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03民初5328号
原告:江西多乾龙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上孚村社边,信用代码91361122MA3615RXH。
法定代表人:黄征,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秀月,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公主楼第五单元510号,信用代码9136112296064095X。
法定代表人:李青青,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廖小明,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江西多乾龙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多乾龙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月和被告***、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江西多乾龙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1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下半年起在洋口至下会坑、洋口至战畈公路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沥青混凝土,共欠12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支付60万元,另65万元分四个月付清。被告***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后仅支付了10万元,仍欠115万元未支付。
被告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是建设工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非其公司的员工。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挂靠经营合同与工程买卖合同的两个独立的合同,双方分别建立了不同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故被告***与原告的材料款,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不承担支付责任。2、被告***挂靠其公司施工的项目为洋口镇下会坑公路(三八水库)及神仙谷其中一段标段。对于神仙谷其他路段及辉腾路是被告***的挂靠其他公司施工的,因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的材料等欠款是被告***全部施工项目的材料款。退一步讲,即便可以向其公司主张,那也应按其公司挂靠的项目所产生的沥青材料款即下会坑公路和神仙谷一段的沥青材料款。然而,其公司被挂靠项目应付的沥青材料款。实际上其公司已支付给了***。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挂靠其公司所用的沥青材料款已经支付给了供应商即原告,至于被告***向原告所欠的材料款,显然不是其公司挂靠经营的项目所欠的沥青材料款,与其公司无任何关联。3、不管从《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还是《合同法》第121条之规定,原告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材料款买卖合同,向非合同相对方答辩人主张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答辩意见,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与被告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2、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沥青材料款总共225万元,已支付110万元,还有115万元没有支付,为什么没有还,原因:1、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整改。2、因原告没有整改,使我在施工过程中有一定的影响,担心有质量问题无法验收。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从广丰区洋口镇人民政府处承包的“洋口至下会坑公路改造工程”,工程价款4,725,079元。该公司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实际承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沥青34**.91吨,总价款1,366,364元。被告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了原告沥青款50万元。被告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洋口政府的“广丰区C108鹤山至战畈公路2017年养护工程”,工程总价款482,264元。同样将该工程转包给***承担,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沥青10**.60吨,总价款424,240元。***另外承包了鹤山至战畈公路2017年养护工程另两个标段的工程和辉腾路的工程,也从原告处购买了沥青。2018年5月2日,***与原告经过结算,共购买了沥青2**万元,已经支付100万元,共欠沥青款12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支付60万元,另65万元分四个月付清。被告***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后仅支付了10万元,仍欠115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洋口镇人民政府支付了被告***“洋口至下会坑公路改造工程”工程款368万元,余款未支付。支付了“广丰区C108鹤山至战畈公司2017年养护工程”工程款60%,另40%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均以被告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诺书》,沥青收据、转帐凭证,被告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部经济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承诺内容及时支付有关欠款,现其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案件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沥青质量有问题,未及时整改,可能影响其工程验收,如果确有该情况发生,被告***可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现本案最大争议是被告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有关买卖合同(含口头),但合同标的物已用于工程,且原告交付标的物后,其直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价款,可视为其公司对买卖合同的追认,依照有关规定,该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江西多乾龙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115万元;
二、被告江西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罡红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