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贵平,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690981925H。
法定代表人:李华生,总经理。
以上俩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帆,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江西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抚州市东乡区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东临工业大道以东及东红工业大道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MA37TLGF9M。
法定代表人:胡云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辉,江西君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黄涛,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江西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东乡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黄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0)赣1029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黄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的判决并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侵权责任事故承担50%责任,这与事实不符、法律适用错误,***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和***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首先,***与***签署了承揽协议,由***承揽***木工工程范围内的工作,其工作成果是包括铁丝、铁钉、制模、拆模等木工范围内工作,达到***的标准后,向***交付工作成果,并获取报酬,同时涉及的劳动工具由***自行提供,一审中,***并未主张劳务费用的请求权,正是因为其非常清楚按照双方约定,只有在完成并交付符合条件的工作成果之后才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其次***自行安排每天的工作时间,其工作人员独立完成。其开始工作之后,每天所需具体人员由其按照自己的工作计划而安排,***对具体工作并无干涉,只要其完成并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即可。故***和***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并未证明其受伤与其工作具有关联性。一审中仅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根据东乡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材料记载***自2019年12月25日摔伤右肩部,期间一直忍受疼痛未住院治疗,直至2020年1月18日才入住东乡区人民医院接受手术。事后于2020年4月21日经抚州市文昌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自称忍受了十级伤残程度的外伤竟然拖延了二十多天才去医院治疗,与日常生活规则相悖。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基础上错误地将本案性质认定为劳务关系并且在无法认定***此次受伤与***具有关联性情况下从而判定***承担50%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按照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并予以裁判。
***、正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第二、三项的判决并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正东公司将建筑工程中模板工程层层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并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从而判定***与正东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既不是***、正东公司的承揽人,也不是其雇佣人员。一审法院未查清楚***受伤的时间及地点,未查清***的受伤是否与***、正东公司的分包工程存在关联性,***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对这点无法证实,退一步来说就算***的受伤与***、正东公司存在关联性,那么***、正东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既未进行审查,***在一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施工过程中***、正东公司已搭建了脚手架,并且用渔网对脚手架进行封闭,而且***并不是摔伤而是自行扭伤,所以说***的受伤并不是安全生产事故,应与***、正东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的受伤经过、地点、时间,也未对***、正东公司的安全措施进行审查,从而判定***、正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点牵强附会。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形成了木工工作的性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2.关于***提到***的受伤与其工作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对双方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根据双方的协议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是在***承包的工地当中受伤,基于***经过20多天才去治疗这个过程,***在一审过程中也提到双方是很多年的朋友,***一直都是雇请***工作,所以才导致过了这么多天才去治疗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针对***、正东公司的上诉,***辩称:该工程确系以***、正东公司名义承包,并将模板、木工等工程发包给***,作为本案的分包人,在安全保障的义务上,特别是在是否审查转包人有相应资质上存在着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正东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东辉公司述称,我方将工程发包给正东公司,我方与***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具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我方的判决。
原审被告黄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涛、正东公司、东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2609.34元;2.诉讼费由***、***、黄涛、正东公司、东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涛以正东公司名义同东辉公司签订关于抚州市东乡区东乡壹号院一期工程,一、二标段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将上述项目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雇请***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2月25日上午,***在做工时,不慎摔伤,先期采取保守治疗,伤势加重后于2020年1月19日入抚州市东乡区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人民币23245.09元。2020年4月2日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抚文昌司鉴【2020】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2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已赔偿***人民币20000元,***现居住生活在抚州市东乡区城区。
***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人民币23245.09元;2.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3.护理费人民币8257.81元;4.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5.误工费人民币12137.18元;6.交通费人民币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元(50元×19天);8.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赔偿人民币73092元(江西省2019年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546元×20年×0.1十级伤残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814元(江西省2019年城镇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714元×6年×0.1十级伤残系数÷2人),***主张人民币6228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793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8210.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在工作时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作时,未尽审慎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伤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的赔偿责任。正东公司、***、黄涛将工程层层分包给不具资质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正东公司,在本案中不具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赔偿***人民币64105.04元(128210.08×50%),***已赔偿的人民币20000元予以扣减,扣减后还应赔偿人民币44105.04元;正东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12821元;***、黄涛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12821元;***自行承担剩余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4105.04元;二、江西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821元;三、***、黄涛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821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76.1元,由***承担人民币726.44元,江西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92元,***、黄涛承担人民币8.92元,***承担人民币531.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误工费人民币12137.18元”有异议,不应该参照鉴定意见应该参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对“***、黄涛以正东公司名义同东辉公司签订关于抚州市东乡区东乡壹号院一期工程,一、二标段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和黄涛是分开承包的,是***跟***签了协议,黄涛并没有。
***、正东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对“***雇请***从事木工工作”有异议,我们认为是承揽关系;2.对“2019年12月25日上午,***在做工时,不慎摔伤”有异议,对时间、地点均有异议,对摔伤没有异议;3.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5.误工费人民币12137.18元”有异议,不应该参照鉴定意见应该参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辉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原审被告黄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与***签订的协议中载明,***承包***名下的壹号院28栋的一切木工范围内的工作,***按照建筑图纸面积与***结算,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可见,***系向***交付工作成果,而非提供劳务,***按照***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认定“***雇请***从事木工工作”有误,二审予以纠正。2.根据一审中的《建筑工程挂靠合同》可知,***与黄涛挂靠正东公司,以正东公司名义承建东乡壹号项目,一审认定该部分事实正确,对***提出的事实异议3,不予采信。3.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一审参照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计算相关费用,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仅能参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对***、***和正东公司对该部分事实提出的异议,二审不予采信。4.关于***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于2019年12月25日在案涉工地上做工时不慎摔伤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予以确认。***、正东公司对***摔伤的时间和地点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二审不予采信。
本案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正东公司对***的损伤是否具有过错,如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涛以正东公司名义承建东乡壹号院一期工程,***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又将其中的一部分木工工作交由***完成。根据***与***签订的协议,***向***交付工作成果,***支付报酬,故,***与***,***与***之间形成的均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一审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涛、***、***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正东公司、***、***均存在选任过失。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正东公司对***的损伤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的损伤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的损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黄涛与***共同挂靠正东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一审认定黄涛应与***共同对***的损伤承担10%的赔偿责任,黄涛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二审对此予以维持。故,正东公司应当向***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2821元;***、黄涛应当向***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2821元,***应当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642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正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0)赣1029民初4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江西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2821元、***、黄涛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2821元;
二、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0)赣1029民初4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0)赣1029民初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564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6.1元,由***负担255.2元,由***、黄涛共同负担人民币127.6元,由江西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6元,由***负担人民币765.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68元,由江西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1.05元,由***负担561元,由***负担84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宣
审判员  彭珺
审判员  王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忠明
书记员余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