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12民初1679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兴业一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6749909603。
法定代表人:闵文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罗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9477941W。
法定代表人:熊庆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诉状中称,2017年10月18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11月5日,原告**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中工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了三份《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被告中工公司购买原告**公司三台电梯并进行安装,合同约定本案纠纷由原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被告中工公司要求为其安装了三台电梯,三台电梯的货款及安装款分别为18.7万元、11.3万元、15.4万元,共计45.4万元,被告中工公司仅支付37.56万元,仍欠货款及安装费共7.84万元。庭审中,原告**公司变更部分事实与理由为:第一,原告**公司本案诉请的一台编号为KD1000/1.0-VF的电梯,设备价格为7.9万元,安装价格为3.4万元,共计11.3万元,该电梯所涉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是原告**公司与案外人江西省多乐美时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此份合同所涉的电梯原告**公司已经交付,并且案外人江西多乐美时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诉请的7.84万元款项是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工公司所签订的另外两台电梯的销售及安装价款,与江西省多乐美时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关。第二,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工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分别为18.7万元,15.3万元,总价款为34万元,被告中工公司已经支付了26.16万元,现在尚欠7.84万元。
被告中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两份、电梯竣工资料移交清单一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两份、《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两份,因被告中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工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购买货梯一部,合同总价款(包括设备款及安装款)为187000元,付款期限约定为:合同总价的85%于电梯发货前十五个工作日付讫,合同总价的15%于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讫。2018年11月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工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购买货梯一部,合同总价(包括设备款及安装款)为153000元,付款期限约定与前述一致。该两台电梯安装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冠山管理处英雄五路300号,使用单位为江西省多乐美时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7月10日,案涉两台电梯经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2019年10月6日,原告**公司将案涉两台电梯的竣工资料(包括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等)一起移交给江西省多乐美时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颂扬签收。原告**公司认可已经收到案涉两台电梯的货款及安装费共计261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案涉两台电梯至指定地点并向使用单位交付了电梯竣工资料,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另外,两台电梯也经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达到了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被告中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及安装费。两份合同中约定货款及安装费总数分别为187000元和153000元,共计340000元,减去原告**公司自认已经收到被告中工公司支付的261600元,剩余未支付货款及安装费计算为78400元,所以原告**公司诉求被告中工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款7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公司提出的律师费由被告中工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由于未提出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78400元;
二、驳回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书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公 芬
书 记 员 夏琴思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转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