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6民初1177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江西新建经开区管委会办公楼4005-4室(璜溪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664767773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406004247115X。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曾用名**军),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83064.06元及利息(以1183064.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被告**公司将其从被告***政府承包的枣庄市山亭区**流域(***段)、城**流域(冯卯镇段、城头镇段)水系生态建设项目A包**流域(***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685690.6元,后被告***政府对涉案工程造价委托山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计为1683064.06元,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并非转包关系。被告**公司从未派人参与涉案工程自投标时起至竣工验收交付的任何行为。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活动均是原告***自行与发包人联系接洽,全部施工手续、竣工验收结算也均是原告***自行与发包人对接办理。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外经证的费用,自行缴纳了涉案工程的税费,且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入账的所有成本发票也均是原告***提供,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属于挂靠关系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请,另外,截至本案起诉日,被告**公司仅收到业主单位的50万元工程款,故被告**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其余未到账的工程款。
被告***政府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政府不认可该合同合法性、有效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1、***政府作为改造河道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建设,而总承包***公司未得到发包方同意将自己承包的全部工程擅自转包给第三人***,违反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被认为是无效合同。2、**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施工人***且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也是由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建设完成,违反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与**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原告***诉求中的建设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山亭区***段**区域河道改造工程因原告***以及**公司一直没有申请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政府一直没有接收使用该工程。根据工程所在地附近村民向上级反映及被告***政府实地考察发现,工程存在主体结构残缺、河道护坡出现下沉断裂现象、工程主体结构风化严重、工程附属道路出现下沉断板现象,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政府发包该建设工程的初衷是通过建设河道改造工程实现该区域在汛期能拦洪,枯水期能蓄水灌溉,河道清淤治理以及生态环境修复的目的。但当前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政府的无法实现其治理目标,造成政府公信力下降和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被告***政府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对工程质量进行修复完善,并保留对原告***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追偿的权利。
三、被告***政府作为发包方,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可以要求承包人**公司以及施工方***承担修复费用,如果修复后工程仍验收不合格的,承包方与施工方无权请求发包方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的折价补偿。当前被告***政府与承包商**公司以及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且工程未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因此被告***政府可以实行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先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质量验收,根据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后续工程质量修复情况来支付工程价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8月10日被告***政府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政府将枣庄市山亭区**流域(***段)、城**流域(冯卯镇段、城头镇段)水系生态建设项目A包**流域(***段)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685690.6元。证据二、项目施工管理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被告**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被告**公司收取3%管理费,并代扣代缴工程的全部税费。证据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政府委托山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2020年1月19日山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核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1683064.06元。证据四、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原件一份,证明经监理单位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定,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综合评价为合格。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用工合同(***与***),证明目的:证明***与***两人曾就职于**公司,***为经营部人员,***为财务人员。证据二、***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2018年8月3日原告通过**账户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用于涉案工程A标段和B标段的投标;2018年2月20日和2018年9月12日**公司分别返还了涉案投标保证金19900元(100元是财务转账费用)和3万元),挂靠**公司投标了涉案工程。证据三、项目施工管理协议,证明原告知晓并完全认可与**公司是工程挂靠关系。该份合同对原告挂靠**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施工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较全面的约定,**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不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施工活动,也不承担涉案工程的任何风险,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权益人。证据四、***向**公司员工***的付款记录和涉案工程完税证明,证明原告与**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原告***向**公司支付了开外经证的费用,并在涉案工程当地税务部门代开的工程发票,其自行承担涉案工程报税的责任和税务成本。证据五、业主单位的付款记录和**公司付款记录,证明**公司仅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了已到账的工程款。证据六、原告设立的枣庄市久阳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成本发票;***与**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开具的成本发票,证明涉案工程全部成本发票均是原告提供。
被告***政府提交如下证据:枣庄市市长热线12345政务服务热线承办单3张,证明*****山东***村民向市长热线投诉反应该村的拦水坝存在质量问题,水泥不达标,修建的道路断裂,偷工减料。证明涉案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当地居民和村民向政府部门进行反应,被告***政府接到回馈信息后多次联系被告**公司要求尽快竣工验收和整改,但至今未能完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包***政府发包的枣庄市山亭区**流域(***段)、城**流域(冯卯镇段、城头镇段)水系生态建设项目A包**流域(***段)项目,工程价款为1685690.6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允许转包,不允许非法分包。2018年8月1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施工管理协议。2020年1月19日,山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并作出**审字[2020]第601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后的工程造价为1683064.06元。2020年1月,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监理质量评估报告,核定枣庄市山亭区**流域(***段)、城**流域(冯卯镇段、城头镇段)水系生态建设项目A包**流域(***段)工程质量综合评价为合格。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公司与被告***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在前,与原告***签订项目施工管理协议在后,原告***并未以承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发包方***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与发包人***政府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非是挂靠关系,而是转包关系。二、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且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评估,经审核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综合评价为合格,故被告***政府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总承包***公司未得到发包方同意,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已经依约履行义务,且按要求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83064.0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政府庭审中认可仅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故被告***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3064.06元及利息(以1183064.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8元,减半收取7724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