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64788945U。
法定代表人:周元隆,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7民初1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安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中安公司未拖欠任何材料、机械、人工等费用,中安公司与***之间并非承揽合同纠纷,而系一般经济纠纷,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而应根据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第四条第5点约定,适用约定管辖。同时,本案诉讼涉及双方约定的利益分配、公司内部经济管理及应纳税的税率问题(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地方附加税等),因中安公司的注册地在上饶市,税务管理部门也是上饶市,在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调查取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遂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中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条关于“工程内容:土地平整、灌溉与
排水、田间道路等其他工程”之约定,以及中安公司与***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中相关内容的约定,***与中安公司就案涉“遂川县左安镇桃源村等三个镇五个村土地整理项目”达成的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的遂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第四条第5点中有关“协商不成……或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属无效约定。至于中安公司是否拖欠***的材料、机械或人工等费用,系本案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才审查的问题,以及在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是否有利于调查与取证,均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综上,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安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移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伟杰
审 判 员 肖永兰
审 判 员 吴富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 柳
书 记 员 刘 璐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64788945U。
法定代表人:周元隆,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7民初1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安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中安公司未拖欠任何材料、机械、人工等费用,中安公司与***之间并非承揽合同纠纷,而系一般经济纠纷,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而应根据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第四条第5点约定,适用约定管辖。同时,本案诉讼涉及双方约定的利益分配、公司内部经济管理及应纳税的税率问题(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地方附加税等),因中安公司的注册地在上饶市,税务管理部门也是上饶市,在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调查取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遂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中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条关于“工程内容:土地平整、灌溉与
排水、田间道路等其他工程”之约定,以及中安公司与***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中相关内容的约定,***与中安公司就案涉“遂川县左安镇桃源村等三个镇五个村土地整理项目”达成的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的遂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第四条第5点中有关“协商不成……或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属无效约定。至于中安公司是否拖欠***的材料、机械或人工等费用,系本案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才审查的问题,以及在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是否有利于调查与取证,均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综上,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安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移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伟杰
审 判 员 肖永兰
审 判 员 吴富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 柳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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