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4民初2572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军,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被告:陈火林,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被告:袁廷荣,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蒋巷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7458183K。
法定代表人:刘顺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河忠,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武夷山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67482976H。
法定代表人:乐社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诗雄,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陈火林、袁廷荣、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鼎公司)、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军、被告陈火林、被告袁廷荣、被告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河忠、被告龙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鼎公司、***、陈火林、袁廷荣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劳务工资508,24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龙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工程劳务工资(含利息)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袁廷荣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变更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鼎公司、***、陈火林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劳务工资458,24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龙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工程劳务工资(含利息)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龙翔公司于2016年至2020年期间开发建设了翡翠城小区三期21#、22#、23#楼,施工单位是被告中鼎公司。2016年3月13日,被告***与被告袁廷荣签订《协议书》,约定翡翠城小区三期21#、22#、23#楼、地下室内及所有泥工(石工)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项目包括混泥土、砌墙、粉刷、散水坡等。2017年3月2日,被告***、陈火林共同签订承诺书,其中第十条承诺书价款的支付约定“本工程项目由承诺人全额垫资工程,本人石工队***、陈火林已充分考虑组织好本人石工队***、陈火林所承诺的工程量、所需的技术工、大小工、农民工。完成所有工作量并确保支付工人生活费和工资等款项的发放。”后被告***、陈火林将翡翠城小区三期21#、22#、23#楼外墙粉刷及地下室内墙粉刷等工程口头承包给原告等人(合伙人刘少辉)施工。原告于2018年端午节后开始组织人员对22#、23#楼外墙进行施工,工程于2018年年底完工(21#楼外墙因2018年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双方同意由被告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原告于2019年7、8月份开始组织人员对地下室内墙进行施工,地下室内墙粉刷于2019年底完工。2018年9月28日,原告根据要求与被告***补充签订《粉刷合同》,约定上饶经济开发区凤凰西大道翡翠城小区21#、22#、23#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按26.5元/平方米结算,每粉刷完一栋,支付每栋总工程款的90%,余款待全部粉刷完工验收一次性付清。2019年11月25日,原告根据要求与被告陈火林补充签订《地下室内墙承包合同》,约定上饶翡翠城地下室工程的内墙粉刷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主要包括内墙墙面、墙角、柱脚、梁柱、阳台墙、施工洞等,按内墙实际粉刷面积19元/平方米结算。案涉工程施工及完工验收后,原告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未结账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向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被告中鼎公司及被告袁廷荣出面到监察大队进行调解并单方提供了《翡翠城三期工程应付民工劳务工资明细》,但因该表中各班组的金额与实际欠付各班组工程劳务工资金额相差悬殊,未能取得原告(包括其他班组)同意,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不成,建议原告(包括其他班组)向法院起诉。期间,被告中鼎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劳务工资80多万元。2021年2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粉刷项目工程劳务工资总款为1,398,245.5元,减除已支付工程劳务工资870,000元,尚欠原告粉刷工程(劳务工资)价款528,245.5元。结算后,被告中鼎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2020年除夕)再支付了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不予支付拖欠工程劳务工资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粉刷合同》《地下室内墙承包合同》及《外墙粉刷及地下室内墙粉刷工资结算单》(原件);证明:1.201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粉刷合同》,约定被告***将上饶经济开发区凤凰西大道翡翠城小区21#、22#、23#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按26.5元/平方米结算,每粉刷完一栋,支付每栋总工程款的90%,余款待全部粉刷完工验收一次性付清。2.