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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金市象湖镇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3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曾水兵,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金市象湖镇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283号(国际大酒店对面)。

经营者:魏丽红。

经营者:颜贻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俊,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原审第三人: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36室。

法定代表人:周文彬。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瑞金市象湖镇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及原审第三人江西中安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9)赣0781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改判由***、***共同向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支付“瑞金市旅游集散中心”消防工程建材货款51004.88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明显遗漏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案涉“瑞金市旅游集散中心展示馆”消防系统工程实际施工系***与中安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分包取得,中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仅将涉案消防工程发包给***施工,没有再与他人签订其他安装施工合同,确定除***外没有其他实际施工主体,可认定***系该消防工程实际施工方。同时,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确认其销售的部分建筑材料用于“瑞金市旅游集散中心展示馆”消防系统工程。因此,就该消防系统工程购买的建材与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一方系***,***系本案涉案款项的实际清偿义务人。***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就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交付货物过程中在其制作的售货清单签名的行为仅是履行工程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即对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交付的货物进行清点,与货单载明的数量、规格进行核对,但并不表明***与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9张《借款单》,其中有5张载明的借款人系***,***以借支的方式预先收取了工程款,借款人还有案外人张康、张浩。该借款单不仅能够佐证***是消防工程实际施工方,还能够证实***主张的在“瑞金市旅游集散中心展示馆”消防系统工程项目中***系共同合伙人,且与其有合伙关系的还有张康、张浩。虽然***因没有与***等人签订合伙协议导致无法提供存在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但综合一审中安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认定合伙关系存在的客观事实,并且依法应追加张康、张浩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明显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

2.一审法院认定***与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工程除“瑞金市旅游集散中心展示馆”消防系统工程外,还有***单独施工完成的“叶坪宾馆”工程。***虽对“叶坪宾馆”工程相关售货清单及尚欠货款不持异议,但仅表明涉及“叶坪宾馆”工程的部分货款自愿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瑞金市旅游集散中心展示馆”、“叶坪宾馆”售货单格式一致、记录方式相同,***授权他人签署“曾水彬”的名字,也仅能够认定涉及“瑞金市旅游集散中心展示馆”相关货单的真实性,但由此认定***就该工程建材销售与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实属证据不足,并由此判决***承担该工程项目尚欠材料款51004.88元明显不公。如前所述,涉案的“瑞金市旅游集散中心展示馆”消防工程实际施工方是***,***及他人共同合伙承包该工程项目,***系涉案货款的实际清偿义务人,尚欠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的“瑞金市旅游集散中心展示馆”消防工程建材货款应判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3.一审法院对本案尚欠款项未作正确的认定。根据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清单,除了“叶坪宾馆”项目相关材料的清单部分之外,一审法院对没有任何签名的售货清单作为尚欠货款进行认定明显错误,且该清单上有部分系案外人张康、张浩的签名,上述事实可以佐证涉案款项不仅仅***是清偿义务人。

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辩称:1.本案买卖两方系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与***,与中安公司及***等无关。因为从联系买卖水暖建材到通知送货至工地,以及验收货物签字,再到对账付部分货款的这些交易方式都是在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与***之间进行,并没有中安公司及***等与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联系及发生过关系,本案叶坪宾馆项目及瑞金市旅游集散中心项目的货款都应由***来支付;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与***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与中安公司及***等形成的是合伙关系,法律关系不同,且***并没有递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与中安公司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如何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提出的瑞金市旅游集散中心项目所欠货款由中安公司及***等共同承担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审理的范围,这应由***承担责任后另行起诉,行使追索权诉合伙人共同分担合伙期间所欠的货款。何况中安公司及***等是否认可,是另一个案件争议的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中安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系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也不能提供原件,实际上该合同已经作废了,且中安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借款单中借款人众多,都可以借到款,说明中安公司与第三方签订过合同;2.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提供的清单上没有***的签名,***也没有与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签订任何采购协议。

