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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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1民初4444号
原告:**发,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此地址确认为送达地址。
委托代理人:关叶萍、江西南芳(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3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江西新建经开区管委会办公楼4005-4号
法定代表人:叶文。
委托代理人:万芳羽,女,1979年7月23日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原告**发与被告**、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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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简称:正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叶萍、被告正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芳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通过熟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承包了于都县面的硬化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因工程需要,被告**与原告协商按照70元/立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确认好施工内容及单价后原告遂带了一个班组成员进场施工。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带班组对承接的该两村的公路路面硬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项目完成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班组成员的工资无法及时发放,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172400元,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正杰公司催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132400元。
据了解,该工程总承包人系被告正杰公司,被告**一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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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结算到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正杰公司在其欠付被告**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系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正杰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2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正杰公司企业信息;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结账单、项目施工管理协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正杰公司辩称,被告正杰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正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他们之间的合同无公司盖章认可,公司完全不知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正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正杰公司中标了于都县黄麟乡Y058线枫树至合溪口(枫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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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至窝排段)乡道路面重建工程项目,于2018年9月13日与黄麟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总承(分)包合同。同年9月15日,被告正杰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协议》,被告正杰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芳羽作为丙方(正杰公司区域负责人)参与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于都县黄麟乡“三年行动计划”重点拓宽项目,于都县黄麟Y058线枫树至合溪口(枫树下至窝排段)乡道路面重建工程。正杰公司同意***、万芳羽共同负责中标项目的施工,履行总(分)包合同,享有甲方在总(分)包合同中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在总(分)包合同中得到各项义务。乙方须按中标项目的总结算价款的2%向甲方支付工程项目管理服务费,计人民币59728元,暂以总(分)包合同的签约合同价一次性收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
被告***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他人。被告**将太南、迳尾村路面硬化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发。
原告**发带领班组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2019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发结算后,被告**出具结账单,该结账单载明:“结账单太南迳尾两村公路硬化欠工人工资壹拾柒万贰仟肆佰元整(包含包工头老板钱)即(¥172400元)。欠款人**。362424197106××××.2019年11月4日”。此后,尚欠工程款1324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向本院起诉,遂成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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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被告正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986400元,被告正杰公司自认已向被告***支付77万元,因质量问题,一直未拿到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发与被告**约定太南迳尾两村路面硬化工程建设施工项目,以每立方米70元的价格计算工程项目工资,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工资。本案被告正杰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他人。而本案原告**发提出所作涉案工程项目,系被告***、被告**以及案外人黄国安共同承包管理,部分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法律关系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以被告正杰公司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正杰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工程项目系从被告***处分包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发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虽然无效。但应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发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尚欠工程款132400元,经催收后,一直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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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9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责任以及被告正杰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发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元132400元并承担利息(以132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9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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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民事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90××××08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判员  严继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娜
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