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火林签订《地下室内墙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陈火林将上饶翡翠城地下室工程的内墙粉刷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主要包括内墙墙面、墙角、柱脚、梁柱、阳台墙、施工洞等,按内墙实际粉刷面积19元/平方米结算。3.2021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火林双方结算(含少量临时安排粉刷的工程),粉刷项目总工程价款(工资)为1,398,245.5元,减除已支付工程价款870,000元,尚欠原告粉刷工程价款(工资)528,245.5元。二、3张《施工牌》及照片(打印件);证明:1.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龙翔公司;2.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中鼎公司;3.房子已经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三、《协议书》《承诺书》(即《翡翠城三期工程公司项目部的规章规范与各施工队班组的管理细则》)(复印件);证明:1.2016年3月13日被告袁廷荣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翡翠城小区三期21#、22#、23#楼、地下室内及所有泥工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项目包括混泥土、砌墙、粉刷、散水坡等。2.2017年3月2日,被告***、陈火林与袁廷荣签订《承诺书》,其中第十条承诺书价款的支付约定“本工程项目由承诺人全额垫资工程,本人石工队***、陈火林已充分考虑组织好本人石工队***、陈火林所承诺的工程量、所需的技术工、大小工、农民工。完成所有工作量并确保支付工人生活费和工资等款项的发放”。3.被告***、陈火林是石工队的负责人。4.被告袁廷荣是项目负责人。四、银行转账记录、《翡翠城三期工程应付民工劳务工资明细》(复印件);证明:1.一直由被告中鼎公司向原告(合伙人刘少辉)支付粉刷工程价款;2.结算后,被告中鼎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20,000元,被告中鼎公司总共支付了94万元劳务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刘少辉账上的;3.一直由被告中鼎公司和袁廷荣在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负责调解处理双方工程款纠纷。五、领款单(被告中鼎公司提供的),证明领款单经过被告***、陈火林签字以及被告中鼎公司负责人签字后,款项打入原告的合伙人刘少辉的账上。
被告陈火林辩称,与被告中鼎公司2016年3月13日签订《协议书》、2017年3月2日签订《翡翠城三期工程公司项目部的规章规范与各施工队班组的管理细则》、2017年3月14日签订《内部责任协议承诺书》属实,但《协议书》具体有无履行不清楚,我和***是按照承诺书履行的,我和***合伙向被告中鼎公司承包翡翠城小区三期21#、22#、23#楼、地下室内所有泥工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粉刷合同》《地下室内墙承包合同》属实,我们将承包工程的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属实,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内容是原告施工的,但我没有参与结算,是被告***先签了字,然后原告找到我要求我签字,我才签字的,***打电话给我说没有跟原告结算。我们跟被告中鼎公司的账目还没有结算出来。2018年开始所有工人的钱都是被告中鼎公司发给个人的,我们没有过手。我收过两次被告中鼎公司的钱,就是发给我的工资,***的我不知道。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请金额,要被告中鼎公司跟我们结账以后,才能支付给原告。
被告陈火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中鼎公司辩称,一、中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鼎公司不是签订本案《粉刷合同》《地下室内墙承包合同》合同相对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及于中鼎公司。另根据***、陈火林出具的承诺书也表明中鼎公司不承担直接向***等劳务包工头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二、原告不是主张本案劳务工资的适格原告。《粉刷合同》《地下室内墙承包合同》属于劳务非法转包,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法不受保护。若存在劳务工资未支付,应由提供劳务的务工人员本人主张,***无权代替务工人员主张;三、***、陈火林出具给***的结算单效力不及于中鼎公司,仅适用于***、陈火林与***之间,只有中鼎公司与***、陈火林之间结算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中鼎公司才承担劳务承包款;四、被告中鼎公司于2017年3月至2020年期间承接案涉项目21#、22#、23#楼的建设,2017年3月之前系其他施工队伍承建施工该三栋楼,但是烂尾了,后由经开区政府牵头重新组建,由被告中鼎公司继续施工该三栋楼,因此2017年3月之前的已建工程不是中鼎公司承建,也不是原告施工,目前该三栋楼已将竣工验收,部分已交付使用。五、为保障农民工能实际拿到工资,中鼎公司根据被告***、陈火林提供的名单,向原告的合伙人刘少辉直接支付劳务工资款,再由刘少辉转付给工人,中鼎公司共支付给原告99万元劳务工资(包括赔偿给原告施工队伍工人徐坐方的5万元工伤赔偿金)。六、据估算,被告***、陈火林工程实际造价715,340.44元左右,扣除已经支付部分6,134,429元、未做部分1,099,021.74元(由第三人完成),中鼎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被告***、陈火林工程款82,110.3元了,不存在尚有劳务工资未支付的情况。若不是,因中鼎公司与发包方未结算,向***、陈火林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综上,原告向被告中鼎公司主张劳务工资事实依据不足,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内部责任协议承诺书》;证明:1.被告中鼎公司承建的本项目工程,均由***、陈火林承包施工的事实;2.***、陈火林雇佣人员工资、生活费、劳务工资,均由被告***、陈火林垫资支付;3.本项目石工队施工中出现工伤事故等经济赔偿,均由被告***、陈火林承担;4.被告***、陈火林在本项目承包泥工单价为118元/平方米;5.本项目为全垫资工程,被告中鼎公司按收到工程款的比例支付被告***、陈火林相对应的劳务工资;6.被告中鼎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的责任。二、2017年6月2日龙翔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龙翔工程统计表;证明:中鼎公司承包项目工程的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的事实。三、2018年9月17日被告龙翔公司与甘红英签订的《外墙漆施工承包合同》、2019年4月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证明:原告、被告***、陈火林石工队未完成工程中途退出,未完成部分由第三人施工完成,与第三方的工程款在结算当中,付了一部分的钱。四、被告中鼎公司于2021年6月6日单方核算的明细(明细中被告***、陈火林的签字是我们写的不是他们本人签字);证明:经过初步测算被告中鼎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被告***、陈火林在本项目中应得的工程款,虽然最终没有结算但是根据我们的测算是一定超过了的。五、石工班组支付工程款明细单以及领款单113份;证明:明细表由三部分构成,前期其他施工队建设的、被告***、陈火林没有完成的部分、已经支付给被告***、陈火林的完成的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及已建、未建、已支付的部分,已经超额支付了82,110.30元,这个也是我们预算出来的,没有经过最终核算。六、刘少辉领款明细;证明:被告中鼎公司代被告***、陈火林支付了刘少辉99万元,都是劳务工资。由被告***、陈火林提供工人的账号,我们负责打款。