中安公司未作陈述。

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购买原告水暖建材材料款88760.93元,被告承担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年利率6%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1日,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为瑞金市旅游集散中心销售水暖消防材料,在销货清单上大部分由曾水彬签名确认,2013年8月3日由案外人张康签名确认,2014年1月24日由案外人张浩签名确认,部分销货清单无签名;总货款240057.17元(63695.19+55647.31+30975.16+28275.28+2769+19498.17+13389.10+21879.34+222.6+2066.7+1564.32+75),退货19052.29元,已支付货款为170000元。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为瑞金宾馆项目销售水暖消防材料,在销货清单上有曾水彬、***、曾祥瑞等签名确认;总货款为74610.21元(32885.11+24042.72+17682.38),退货13853.39元,已支付货款为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为被告***在叶坪宾馆项目提供水暖消防器材并制作销货清单,被告对销货清单中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予以认可,对“曾水彬”的签名认为是自己授权儿子代签的;同时,被告***也自认该项目由自己承包建设,货物由自己购买,与第三人中安公司、***等无关;故原告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与被告***通过销货清单的方式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就叶坪宾馆项目向原告购买水暖消防等货物的总货款为74610.21元,对已经支付的23000元及退货的13853.39元应当扣除,被告尚欠货款37756.82元(74610.21-23000-13853.39)。因此,原告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要求被告***支付叶坪宾馆项目的货款37756.0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按照正常交易习惯,买受人在同一个出卖人中的购物签名应当有相同的效力。被告***在叶坪宾馆的项目中,被告认可其儿子代签的“曾水彬”,而在瑞金市旅游集散中心项目又以签名没有得到其授权而不予认可,对部分签名在不愿鉴定情况下以时间久远记不清为由不予认可,这与交易习惯和常理不符;原告提供的瑞金市旅游集散中心项目销货清单与瑞金宾馆销货清单的格式一致、记录方式相同,该十三本销货清单有一定的连续性;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瑞金市旅游集散中心项目销货清单中的“曾水彬”签名系由被告***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该签字的确认的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认为瑞金市旅游集散中心项目系由第三人***、案外人张康、张浩、杨忠义等人合伙,但被告未提供合伙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合伙存在,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即使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在承担合伙债务后依然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责任或向合伙人追偿,且合伙协议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没有必要追加案外人张康、张浩、杨忠义等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作为该项目总承建商的第三人中安公司、第三人***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买卖的合同相对人,不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就瑞金市旅游集散中心项目水暖消防设备采购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货款的计算金额双方没有最终的计算单,可以参照叶坪宾馆的结算方式确定,即以销货清单记载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确定。2014年1月24日在张浩签名后亦有曾水彬签名,2013年8月3日由张康签名147元及其他部分未签名的销货清单与其他销货清单具有连续性,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可以确认。被告***就瑞金市旅游集散中心项目向原告购买水暖消防等货物的总货款为240057.17元,对已经支付的170000元及退货的19052.29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尚欠货款51004.88元(240057.17-170000-19052.29)。因此,原告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要求被告***支付瑞金市旅游集散中心项目的货款51004.8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与被告***没有书面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含五年)的年利率为4.75%,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即年利率为6.175%-7.125%。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总货款为88761.7元(37756.82+51004.88),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总货款为88760.93元,且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系注册了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是本案的当事人。注册的经营者为魏丽红,而实际经营者为其丈夫颜贻德,因此将注册经营者魏丽红和实际经营者颜贻德一同列明,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颜贻德主体不符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实际经营者颜贻德通过电话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现起诉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瑞金市象湖镇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货款88760.93元及其逾期损失(自2019年4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瑞金市象湖镇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预缴,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称其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在江南水暖建材经销部制作的售货清单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工程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又称***系案涉“瑞金市旅游集散中心展示馆”消防系统工程项目共同合伙人,***应与***共同承担支付尚欠货款义务,该主张前后矛盾,也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本案并不存在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需要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主张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以及案外人张浩、张康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对此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桥生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任 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谭珊珊

代理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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