60元,签证部分为3443019.94元。该报告书已经二审查明,其依据的施工资料由精石房开所提供,现其对存在合同外增量工程的事实又予以否认,又不存在其自身或案外第三人进行施工的事实,故其否认存在合同外增量工程的主张,显属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前述报告书所依据的施工资料中,现场签证单由原审第三人正东公司以及贵安投资公司分别在施工和建设单位处盖章,但并无日期。而正东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建设,该资料应系事后补签,而其补签应有真实施工资料作为基础。真实施工资料的来源,精石房开二审也自认系来源于上诉人***,且二审中贵安投资公司的代理人蒙忠跃对***与精石房开员工程炳昌进行换签工程签证单之事也表示属实。两相印证,应当认定***提交的31份签证单系从真实的施工资料换签而来,而《夏云镇规划四路B段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现场签证单等材料,又系根据***所提供的真实工程资料补签所形成。一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据以上论述,对案涉项目合同外增量部分是否真实存在,应予采信***之主张,对精石房开的抗辩不予支持。
第二,就案涉项目的增量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未能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双方《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工程价款数额本应通过司法鉴定以确定,但因该部分已由结算审核报告确定为3443019.94元,且系经平坝区审计局委托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作出,其结论真实合法并符合客观实际,故可以该审定金额作为认定合同外增量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审中***对精石房开主张的920593元税费和管理费表示认可,故该部分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价款。对于***上诉主张的合同内工程价款,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公里工程造价1400万元,审核报告书载明的道路总长度0.898708Km,故案涉项目合同内部分价款应为14000000元×0.898708Km=12581912元,一审认定确有瑕疵。精石房开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1580000元+920953元=12500953元,故其尚欠合同内工程价款即为80959元,合同外增量工程款为3443019.94元。至于精石房开上诉主张遭***敲诈而支付的10万元,因该行为系经平坝区政府召开协调会处理,并不存在所谓的敲诈勒索情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该10万元也应一并计入已付工程款部分,故精石房开尚欠工程价款即为3423978.94元。
对于欠付工程款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维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案涉工程款利息本应从工程交付使用时即2014年起算,但***对一审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调整。至于精石房开主张的第13笔款项支付时间,已经二审查明事实部分纠正,但对利息起算时间不生影响。
贵安投资公司并非实际的工程项目发包人,其与精石房开之间也不存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的法律关系,其签署的施工文件均系为审计程序而作出的虚假行为,对本案工程价款不应负担支付责任,故对***的该上诉请求,不宜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3423978.94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工程价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68元,由***负担17968元,精石房开负担3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8元,由***负担17968元,精石房开负担3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福伟
审判员  辜贤莉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欣
书记员姜昊(代)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