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1执异93号

异议人(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72362677E。

负责人:张健,该分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执行人: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二路358号,组织机构代码:78147476-9。

法定代表人:杜银发。

被执行人:江西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莲塘镇斗柏路599号,组织机构代码:71653450-X。

法定代表人:杜银发。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本院执行的***与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超公司”)、江西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纪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对本院于2020年6月1日扣划浦发银行其他活期保证金江西新纪元公司账户下64×××17账号的317608.75元保证金提出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称,2013年4月12日其与江西新纪元公司签订《商品房担保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其为江西新纪元公司提供3000万元额度内的个人非住房贷款,江西新纪元公司按照贷款总额的10%提取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划入担保保证金专户64×××17。截至2020年6月1日,该账户尚有余额317608.75元,江西新纪元公司依前款协议需要承担的担保责任尚未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规定,其对担保保证金专户64×××17余额317608.75元优先受偿,申请将该317608.75元保证金退还原账号。

本院查明,***与江西中超公司、江西新纪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恢复执行。2020年6月1日本院通过网络扣划江西新纪元公司在浦发银行南昌分行64×××17的账户内317608.75元到本院。

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浦发银行南昌分行与江西新纪元公司签订《商品房担保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南昌分行为支持江西新纪元公司馨雅北苑商品房楼盘的销售,向购房人提供3000万元额度内的个人非住房贷款,江西新纪元公司按照购房人向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申请的住房贷款总金额的10%提取担保保证金,逐笔划入“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账户内资金专项用于对购房人归还贷款的作担保。“担保保证金专户”为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内部账户由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管理。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为质物,向浦发银行南昌分行提供质押担保,双方不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就质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2013年4月28日,江西新纪元公司在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开立了账户名为浦发银行其他活期保证金江西新纪元公司64×××17账号。保证金划入担保保证金专户64×××17。2020年6月2日,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向购房人郑悦发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笔贷款本金为157万元。截至2020年6月1日,该账户尚有余额317608.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浦发银行南昌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西新纪元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担保贷款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内容可看出,双方对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浦发行南昌分行与江西新纪元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被执行人江西新纪元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在案外人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开立了账户名为浦发银行其他活期保证金江西新纪元公司64×××17账户,对购房人郑悦贷款本金为157万元于2014年5月28日向该专户转账支付了贷款保证金157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且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了质权。现购房人郑悦贷款未按期还款,发生了双方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浦发银行南昌分行有权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但仅就该笔157000元保证金优先受偿,故本院对案涉担保保证金专户64×××17中的157000元予以扣划的执行行为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对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设立的浦发银行其他活期保证金江西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专户账户项下账号64×××17的157000元保证金的扣划,将该157000元保证金退还原账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梁 珂

审判员 李国兴

审判员 郭小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