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1执异10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58年10月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执行人: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银发。
被执行人:江西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杜银发。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本院执行的***与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超公司”)、江西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纪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本院将位于南昌市南昌县共计133个车位(具体为:B区004、013、014、019、021、022、025、027、028、032、034、036、039、040、042、043、045、046、047、048、049、058、061、063、064、065、066、067、068、069、070、073、074、075、076、077、078、079、080、081、082、083、084、085、087、088、089、093、094、095、096、097、098、099、100、101、102、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4、115、116、117、118、120、121、122、123、124、126、127、129、130、132、133、134、138、141、142、144、146、147、148、149、150、153、156、160、161、162、165、168、171、173、174、180、182、183、184、192、194、197、200、201、202、203、204、206、208、209、211、214、216、220。C区065、143、149、243、246、249、250、252、258、261、271、277、280号)查封、评估和拍卖仅是凭馨雅北苑小区物业公司—南昌海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地下车位证明,且未依法通知被执行人江西新纪元公司。另外,其与江西新纪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馨雅北苑小区车位抵债置换的协议书》,约定因江西新纪元公司欠江西天祥置业有限公司孙光福人民币1200万元,其用对周豫林享有的1200万元债权为江西新纪元公司抵偿欠孙光福相应的债务,江西新纪元公司用172个车位对应的价值1000万元抵销其为江西新纪元公司代偿的债务,并且约定置换的车位由江西新纪元公司帮助对外销售,所得收入由其所有。现本院对案涉133个车位进行拍卖处置侵犯了其合法财产公益,请求撤销(2018)赣01执恢7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并且确认133个车位归其所有。
***答辩称,1、被执行人江西省新纪元公司开发的馨雅北苑小区未出售的133个地下车位,该133个地下车位并未变更登记、备案至案外人***名下,也没有相应法律文书确认该133个地下车位权属变更至案外人***。且***在本案提供的《馨雅北苑小区地下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来看,出让方均是新纪元公司,而非***。2、案外人***提供的《关于馨雅北苑小区车位抵债置换的协议书》涉及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定。3、新纪元公司与案外人***涉嫌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本院查明,***与江西中超公司、江西新纪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恢复执行。2019年7月2日现场查封了馨雅北苑小区地下车位147个车位。在执行中,评估拍卖了位于南昌市南昌县苑小区地下车位133个,流拍后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8)赣01执恢7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将馨雅北苑小区地下车位133个抵债给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位于南昌市南昌县新纪元公司开发建设,该小区所属土地使用权系江西新纪元公司从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受让所得,2012年江西新纪元公司对馨雅北苑人防地下室建筑面积14585.08平方米在南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上述馨雅北苑小区133个车位未办理相关产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上述馨雅北苑小区地下133个车位主张所有权,其目的是排除本院对上述车位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上述133个地下车位系被执行人江西新纪元公司开发建设,且在办理对外销售中也是以江西新纪元公司名义进行销售,其所有权应当属于江西新纪元公司,***提供的《关于馨雅北苑小区车位抵债置换的协议书》及相关证据不足以排除本案执行,本院执行上述133个车位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梁 珂
审判员 郭小玲
审判员 李国兴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