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1103执异13号
异议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公主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96064095X。
法定代表人:李青青,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许盛冬,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执行人:***,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本院在执行***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博建设公司)对本院(2019)赣1103执200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划拨***在该公司的工程款335,450.33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志博建设公司称,被执行人***在以异议人名义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已没有可领取的执行款,广丰法院划拨的异议人账户内的335,450.33元款项属于异议人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不应当冻结及划拨,该执行措施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9)赣1103执2000号之六裁定书对异议人账户存款的划拨。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不是本次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次执行的依据是(2019)赣1103民初152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是关于***与***的借款纠纷,与异议人无关。二、(2019)赣1103执200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执行人是***,除非有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与异议人之间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在异议人的特定工程项目上尚有工程款未领取。但事实上,***在以异议人之名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已经没有可领取的工程款。不仅如此,***承包项目的工程款已被广丰法院超额划拨至少达234,221元。1.(2019)赣1103执1336号执行裁定超额扣划123,821元。(2018)赣1103民初5328号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江西多乾龙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5万元;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判决书记载“工程价款4,725,079元”(第3页第2行),法院查明发包方(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368万元(第3页第2段)。据此得出未付工程款为4,725,079-3,680,000=1,045,079元(且该款中应当扣除依法缴纳税款等,并非全部为实际施工人所应得)。因此,广丰法院应当在1,045,079元范围内裁定执行,且应当在该1,045,079元已发放到承包单位(即异议人)账户以后才可以扣划。但广丰法院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赣1103执1336号执行裁定,而后划拨异议人账户金额1,168,900元,且该扣划款项并非相关项目工程款。此处执行,明显超额划拨1,168,900-1,045,079=123,821元。2.***实际领取工程款情况:(1)***(实际施工人)于2017年12月1日领取工程款80万元、2017年12月7日领取150万元、2018年2月14日领取138万元,以上合计368万元,与判决书第3页第2段所述一致。(2)异议人于2018年8月31日返还110,400元给***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至此,***共实际领取工程款3,790,400元,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为4,725,079-3,790,400=934,679元,在该934,679元中包括依法应缴纳税费等,其实际未领取工程款低于934,679元,广丰法院超额划拨1,168,900-934,679=234,221元。三、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异议人:(一)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财产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应当立即中止对异议人账户款项的冻结和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志博建设公司的异议理由是错误的,明显是推脱之词。一、***是挂靠异议人对外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账面的有关工程款应当属于***所有,法院根据***提供的工程款信息而进行划拨,是完全正确的。二、申请执行人应***之约,投资合伙参与了他承建的多项工程,期间还出资支付了很大一部分民工的工资,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材料款,这些都是双方没有争议的客观事实,异议人说申请执行人与***是借款纠纷,是在故意混淆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明显是合伙经营的合同纠纷。三、异议人声称***相关的工程款已被***先前的案件给法院超额扣划了,但这与本案无关,异议人可以向***追偿。基于上述,广丰法院作出裁定划拨异议人账户的款项是正确的,合情合理合法,依法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赣1103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志博建设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从广丰区洋口镇政府处承包的“洋口至下会坑公路改造工程”,工程价款4,725,079元。该公司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实际承建。志博建设公司还承包了洋口镇政府的“广丰区C108鹤山至战畈公路2017年养护工程”,工程总价款482,264元,同样将该工程转包给***承担。另外,洋口镇政府支付了***“洋口至下会坑公路改造工程”工程款368万元,余款未支付。支付了“广丰区C108鹤山至战畈公路2017年养护工程”工程款60%,另40%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均以志博建设公司名义领取。2019年6月28日,本院在执行(2019)赣1103至1336号江西多乾龙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志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划拨了志博建设公司银行存款1,168,900元。2021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9)赣1103执200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划拨了异议人志博建设公司工程款335,450.33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志博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在性质上属于到期债权,本院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异议人认为不是案件被执行人就与其无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可以作出冻结裁定或者向该次债务人发出履行通知,在次债务人未履行的情况下可以裁定强制执行。本案中,在未作出冻结裁定或发出履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划拨异议人存款,执行程序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赣1103执200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邱振华
审判员 颜纯火
审判员 余招树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潘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