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蒋巷街**。
法定代表人:刘顺保,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5民终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原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原审、再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认定应由中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存在错误。(1)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必须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2)该通知系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已经不适合当前劳动关系的确认,且根据该通知第五条规定,认定用工主体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予以确认,非原审法院可以认定。在庭审中中鼎公司向法庭申明已经启动劳动仲裁程序以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中鼎公司将建筑劳务施工发包给江西尚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层公司),符合建筑法、合同法和目前建筑市场主体的规定和需求,尚层公司是适格的用工单位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中鼎公司将建筑劳务分包给尚层公司属于发包给无资质的组织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以中鼎公司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有效期内未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视为对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默认,存在错误。(1)***从未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证明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申请人必须提交的材料和工伤认定机构调查的职权,但本案***既没有提交任何与中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机构也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查,***在没有与中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进行劳动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机构在没有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和程序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中鼎公司没有雇请过***,没有任何材料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鼎公司当然可以拒绝对错误的工伤认定作出回应。(3)中鼎公司早在2017年8月就与尚层公司签订建筑劳动分包合同,***是2018年2月4日在工地出事,***出事后送医治疗、缴付医疗费、后续协商工伤赔偿等事宜,均是尚层公司及其雇主林润根与***及其代理人协商洽谈处理。***从未找过中鼎公司协商或主张工伤待遇。3.***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是尚层公司、雇主林润根预交并在出院时结算支付,其住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原始票据均在尚层公司、雇主林润根处保管,等待与***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所以***只有上述材料的复印件,根本不能证明是其交付了医疗费。原判决判令中鼎公司支付***医疗费,属认定事实错误。
***提交意见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中鼎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没有针对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陈述。3.只有存在争议时,劳动关系才需要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确认,并且必须在合理期限提出。***不认可中鼎公司与尚层公司以及尚层公司与林润根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在劳动仲裁时才知道尚层公司。4.工伤认定书已确认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如果中鼎公司认为主体不适格应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鼎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提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视为其对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默认。5.***受伤后,都是与中鼎公司联系,均是中鼎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与***及***的代理人协商,协商时,中鼎公司从未说过尚层公司,当时林润根是以中间人的方式从中协商。中鼎公司为***购买了保险,保险单明确投保人是中鼎公司。6.中鼎公司、尚层公司、林润根均未给***支付医疗费用,中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介绍***到工地上班的敖小根支付了6万元左右的费用,***出具了收条给敖小根。敖小根支付的费用与中鼎公司、尚层公司、林润根没有关系。除了新钢医院抢救费发票3472.72元、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110天费用94644.03元被林润根以拿给中鼎公司报销为由骗走,其余的住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均是***提供了原件给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决判令中鼎公司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存在错误。(二)原判决判令中鼎公司向***支付医疗费是否存在错误。
(一)关于原判决判令中鼎公司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经查,2018年2月4日,***在新余市渝水区蒙华铁路拆迁安置房项目砌墙时摔伤。后***以中鼎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4月10日,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伤认字〔2018〕第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对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鼎公司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决以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为依据,判令中鼎公司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判令中鼎公司向***支付医疗费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经查,在***提交的医疗费凭证上,医疗机构均加盖了印章,庭审中,对于医疗费凭证的真实性,中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原判决对相关凭证予以采信,判令中鼎公司向***支付医疗费,并无不当。
综上,中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振峰
审判员  邓名兴
审判员  江都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