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11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身份证号码3623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身份证号码362321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蒋巷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7458183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武夷山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6748297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身份证号码36232119********。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2)赣1104民初4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信区人民法院(2022)赣1104民初4965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规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确认***与***合伙关系,而本案当中***已失踪,因合伙人未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认定***独自提起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一审庭审明确***已无任何音讯,而案涉项目仍有部分人工工资未支付,在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如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人***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可以追加其为原告然后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失踪;2.***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是利益的共同体,并非第三人,故不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0条的规定;3.案涉工程主要的经手人是***,故***是本案的当然当事人;4.根据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的劳务公司核算,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劳务公司承包工程量的工程款,劳务公司也通过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了超额的工程款。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有工人起诉,法院强制执行了一部分,另还垫付了工人工伤款。综上,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5,520.44元,逾期利息233,361元(并从2022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期止);2.判令被告龙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称内容,以及一审法院对原告***与被告***、***、***、中鼎公司、龙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所做的(2021)赣1104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与***对案涉工程施工具有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本案***独自提起诉讼,且未提供合伙人***出具的推选书。因此,***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已收取案件受理费12,756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经(2021)赣1104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对案涉工程具有合伙关系,***在本案中诉请主张支付工程款,故其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至于是否应当追加另一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可以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再行决定。一审法院以***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2)赣1104民初49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