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1民初1517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居住地:南昌县莲塘镇中大城7栋1单元1716室。
委托代理人:徐江帆,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939658。
委托代理人:刘涛,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10125440。
被告: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蒋巷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7458183K。
法定代表人:刘顺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志刚,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813114。
被告:***,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邓伦跃,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诉被告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鼎公司)、邓伦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赣0121民初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50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2018年6月21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8年6月2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除被告中鼎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2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中鼎公司不服,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此作出(2019)赣01民终223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江帆、刘涛,被告中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保、委托代理人涂志刚,被告邓伦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中鼎公司承揽了上饶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工程并与业主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组建了项目部,指派被告***、邓伦跃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由于项目部缺少资金,便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共向项目部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31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或借款凭证,借款支付后,在2017年5月前,被告中鼎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拒付利息及本金,2018年6月,被告中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鼎公司辩称:邓伦跃在上饶接到业务后,找到我公司要求以我公司的名义承接该项目,我公司答应了邓伦跃的要求,以我公司名义签订了相应的建筑施工合同,同时邓伦跃要求***与我公司签订内部挂靠协议。但实际施工过程中,***、邓伦跃又吸收了几个股东参与,其中包括本案原告***,案外人付仁兵,肖仁辉,蔡嗣江,共同作为股东,经营该项目。本案诉争的欠条的打款实际上是原告***给予项目部的股东投资款。据此,1.请求法院以合伙纠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另行提起诉讼。2.即使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也应该判决我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诉状证据中的有关我公司的项目部盖章经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是伪造的公章,且公安以伪造公章罪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本案原告的不是善意的第三人,其理由为,原告***就是项目部的股东,其知道借条上的公章为伪造,并且***也负责项目的财务,***、邓伦跃对项目挂靠完全知情,也知道***、邓伦跃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借款,同时原告也经手了伪造公章,因此项目部的公章无权向外借款,本案的原告的特殊身份,以及在项目部特殊职务,其明确知道了该枚公章的真假,因此盖上假公章***不会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本案的原告是恶意的,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身份,据此,我公司不需要承担民间借贷的还款责任。4.本案的金额与原告诉称的金额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邓伦跃辩称:我与肖仁辉、蔡嗣江、***、付仁兵合伙挂靠在中鼎公司名下,与中鼎公司商量好自负盈亏。在2016年10月份项目开工建设,在项目开工后不久原告就来工地上做安全员,之后因为项目上资金困难,蔡嗣江向我推荐向原告借款,在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在借了第一笔款之后,蔡嗣江推荐吸收原告作为股东,当时这件事情肖仁辉和***及原告都在我办公室谈,大家都同意原告作为股东。同意之后就将原告由安全员转为出纳,由其主管财务。其后向原告的借款都是原告的投资款,我与原告之间以借贷的形式将款投入到工地上。原告是项目的股东。原告向项目上投钱是事实,但是项目存在亏损是由各个股东共同承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中鼎公司与上饶市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了上饶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工程。***、邓伦跃系上饶中合农产品项目负责人。因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饶中合农产品交易城项目部项目建设需要,邓伦跃、***向***借款,为此,2016年12月16日,***通过妻子肖润珍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2017年1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并备注为借款;2017年1月18日,***再次通过妻子肖润珍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转账人民币500000元。邓伦跃、***于转款当日依次出具借条三张,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息贰分半计算,按月付息。邓伦跃、***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借款单位名称为:“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饶中合农产品交易城项目部”,所加盖公章为“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合农产品项目部”。
2017年2月24日,***向中鼎公司在浦发银行上饶旭日支行21×××98的账号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交易附言为:借款。同日,蔡嗣江、***向***出具编号为9935166的《收据》并分别在收据的收款人、开票人栏上签字,收据摘要为:***个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2018年6月21日,中鼎公司通过其在浦发银行上饶旭日支行21×××29的账号向***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交易附言为:还借款。此外,***自认截至2017年5月已收到中鼎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25000元,此后再未付分文。
同时查明,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饶中合农产品交易城项目部存在至少两枚项目部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肖润珍)、***与肖润珍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据(编号为9935166)、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中鼎公司提供的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立案告知书、《文件检验鉴定书》【(洪)公(司)鉴(文检)字[2019]308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在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饶中合农产品交易城项目中的身份如何认定?2.***支付的钱款性质如何认定?首先,关于***的身份,***自称其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先后担任了项目部的安全员、出纳,并提交了中鼎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邓伦跃对***在项目部所担任的职位并不持异议,但同时提出正是因为***被吸收为项目部股东,其职务才由项目部安全员变更为项目部出纳,结合中鼎公司提交的上饶中合农产品交易城项目部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16日出具给王易军、罗玉兰的借条,***均以股东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故本院认定***的身份经历了由项目部工作人员至项目部股东变化的事实。关于***支付钱款性质的认定问题。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18日,***、邓伦跃作为上饶中合农产品交易城项目负责人,以中鼎公司上饶中合农产品项目部的名义分三次向***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中鼎公司是上饶中合农产品交易城项目工程承包方,该借款实际使用于该项目工程上,虽然借条上并无中鼎公司的盖章确认,但***有理由相信***、邓伦跃有代理权,且后续中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可视为对上述借款的认可,故***与中鼎公司对该三笔借款总计人民币2000000元构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中鼎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故中鼎公司还应对剩余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承担偿还义务。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两分半,该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以月息两分计算,原告诉请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由于中鼎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归还了人民币1000000元,故利息应当以年利率24%的标准分段计算,即:1.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止;2.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于2017年2月24日***支付的人民币200000元,虽然该笔钱款转入了中鼎公司账户,但***仅提交了一张收款人为案外人蔡嗣江、开票人为***的收据,并未提供相对应的借条,不符合双方的借款习惯,故本院对该笔钱款不认定为中鼎公司就案涉项目向***的借款。***主张于2018年2月12日代项目部偿还朱惠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但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达到其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此外,***还声称项目部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5月6日)及人民币500000元(2017年4月11日),因所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未提交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且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80712元(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0元,由原告***承担9227元,由被告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刘金鹏
人民陪审员 肖 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曾思施
书记员刘忆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