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陈自顺、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2民初2146号 原告:陈自顺,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建筑行业从业者,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6478894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远之见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建筑从业者,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陈自顺与被告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陈自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自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能采购及安装款385,732元(包工包料),江西中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江西中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左右,江西中安公司和***共同承建淮南市大通区2016年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程计划(县乡公路升级改造项目)大兴路工程,其间将太阳能路灯改造工程(包括路灯采购,安装,路灯基座等辅助工程)交由陈自顺施工,在2016年12月19日开始施工依约完成了太阳能路灯改造工程的施工。2019年3月21日由***并代表江西中安公司与陈自顺结算,同时向给陈自顺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确定工程总款385,732元,现经陈自顺多次催要案涉工程款均无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江西中安公司辩称,1、陈自顺诉称淮南市大通区2016年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程(大兴路)由我公司与***共同承建错误。该工程是***与***、***三人合伙挂靠我公司承建;2、陈自顺诉称案涉路灯部分由陈自顺施工,不符合事实。***等三位合伙人将案涉路灯部分工程交由***施工;3、陈自顺诉称***代表我公司与其进行结算,路灯款385,732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三位合伙人与***结算路灯款,数额是32万元;4、陈自顺诉称多次催要案涉工程款均无果,而事实是***等三位合伙人早就将案涉路灯款32万元付给了实际施工人***。陈自顺从来没有向我公司催款,也不敢向我公司催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5、陈自顺称是2019年3月21日结算工程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该日就是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诉讼时效就是2022年3月20日前。陈自顺在2022年3月21日之后起诉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何况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而不是陈自顺。综上所述,陈自顺要求我公司支付案涉路灯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陈自顺的起诉,或者驳回陈自顺对江西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与陈自顺没有业务往来,不认识,陈自顺起诉的原因其不清楚,跟其没有什么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陈自顺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江西中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对江西中安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陈自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一张,证明陈自顺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工程款数额为385,732元。江西中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不具有真实性,是不是***签可以当庭查证,没有另外两个合伙人签名,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工程款是32万元;合法性有异议,案涉路灯工程2016年就已经结束,案涉路灯工程2016年8月竣工验收,证据中显示是2019年3月21日结算;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单无中安公司人签字和**,与我方无关。***的质证意见是其不认识陈自顺,“***”是我签的。结算单是我们在项目部签的,我当时签的时候施工班组负责人是空白的,后面谁签的其不清楚,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称其不认识陈自顺,但认可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对结算单中的内容也未予以否认,仅辩称在签字的时候施工班组负责人是空白的,***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作为一名工地负责人,其应知晓签署结算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陈自顺提供的路灯合同书1张、销售清单1张、收据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陈自顺采购案涉工程路灯的事实情况,且货物接收时间及地点均为承包工程范围内,陈自顺是实际施工人。江西中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是否购买这些材料不能确定,是否将材料用在案涉工程上无法确定,是否支付这些款项没有流水账佐证;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承接案涉工程的三位合伙人签字;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陈自顺也没有签字,时间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有异议,采购单位不是陈自顺,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的合同主体、购货单位、交款单位均显示为“**”,未能反映出本案所涉争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3.对陈自顺提供的考勤表2张,证明陈自顺承包案涉工程雇佣人员出勤情况及工作地点在***承包工程范围内。江西中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施工当时的真实记录;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承建案涉工程的三位合伙人签名,也没有案涉路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签名;关联性有异议,与两位被告都没有关联性,与案涉工程也无关联性;该证据与陈自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及合同、销售清单、收据相互矛盾,材料款是289,080元,劳动工资是3,130元,合计是292,210元,与385,732元相差93,522元。***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有异议,这是单方面的,我方不认可。本院认为,系陈自顺单方自行制作,江西中安公司与***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4.对陈自顺提供的工程技术承包合同三张、***借记卡明细清单三张,证明***代表江西中安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事实,***既是江西中安公司的分包人也是江西中安公司的对外委托代理人,及江西中安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走账的事实。江西中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承包合同都发生在工地竣工验收后;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承建案涉工程的另外两个合伙人签名,***是否签字由其自己质证,陈自顺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如果提供不出是合法取得依据就是非法证据,银行流水涉及个人隐私,陈自顺无权取得;关联性有异议,承包合同与陈自顺没有关联性,与我方无关联性,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性,***的银行流水账与陈自顺无关、与工程无关。***的质证意见是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本人的银行流水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工程技术承包合同系***与案外人签订的就项目资料编制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江西中安公司**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就能代表江西中安公司的待证事实,陈自顺称***既是分包人又是对外代理人,这种说法也存有矛盾之处;对于***与江西中安公司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数次的交易流水,但未能反映出案涉工程有关或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5.对江西中安公司提供的淮南日报2019年5月27日通告,证明:三位合伙人挂靠中安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验收。三位合伙人自称已经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款的所有人工费、材料款、机械款等一切款项。中安公司担心三位合伙人没有付清款项,特地登报通告要求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因为此时中安公司还有工程款没有支付给三位合伙人。如有人申报债权,可以直接扣除代付。陈自顺的质证意见是该份报纸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与证明观点有异议。