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5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7458183K。
法定代表人:刘顺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军荣,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建筑)因与被上诉人黎军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9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鼎建筑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9130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与黎军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黎军荣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本案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且本案为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制度。
黎军荣辩称,中鼎建筑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
中鼎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劳人仲字[2019]第166号仲裁裁决书,改判确认中鼎建筑与黎军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黎军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鼎建筑于2017年7月10日与江西尚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层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中鼎建筑将其承包的蒙华铁路拆迁安置房三标工程建筑用工劳务发包给尚层公司。尚层公司又于2017年8月15日与案外人林润根签订《建筑分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从中鼎建筑承包的蒙华铁路拆迁安置房三标段楼泥工工程发包给林润根。2018年1月,黎军荣经人介绍,由林润根雇请到尚层公司承包的蒙华铁路拆迁安置房三标工程做工。2018年2月4日,黎军荣在砌墙时受伤,由林润根和尚层公司送往新钢中心医院(渝水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渝水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渝人社伤认字[2018]第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黎军荣所受伤害为工伤,由中鼎建筑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渝劳人仲字[2018]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鼎建筑向黎军荣支付工伤待遇421064.66元。中鼎建筑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无需支付黎军荣工伤待遇赔偿,该案经一审、二审,均驳回中鼎建筑诉请。中鼎建筑又向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中鼎建筑与黎军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仲裁费用由黎军荣承担。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渝劳人仲字[2019]第166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中鼎建筑的全部仲裁请求。中鼎建筑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黎军荣于2018年2月4日受伤,受伤后就向中鼎建筑主张赔偿问题,不久即向渝水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已生效,此后黎军荣工伤待遇仲裁、诉讼程序亦已终结。中鼎建筑申请仲裁应在2018年2月4日后的一年内,最迟也应在黎军荣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向黎军荣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的一年内提起,这一日期应早于2019年4月10日。中鼎建筑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故对中鼎建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认之诉针对的是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没有争议即不存在诉的利益,不具有可诉性。在本院已经审结生效的(2019)赣05民终824号中鼎建筑与黎军荣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中,认定中鼎建筑承担黎军荣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系从法律拟制角度认定中鼎建筑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即本院已经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中鼎建筑与黎军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黎军荣在一、二审答辩中也始终认可自身主体不适格。因此本案中鼎建筑请求确认其与黎军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针对的双方无争议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91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退还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彦
审判员 赵志刚
审判员 杜景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阮志军
书记员晏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