被告龙翔公司辩称,其系案涉翡翠城小区三期21#、22#、23#楼建设单位,2017年3月之前因其他施工队伍施工了该三栋楼,但烂尾了,2017年3月被告中鼎公司进驻继续重新施工,双方于2017年6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中鼎公司与下面的人签订合同被告不清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部分已经交付使用,工程造价大概1.2亿,已经打包支付中鼎公司工程款4,800多万,余款还未付,因为工程款尚在结算中。
被告龙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被告龙翔公司将翡翠城三期21#、22#、23#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鼎公司施工,双方于2017年6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龙翔翡翠城21#-23#楼”总建筑面积63669.81㎡(其中地下室11207.36㎡),地上18层,地下室1层,工程总造价9,700万元(含房建、室外配套及垫资费用等所有税费,具体以工程结算为准)。2017年3月,被告中鼎公司将上述项目的泥工工程分包给石工队即本案被告***、陈火林合伙施工,双方签订了《翡翠城三期工程公司项目部的规章规范与各施工队班组的管理细则》和《内部责任协议承诺书(翡翠城三期项目石工队的约定)》,约定被告***、陈火林作为石工队承诺确保履行项目部所承担的翡翠城三期(三栋21#、22#、23#框架18层)的所有石工队所需制作的所有大小工工作量,并确保支付工人生活费和工资等款项的发放。结算方式:按每平方米118元计算。付款方式:本工程属于全垫资工程(经上饶市经开区政府重组工程自救工程)以房抵付工程,待工程建到备案手续办理好,公司项目部及有关单位组织销售团队进行销售,项目部收到工程款时,按各班组所完成的工作量金额按比例支付工程款;也可以以房抵付工程款。201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粉刷合同》,约定被告***将翡翠城小区21#、22#、23#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完成,施工范围为外墙所有做油漆或贴面砖的部分全部属于原告外墙所有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建设面积每层每平方26.5元计算,总建筑面积约六万平方左右。付款方式为每粉刷完一栋,付每栋总工程款的90%,余款待全部粉刷完工验收一次性付清。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火林签订《地下室内墙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陈火林将翡翠城地下室楼工程的内墙粉刷项目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中所有内墙粉刷含内墙墙面、墙角、柱角、梁柱、阳台墙、施工洞等。承包价格按内墙粉刷面积19元/平方米计算。原告于2018年端午节开始就提前进场施工案涉工程,2019年年底施工完毕。2021年2月7日,被告***、陈火林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外墙粉刷及地下室内墙粉刷工资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总工程金额为1,398,245.5元-借870,000元=余额为528,245.5元。结算单中分项列明了具体工作内容及面积、单价等。被告***、陈火林在该结算单下方泥工班结算人处签字确认。根据结算单,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28,245.5元,因被告中鼎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再支付了2万元,故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8,245.5元,庭审中,经核算,原告称共收到被告中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4万元,故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58,245.5元。
另查明,案涉翡翠城三期21#、22#、23#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部分已经交付使用,但发包方龙翔公司与承包方中鼎公司之间尚未结算,龙翔公司称工程造价1.2亿,已经支付被告中鼎公司4,800多万,中鼎公司称工程造价不清楚,目前还在结算,龙翔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800多万属实。中鼎公司与分包方***、陈火林之间尚未结算,中鼎公司称根据估算,被告***、陈火林工程实际造价715,340.44元左右,扣除已经支付部分6,134,429元、未做部分1,099,021.74元(由第三人完成),中鼎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被告***、陈火林工程款82,110.30元了。被告陈火林称与被告中鼎公司还未结算,各个工人的工资是付清的,但劳务分包的小包工头的工资没有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粉刷合同》《地下室内墙承包合同》《外墙粉刷及地下室内墙粉刷工资结算单》《翡翠城三期工程公司项目部的规章规范与各施工队班组的管理细则》,被告中鼎公司提供的《内部责任协议承诺书(翡翠城三期项目石工队的约定)》《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龙翔公司将翡翠城三期工程21#、22#、23#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鼎公司施工,被告中鼎公司将其中的泥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陈火林施工,被告***、陈火林又将其中的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予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陈火林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中鼎公司将承包的翡翠城三期21#、22#、23#楼工程的泥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和被告陈火林进行施工,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被告***和被告陈火林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其中的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亦未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陈火林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亦因违法而无效。
