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81民初368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11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强,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64788945U。
法定代表人:周文彬,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优,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大道东侧国资公司标准厂房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060781646B。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都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强、被告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优、被告红都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李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700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中安公司签订了《包工合同(泥工)》一份,约定被告中安公司作为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瑞金市体育馆对面瑞金市旅游接待展示馆的全部面积泥工部分以包工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在工程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经计算总的工程款为1200000元。被告中安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902995元,经结算,仍欠297005元。被告红都市政公司系展示馆的业主单位,理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至今,两被告无视合约和结算,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中安公司答辩称,1.***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中安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2.***诉请中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数额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中安公司已支付给***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不存在拖欠。按照合同总工程价款12850㎡*96元/㎡为1233600元。扣除未做部分:瓷砖未贴12850㎡*20元/㎡为257000元,天棚抹粉12850㎡*10元/㎡为128500元,三角板未施工1000㎡*3元/㎡为3000元。未做工程量工程款总计388500元。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为845100元。且根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已在工程竣工后经过原告确认无误。3.施工过程中,***已陆续预支902995元。***多获取的57895元属于不当得利。
红都市政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8日竣工验收。根据瑞金市审计局《关于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结算价款的函》[瑞审投函(2017)716号]的审计报告,建设单位送审金额17483091元,核定工程竣工结算金额14922040元,审减金额2561051元。审减项目包括工程量核减、规费核减、签证未备案工程量核减。此外根据瑞金市人民政府抄告单应扣252520元。***承建的泥工作业工程总价款1233600元,核减未做部分工程量价款388500元,实际应支付845100元。经核算,红都市政公司截止2018年2月22日共计拨付工程款14637304.09元。承包人中安公司已陆续支付给***泥工作业工程款共计902995元,比实际应付工程款多57895元。综上,被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中安公司提交的***书写的“旅游服务中心”分项清单。中安公司认为是作为泥工合同的附件,***称是与项目监理开玩笑抄来的。本院认为,原告解释该份清单的来源显然不合常理。首先,项目监理与中安公司并未隶属关系;其次,该清单所列七项分项均是泥工内容,各分项的价格与当时的市场价格基本吻合,全部七项的价格总计为96元,与泥工合同中的96元一致,而且第八项地下室28元的单价,双方亦认可,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该分项清单属于泥工合同的附件,故本院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5日,瑞金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红都市政公司更名前名称)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瑞金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瑞金市旅游接待中心展示馆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中安公司承建,总金额为17739142.97元。
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中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包工合同(泥工)》,约定被告中安公司将旅游接待展示馆全部面积泥工部分发包给***;承包范围为按图纸里的所有泥工项目实行施工;施工工具、人员由***负责;承包价以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96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支取当月已完成工作量的进度款75%,完工验收后支付工作量进度款至9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投影面积为12085.9㎡。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提供了一份泥工部分分项计算单:一、基础10元/㎡二、楼面8元/㎡三、切砖18元/㎡四、内粉20元/㎡五、外粉13元/㎡六、屋面7元/㎡七、贴砖20元/㎡八、地下室28元/㎡(按实际),上述一至七项单价合计96元/㎡。中安公司在施工合同外增加了地下室施工,双方认可价款为21280元(760㎡*28元/㎡)。
2014年8月8日,瑞金市旅游接待中心展示馆工程竣工验收。经瑞金市审计局审计,该工程项目审定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格为14922040元。***收到中安公司工程款累计902995元。
因***未贴地面瓷砖及未对天棚抹灰、未做楼梯三角板,被告中安公司认为应当予以扣除相应未做部分的施工费用,***则认为瓷砖部分不属于泥工部分,天棚抹灰未做部分按3元每平方米计算。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泥工合同时,双方均持有江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总院关于瑞金市旅游接待中心展示馆的施工图纸。该图纸中的内装修表中的等候大厅、大型展厅要求花岗岩楼地面,卫生间、办公室、会议其他功能用房要求防滑防潮砖楼地面、高级地面砖楼地面。根据江西省建筑标准设计《楼地面图集》,上述区域应贴花岗岩、彩色釉面砖,构造做法包括水泥擦缝、刷水泥泥浆、混凝土垫层、找平水泥浆、素土夯实等工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贴瓷砖是否属于泥工包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及中安公司是否还需要支付工程款给***的问题。
关于施工范围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历来不做贴瓷砖部分,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和中安公司提出了异议,因此泥工合同中不应包括贴瓷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上述陈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泥工包工合同的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里的所有泥工部分。江西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的设计图纸中包含了贴瓷砖施工,***的分项计算单中也有切砖、贴砖等项目,故贴瓷砖应属于泥工施工部分。
关于中安公司是否还需要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工程泥工部分的总工程款为1160246.4元,已支付泥工部分的工程款为881715元(总共支付902995元,扣减地下室部分21280元),剩余278531.4元。而未做部分中的贴瓷砖工程款为241718元(12085.9㎡*20元/㎡,***认为当时贴砖单价不止20元,本案按照20元计算);天棚抹灰部分分项清单内粉为20元/㎡,中安公司认为应按10元/㎡计算,***认为应按3元/㎡计算,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本院按照双方折中价格计算,天棚抹粉工程款为78558.35元(12085.9㎡*6.5元/㎡),再加上楼梯三角板部分少量工程款,三项未做部分的总工程款远大于278531.4元。故被告中安公司无须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安公司及红都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970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振斌
人民陪审员  徐美贞
人民陪审员  曾水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荣莲
书记员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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