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川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富根,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正荣,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64788945U,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36号。
法定代表人:周元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正荣,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1002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赣1002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程款623,388元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更不是上诉人的合伙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涉案工程款,虽然是上诉人指定的,但被上诉人无权占有和处分涉案工程款,依法必须返还。2.顾杨乡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上诉人的合伙人,是涉案工程款的占有人,负有返还上诉人工程款的法定义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顾杨乡是原审被告抚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中标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交抚州分公司施工,顾杨乡以抚州分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300,000元工程转包费,30000工程质量保证金。顾杨乡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6日等时间分别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8,400元、974,838元、337,324.52元。涉案工程审计工程造价为3,004,562.52元,剩余工程款68,400元未支付上诉人。3.《中标通知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审被告《答辩状》、审计文书送达回证、结算审核报告书、授权委托书、涉案工程施工工人部分工资表、涉案工程施工购买材料票据、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出庭作证证言、原审被告答辩状、顾杨乡支付上诉人涉案工程款2,320,562.52元的银行支付凭证、原审被告、顾杨乡要上诉人***出具剩余工程款收条、原审被告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至***指定的帐户内的支付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组织了全部施工人员和支付了工程所需的全总材料款,领取了原审被告支付、顾杨乡转付上诉人工程款2,320,562.52元和由上诉人指定原审被告支付***账户68,400元,合计3,004,562.52元,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施施工人。4.涉案工程款684,000元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上述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是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6,238元的所有权人是无可争议的铁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62,388元所有权是属于上诉人;顾杨乡是涉案工程款623,388元的实际占有者,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当列为本案当事人;***收取上诉人工程款62,388元后,无占有和处分权,应当返还上诉人。
***辩称:两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按各方约定将工程尾款转入顾杨乡账户,***不承担返还案涉款的责任。两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尾款623,388元系其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安公司辩称:我方依照双方的约定已支付了案涉工程款,不存在重复再次支付案涉工程款,在本案当中我方不承担案件的一审、二审受理费,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审当庭变更确定为):1、责令两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州高新区科技创业孵化基地配套设施完善项目工程余款684,000元给两原审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两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招标人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安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确定中安公司为抚州高新区科技创业孵化基地配套设施完善项目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中标总造价为2,899,923.62元。招投标双方还签订书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盖有各自的单位合同章和法人章,中安公司当时的法定签章为周文彬(也是中安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2014年9月1日,中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周文彬系中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为代理人以中安公司名义参加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抚州高新区科技创业孵化基地配套设施完善项目工程施工事宜。中安公司质疑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法人私章的真实性,两原审原告称是中安公司或其抚州分公司盖好公章再拿给他们签名,公章法人私章的真伪性与他们无关。
2021年4月19日,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安公司汇入工程款684000元。2021年5月11日,***向中安公司出具一张《工程项目部物资采购申请单》,申请单载明地砖、石膏板、轻钢龙骨、消防器材物资款项合计623388元,款项汇入***建行账户6217********。2021年5月15日,***出具一张收条(经向顾杨乡核实,收条落款处***名字为顾杨乡所签,手机号为顾勤华手机号),内容为:本人***362501197405××××收到中安公司抚州高新区科技创业孵化基地配套设施完善项目工程款684000元(其中未提供成本补税款45239元、财务费用15023元、外经证费用150元、转账手续费200元);余款623388元转入我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6217********;我承诺此款用于中安公司支付该工程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税金,不得挪作他用,此款是最后一笔款项,与中安公司账目已经核对清楚,双方没有任何拖欠,该项目应付的材料款、机械款、农民工工资、税金等费用已全部结清,如该项目还有任何经济问题由我本人承担,与中安公司无关等。2021年5月11日,***也出具一张内容与上述收条内容一致的收条,***否认落款处是其本人签名。2021年5月20日,中安公司将30万元汇至邓海琴上述账户,汇款附言系付高新区科技创业孵化基地项目材料款。***收到此款后当天将30万元汇至顾杨乡银行账户。2021年6月8日,***应中安公司要求出具一张收条并将持其本人身份证和收条的照片发给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彬,收条大部分内容与前张收条内容一致,不同的地方有该收条载明工程款684000元扣除各项费用后余款汇入***同上账户,但没有明确余款是多少,落款处是***本人签名,留了***本人的手机号。2021年6月11日,中安公司将323388元汇至邓海琴上述账户,汇款附言系付高新区科技创业孵化基地项目材料款。***收到此款后当天将323388元汇至顾杨乡银行账户。***提供的金额为323388元的开票日期为2021年5月11日的轻钢龙骨、消防器材增值税发票显示案涉工程代开企业税号为362502198011××××,代开企业名称为***。
