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502执6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执行人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杜银发。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鲤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899057.7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91元及执行费人民币1139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20年3月17日、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14日、2020年9月4日、2020年10月16日先后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互联网金融、证券、工商、保险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房产及少量存款,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2020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后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837.97元,用于缴纳本案部分受理费。2020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址在昆明市房产的过户、抵押等手续办理,冻结期限为三年,但因上述房产的抵押债权金额远远超过上述房产价值,暂不具备执行条件。2020年9月15日,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的过户、抵押等手续办理,但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扣押。
2.2020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向泉州市不动产交易登记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经查,除上述房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地产登记信息。
3.2020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杜银发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日,本院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4.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杜银发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但因查无其去向,司法拘留暂未能实施。
5.2020年10月26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进展情况,并征求其对本案的意见。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尚未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少量存款及上述车辆、房产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已对被执行人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银发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将被执行人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鲤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吴文凯
执行员 杨 鹏
执行员 吴渊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鹏锋
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