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陈自顺、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02民初1035号 原告:陈自顺,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6478894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自顺与被告: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陈自顺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陈自顺以准备通过他人与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自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自顺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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