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27民初1606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西坛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64788945U。
法定代表人:周元隆,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安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应由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关于案涉的遂川县左安镇桃源村等三个镇五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已全部完工,而且没有拖欠任何材料、机械、人工等一切费用,那么现原、被告之间属一般民事经济案件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此案件应由双方约定的法院进行审理;2、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其中第四条第5小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所以本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遂川县左安镇桃源村等三个镇五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在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中的约定,由本案原告组织“遂川县左安镇桃源村等三个镇五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的施工、负责承办该工程施工的相关文件及工程事宜,原告组织施工地点在遂川县,本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项目所在地的遂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所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的属一般经济案件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的异议理由并不能成立;对于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责任书中虽在第四条第5小条中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在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或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的约定,该约定应指在不违反专属管辖的前提下该约定才有效,但本案的争议为建设工程款的争议应适用专属管辖,故对被告所提出的依据双方在施工责任书的第四条第5小条的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裕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廖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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