该份通告系江西中安公司自行编辑,通告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在该通告中江西中安公司明确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与证明观点矛盾,足以说明该通告内容不真实,且该通告中也未体现出江西中安公司陈述的三合伙人的身份,结合其落款时间也能明确该工程仍在持续中,故该通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江西中安公司、***没有拖欠陈自顺工程款的事实。***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庭后与原件核实,具有一致性,可以证实2019年5月27日江西中安公司发布通告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 6.对江西中安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中安公司2019年5月27日登报后没人申报债权,说明三位合伙人没有拖欠案涉工程款项,才于2020年9月22日与三位合伙人结清案涉工程款,其中路灯工程施工人是***,路灯款是32万元,由***于2018年6月6日支付15万元,2019年5月16日付清余款17万元。陈自顺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有异议。该内容系江西中安公司自行编辑完成,且并没有江西中安公司**或签字确认,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且与本案审理的陈自顺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其在清单中所陈述的路灯款并不能证明是支付陈自顺的路灯款,在该工程中江西中安公司所承包的路段在不同区域均有路灯安装,与本案陈自顺诉请的路灯款项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庭后与原件核实,具有一致性,可以证明2020年9月22日,***、***、***签字认可关于包括路灯款在内的大兴路工程中工程款支付情况,显示已由***支付***路灯款共计32万元,同时三人承诺“以上清单全部属实,如有不实,我们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 7.对江西中安公司提供的收条及付款单复印件,4张,证明案涉路灯款已经支付给路灯施工人***的事实。陈自顺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收条内容与本案陈自顺诉请无关联性,结合陈自顺提供的结算清单的时间,与本案被告所提供的付款时间均不一致,故江西中安公司所陈述的支付款项与陈自顺无关。***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庭后与原件核实,具有一致性,但***是否为路灯项目施工人、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无法核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8.对江西中安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三位合伙人承诺案涉工程的所有债务全部结清,如有未付清,可以按三位合伙人违法诈骗行为追究法律责任。陈自顺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有异议。该承诺书系陈自顺之外的第三人与江西中安公司之间的签署,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且按照承诺书落款时间与江西中安公司所举通告中陈述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相矛盾,故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庭后与原件核实,具有一致性,因***表示无异议,可以证明2020年9月22日***等三人向江西中安公司承诺关于大兴路工程应付费用(包括材料款、机械款、农民工工资、税金等)已全部结清,如项目还有经济问题自行承担责任,与江西中安公司无关,并承认违法诈骗行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9.对江西中安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江西中安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是于2021年3月22日转账给三位合伙人之一的***20万元,距离通告申报债权接近2年。陈自顺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电子回执单在备注栏中明确系支付农民工资和材料款,未标明系支付陈自顺诉请的款项,且接收人***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虽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汇款发生在江西中安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10.对陈自顺申请的证人**1、**2、**3出庭所作证言,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系陈自顺包工包料、案涉场地在江西中安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事实。江西中安公司与***的质证意见是三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1说欠了两万多工程款,但是陈自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1,陈自顺以**文是**1的理由不成立。**2知道***口头与陈自顺约定。**3的发言前后有矛盾,工资陈述也有矛盾,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1的证言只是陈述了陈自顺欠其工资,但根据陈自顺提供的考勤表上显示,**1并不在其列,无法证实**1与**文系同一人;对证人**2的证言,其仅为房东,称陈自顺与***口头协议约定多少钱,但口头协议后期是否发生变更、是否实际履行尚未可知;**3称其干了一个半月左右,欠了一万多块钱,根据考勤表显示,其共有40个工,每月工资200元,工资总额仅在8000元,与其当庭陈述尚欠一万多块钱工资存在矛盾,综上,本院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江西中安公司负责大通区2016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大兴路工程项目建设,该项目于2016年4月30日开工,于2016年7月30日竣工,中安公司自称该项目系***、***、***三人挂靠其公司名下承建。 2019年3月21日,***因淮南市大通区大兴路县乡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项目出具《工程结算单》,内容表明:根据约定工程实行单位造价即每盏太阳能路灯为2,642元(包括安装),太阳能路灯及安装数量总计为146盏,以上合计385,732元。在结算单的会签栏处施工方写明系江西中安公司(未加盖公章),***在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陈自顺在施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字。 2019年5月27日,江西中安公司在《淮南日报》上发布通告,称大兴路工程于2016年8月已竣工验收,公司现已清已全部付清该工程所有人工费、材料款、机械款等一切款项;如有在此工程与公司未结清费用的单位或自然人,请在45天内携带好真实欠款、结算凭证申报债权或确认债务。 2020年9月22日,***等三人签字认可关于包括路灯款在内的大兴路工程中工程款支付情况,显示由***支付***路灯款共计32万元,同时承诺“以上清单全部属实,如有不实,我们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同日,***等三人向江西中安公司承诺关于大兴路工程应付费用(包括材料款、机械款、农民工工资、税金等)已全部结清,如项目还有经济问题自行承担责任,与江西中安公司无关,并承认违法诈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自顺要求***给***能采购款及安装款共计385,73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陈自顺要求江西中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 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旧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向陈自顺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中明确了安装路灯的单价、数量以及总费用,***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将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陈自顺施工,在陈自顺按约定完成工程建设施工后,***依法应当依据事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辩称其不认识陈自顺,在签字的时候施工班组负责人是空白的,但***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作为一名工地负责人,其应知晓签署结算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工程结算单》上所形成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自顺诉请江西中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陈自顺依据的《工程结算单》上仅有***签字,江西中安公司并未对此予以确认,故江西中安公司并非案涉路灯采购和安装项目的直接相对方,陈自顺与江西中安公司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相关款项往来,***等三人在2020年9月22日已向江西中安公司出具承诺关于大兴路工程应付费用已全部结清,故陈自顺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陈自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陈自顺太阳能采购及安装款385,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自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6元,减半收取3,5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樱樱 书 记 员  陈 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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