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02民初9130号
原告: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顺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李琦,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劳人仲字[2019]第166号仲裁裁决书,改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被告经敖小根介绍,由林润根雇请到江西尚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尚层公司)承包的拆迁安置房三标工程做工。2018年2月4日,其因安全疏忽,导致受伤,当时即由雇主林润根和尚层公司送往新钢中心医院急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己由雇主林润根和尚层公司全部支付。原告在2017年7月10日将拆迁安置房三标工程劳务承包给了尚层公司,并按承包合同约定以公账支付承包劳务费。后因被告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向原告主张工伤待遇,原告因此向新余市渝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该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虽然认为且在仲裁裁决书也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却莫名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诉请,实乃裁非所请。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时效期间是一年,被告于2018年2月4日受伤后,一直向原告主张赔偿,如果原告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于2019年2月4日前主张,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应予驳回。2.工伤认定书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如果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在6个月内提出,原告放弃自己的主张,要承担不利的后果。3.被告不知尚层公司,也未同该公司发生任何劳动关系。4.如果原告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也属于非法分包、转包,按相关规定,原告也是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5.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建立劳动关系等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原告请求裁决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与尚层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拆迁安置房三标工程建筑用工劳务发包给尚层公司。尚层公司又于2017年8月15日与案外人林润根签订《建筑分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尚层公司再将其从原告处承包的拆迁安置房三标段楼泥工工程发包给林润根。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8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9月21日、2019年1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尚层公司支付在拆迁安置房一期三标劳务费60万元、133219元、160万元、1966781元、114万元、202.5万元。尚层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林润根支付18号楼泥工劳务费3万元、1、2号泥工劳务费22万元。2018年1月份,被告经敖小根介绍至渝水区拆迁安置房项目处砌墙。2018年2月4日,被告在砌墙时受伤,被送往新钢中心医院(渝水区人民医院)治疗。渝水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渝人社伤认字[2018]第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被告向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渝劳人仲字[2018]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42万多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赣050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该判决,又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赣05民终8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向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渝劳人仲字[2019]第166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回执、建筑分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渝劳人仲字[2018]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2019)赣05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于2018年2月4日受伤,受伤后就向原告主张赔偿问题,不久即向渝水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已生效,此后被告工伤待遇仲裁、诉讼程序亦已终结。原告申请仲裁应在2018年2月4日后的一年内,最迟也应在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向被告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的一年内提起,这一日期应早于2019年4月10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润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