二、被告***、陈火林是否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陈火林作为违法分包人,案涉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被告***、陈火林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508,245.5元,提供了2021年2月7日被告***、陈火林共同出具的《外墙粉刷及地下室内墙粉刷工资结算单》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陈火林对原告提供的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结算中所记载的事是原告做的,但抗辩该结算单系被告***进行结算的,其未参与结算,其系在原告要求情况下才签字的。本院认为,该份结算单对工程内容、面积、单价以及工程款总造价、已付工程款数额都进行了列表核对,被告***、陈火林在结算单中进行了签字认可,应当认定为系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确认。被告陈火林称其未参与结算,系因原告要求才在结算单中签字。被告陈火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多年,应当知道其在结算单中签字认可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其签字确认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陈火林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火林结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为准。结算单中载明总工程款为1,398,245.5元,已付87万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528,245.5元。被告中鼎公司主张其已代被告***、陈火林支付给原告99万元劳务工资(包括赔偿给原告施工队伍工人徐坐方的5万元工伤赔偿金)。原告认可被告中鼎公司支付了94万元劳务工资,但对赔偿给原告班组工人徐坐方的工伤赔偿金5万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中鼎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徐坐方的,不能用于抵扣原告粉刷工程劳务工程款,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458,245.5元(1,398,245.5元-94万元)。对被告中鼎公司主张的另外5万元的工伤赔偿金,因该款系工伤赔偿款,并非工程款,不能进行扣减,故本院确认被告***、陈火林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58,245.5元(1,398,245.5元-94万元)。
原告还要求被告自2021年2月7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陈火林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458,245.5元及自2021年2月7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鼎公司、龙翔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龙翔公司主张权利,龙翔公司仅在欠付其合同相对方中鼎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诉讼中,龙翔公司、中鼎公司均认可双方并未结算,工程造价约1.2亿元左右,龙翔公司已经支付4,800多万,余款因未结算尚未支付完毕。据此,原告享有的工程款458,245.5元数额并未超过发包人龙翔公司欠付承包方中鼎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龙翔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鼎公司作为承包方,并非案涉项目物化成果的享有者,与原告也无相对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中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火林签订了分包合同,并未与被告中鼎公司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被告中鼎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系根据被告***、陈火林提供的名单,该行为并不能否认被告***、陈火林作为分包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中鼎公司发生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鼎公司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劳务工资应当由提供劳务的务工人员本人主张,原告无权代替务工人员主张。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陈火林签订的合同以及结算单来看,虽然原告在诉请中主张劳务工资,但实质系主张劳务分包工程款,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中鼎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火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8,24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7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2元,减半收取4,441元,由原告***负担437元,被告***、陈火林负担4,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龚丽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纪沁知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账户名称: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