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多乾龙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公主楼第五单元510号,信用代码9136112296064095X。
法定代表人:李青青,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饶明煌,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多乾龙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上孚村社边,信用代码91361122MA3615RXH。
法定代表人:黄征,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秀月,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飞,男,1986年4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上诉人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多乾龙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8)赣1103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体现在李小飞共挂靠3家公司,分别是上诉人公司,中贤公司、祎航公司。而李小飞出具的借条是3家公司合计欠款,不是上诉人一家公司欠款,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书认定了总价款金额,而总货款与总价款差不多是相同的,再次体现李小飞出具的欠条是3家公司的货款;3、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应当追加中贤公司、祎航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便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公正,原审判决第三页第十、十一行,已经查明李小飞另外承包另两个工程,都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沥青,但处理结果没有分开。归还货款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请求法庭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江西多乾龙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李小飞挂靠公司与本案无关。李小飞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注明了所用工程洋口三八水库,神仙谷,辉腾路。辉腾路所用的沥青款10万元李小飞已经归还,洋口三八水库,神仙谷两个工程所用沥青款剩余金额为115万元,工程是上诉人公司承包的。涉及神仙谷路段的工程款实际很少,大部分为洋口三八水库工程款。该工程款与其他两家公司没有关系,原审中,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提出追加被告的要求,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小飞辩称,一审判决书我没有收到,一审程序违法。总材料款没有异议,欠条125万元沥青款中洋口三八水库是上诉人公司承包的;神仙谷项目包含三个路段是鹤山至战畈属于志博公司承建、战畈村汤家丰至湖头段是祎航公司承建、祝家墩军铺至鸡母墩段是祎航公司承建;辉腾路属于中贤公司承建。
江西多乾龙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江西多乾龙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1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从广丰区洋口镇人民政府处承包的“洋口至下会坑公路改造工程”,工程价款4,725,079元。该公司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李小飞实际承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小飞从原告处购买了沥青34**.91吨,总价款1,366,364元。被告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了原告沥青款50万元。被告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洋口政府的“广丰区C108鹤山至战畈公路2017年养护工程”,工程总价款482,264元。同样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小飞承担,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小飞从原告处购买了沥青10**.60吨,总价款424,240元。李小飞另外承包了鹤山至战畈公路2017年养护工程另两个标段的工程和辉腾路的工程,也从原告处购买了沥青。2018年5月2日,李小飞与原告经过结算,共购买了沥青2**万元,已经支付100万元,共欠沥青款125万元,被告李小飞承诺于2018年5月支付60万元,另65万元分四个月付清。被告李小飞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后仅支付了10万元,仍欠115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洋口镇人民政府支付了被告李小飞“洋口至下会坑公路改造工程”工程款368万元,余款未支付。支付了“广丰区C108鹤山至战畈公路2017年养护工程”工程款60%,另40%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均以被告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飞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李小飞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小飞应当按承诺内容及时支付有关欠款,现其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案件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小飞一次性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飞认为原告提供的沥青质量有问题,未及时整改,可能影响其工程验收,如果确有该情况发生,被告李小飞可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现本案最大争议是被告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有关买卖合同(含口头),但合同标的物已用于工程,且原告交付标的物后,其直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价款,可视为其公司对买卖合同的追认,依照有关规定,该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飞支付原告江西多乾龙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115万元;二、被告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李小飞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神仙谷中的两个路段和辉腾路是由中贤公司、祎航公司承建的,李小飞出具的欠条包含其他两个公司的欠款。
被上诉人江西多乾龙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路段所属公司没有异议。李小飞偿还的60万元已经偿还神仙谷中的两个路段和辉腾路的沥青款,剩余欠款就是上诉人公司的沥青款。
被上诉人李小飞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二审查明,洋口三八水库工程由上诉人承包;神仙谷项目包含三个路段,其中鹤山至战畈路段由上诉人承包、战畈村汤家丰至湖头段及祝家墩军铺至鸡母墩段由江西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辉腾路工程由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李小飞挂靠三家公司,具体负责承建工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小飞挂靠上诉人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涉案部分工程,且涉案沥青材料已用于上诉人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故作为被挂靠方,理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小飞尚欠被上诉人江西多乾龙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所作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上诉人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加重了其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依前所述,上诉人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未付工程款是否能足额清偿被上诉人李小飞尚欠的材料款,其不利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江西多乾龙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上诉人江西多乾龙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李小飞挂靠的其他公司,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经审查,不追加李小飞挂靠的其他公司,未违反法律程序,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小飞未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故一审法院要求李小飞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亦无权要求一审法院就货物质量问题一并审理,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小飞主张未收到一审判决书,经查,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李小飞邮寄送达了一审判决书,收件人为李小飞,电话号码138××××6333,地址广丰区洋口镇洋江赢州大道东193号,该邮件于2019年1月4日退回,理由是拒收,根据2019年1月25日李小飞签名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被上诉人李小飞的电话号码、住址与一审法院专递注明的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小飞拒收文书,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一审判决书已依法送达了本案各方当事人。
综上,上诉人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锐
审判员 李 虹
审判员 徐迎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佳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