2015年5月12日,顾杨乡向中安公司出具一张担保函,承诺自愿为***在案涉工程中进行经济担保,如发生拖欠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给中安公司带来损失全部由顾杨乡负责,担保时间为十年。2015年12月31日,***出具一张承诺函,承诺已经领取案涉工程款,该工程没有任何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如有纠纷与中安公司无关。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定如下事实:两原审原告确认顾杨乡当时是中安公司抚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之一,专门负责案涉工程;两原审原告是挂靠中安公司抚州分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同意中安公司扣除税费将余款汇入***账户;***是顾杨乡雇请的出纳,要求***写收条确定款项汇入***账户是顾杨乡一手操作的。中安公司确认顾杨乡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前两笔案涉工程款均是与顾杨乡对接,后来知道***参与了案涉工程就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要求***写一张收尾款的收条;中安公司是在确定***本人拿着2021年6月8日收条和身份证的照片和视频才支付的工程余款。***确定2021年5月11日收条不是她本人所写,但收条上的银行账户是她提供的,是顾杨乡叫她提供的,她收到两笔钱的当天就将全部款项汇入顾杨乡账户,她本人没有占有使用过案涉款项,她是顾杨乡雇请的员工,她没有投资案涉工程,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经本庭询问,原审原告方陈述本案主张的就是工程欠款,中安公司应按照收条的确认向两原审原告支付收条上载明的684,000元工程款。原审原告庭审中还提供了材料供应商、木工、消防安装工出庭证言,拟证实两原审原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审原告申请追加顾杨乡为本案共同原审被告,经一审法庭对顾杨乡调查,顾杨乡(身份证号码为36250219********)作出如下陈述: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材料采购分包给***、***、顾勤华(顾杨乡的父亲,身份证号码为36250119********),***、***、顾勤华三人在案涉工程中是合伙关系;***当时是中安公司抚州分公司的出纳,案涉工程中安公司都是汇至中安公司抚州分公司出纳银行账户上,***同意将尾款汇至***账户上,***没有占有使用案涉款项,收到两笔钱都当天转给她了,案涉款项现在依然在她处。因为***、***、顾勤华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有合伙纠纷,所以案涉款项至今还没有做分配。因***口头同意将工程尾款汇入***账户但又没空来写收条,她便在这张2021年5月15日收条的落款处写了“***”姓名,后中安公司便于2021年5月20日汇了30万元。因中安公司一直说不能证明是***写的收条,便要求***拿着其本人写的收条和身份证所拍的照片、视频发给中安公司后中安公司才同意支付另外的323388元。同时顾杨乡提供了五张***写给顾勤华的收条,拟证实顾勤华的合伙人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确认本案诉争的是工程欠款,要求两原审被告向两原审原告支付***于2021年6月8日出具收条上载明的684000元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安公司是否支付了案涉工程款,两原审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否有事实根据。经查,案涉工程由中安公司承接后交由中安公司抚州分公司实际施工,中安公司先后三次收到建设方案涉工程款,前两笔均与顾杨乡对接完成汇付,案涉款项是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21年5月11日向中安公司出具一张《工程项目部物资采购申请单》,确认地砖、石膏板、轻钢龙骨、消防器材物资款项合计623388元汇入***建行账户6217********,后又于2021年6月8日出具收条,确认684000元工程款是最后一笔工程款且扣除各项费用后的余款汇入***同上账户,庭审中,***再次确认同意扣除税费余款汇入***账户,只是辩解说是受顾杨乡指示才写下2021年6月8日收条。中安公司确认是根据***2021年6月8日收条才完成最后尾款的支付。故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即便其中有30万元是在2021年6月8日之前的2021年5月20日支付的,但结合2021年5月11日***出具申请拨款金额为623388元的《工程项目部物资采购申请单》和2021年6月8日***本人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中安公司是按照***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工程尾款623388元汇至***指定的***账户,扣除税费后的尾款余额623388元也是***本人确定的金额。至此时,中安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了案涉工程款,中安公司不再拖欠案涉工程款项。两原审原告根据***收条向中安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款项623388元现在依然在顾杨乡处,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哪些,实际施工人之间有无纠纷,案涉工程款623388元应该如何分配,本院认为是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当事人应该另案主张。对原审原告要求在本案中追加顾杨乡为共同原审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0元减半收取5320元由***、***负担。
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对一审法院认定“***、***、顾勤华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有合伙纠纷”有异议,***、***、顾勤华不是合伙关系;另外,一审认定“因***口头同意将工程尾款汇入***账户但又没空来写收条,她便在这张2021年5月15日收条的落款处写了‘***’姓名”太过轻率。
中安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两原告称是中安公司或其抚州分公司盖好公章再拿给他们签名”有异议,是先签名后盖公章;2.一审遗漏查明还有一张30万元的发票没有记录,开票日期是同一天,购买的材料是石膏板和地砖,代开企业名称是***,企业税号是***的身份证号码;3.对“两原告是挂靠中安公司抚州分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有异议,应该是两原告和顾勤华是中安公司抚州分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班组成员;4.对“要求***写收条确定款项汇入***账户是顾杨乡一手操作的”有异议,顾杨乡一方无法操作,是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的。
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述异议对本案处理并无实际影响,故二审不做认定。
***、***二审提交下列证据:1.现场签证单17张;2.微信聊天记录10张。拟证明:1.现场签证单是由上诉人在实际施工中根据建设方的要求作出的增加工程量,由实际施工人***、***要求建设方对增加工程量进行签证,证明俩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顾杨乡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掌握任何施工材料,要求俩上诉人提供涉案工程有关的结算材料,684,000元的工程余款没有转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顾杨乡转账给上诉人。
中安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17份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该签证单也没有俩上诉人的签字记录;2.对上诉人提交的与“犀利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提交的与“夏沫”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对本案处理并无实际影响,故二审不做认定。
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为获取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款684,000元而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中安公司在前述施工工程款中扣除税费后,已将施工工程款623,388元汇入***的账户,而前述***的账户系***指定的收取案涉施工工程款的账户,***、***对扣除税费后的工程款金额623,388元亦予以认可,即扣除税费后的工程款金额623,388元已由中安公司支付完毕,故***、***在本案中无权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直接从***处获取前述施工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驳回***、***的诉请并无不当,二审予以认可。
至于转入***账户的623,388元施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有哪些以及施工工程款的后续处置问题不属于本案所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范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7.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昊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彭 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余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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