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宝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212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41W。
法定代表人:熊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宝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牌坊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
法定代表人:曾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燕,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逸,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万怀,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公民身份号码321************478。
原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工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宝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宝兴公司)、第三人杨万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宝兴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宝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燕、黎文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万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7320元及利息260637元(以263732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工程款变更为262475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4S店土建工程,该工程已于2017年7月1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确定该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为900万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6373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宝兴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宝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9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佛山市宝兴汽车(广本4S店)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广本4S店土建工程。双方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为900万元,原告负责开具工程发票。被告早已结清全部工程款,但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金额9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为此,被告提出反诉。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协议书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开具发票,但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被告必须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并且承担原告开具发票产生的全部税费。
第三人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材料说明》,载明:“1)本人从2013年初就同宝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1合作,当时合作项目是阳春市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阳春市春湾镇长兴商业及住宅区B区1-9栋商住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春湾工程),曾某1是阳春市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持有百分之七十的股份,具有一票否决权,当时是曾某1安排我实际施工,挂靠中工公司;春湾工程完工后,2015年10月曾某1叫我承包施工其老家五华县转水镇的私宅,2016年7月曾某1又叫我承包施工广本4S店。我从2013年起与曾某1合作了三个项目,其中有二个项目为挂靠中工公司。2)因我与曾某1合作三个项目时间上是连续施工的,这就造成了在资金支付上存在着被曾某1欺骗玩弄的情况,因曾某1是业主,我是实际施工人,我是抱着求财的心态为业主做事,可曾某1利用我不懂法律的情况下,在资金使用上和时效上进行欺骗玩弄我。春湾工程完工进行结算后,按我自己确认春湾工程仍欠我方300多万元的工程款,我一直催促阳春市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对账,可阳春市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曾某1的授予下,加上当时本人正施工其广本4S店,阳春市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一直找理由拖延不和我对帐至今,我作为弱势群体,眼巴巴地看着对方不与我对账,没有办法。我承包施工曾某1老家五华县转水镇的私宅共有130万元左右成本也一直未支付给我。我在施工广本4S店前,已在广本4S店购买了多部车,购车时都未支付现金车款,是按工程款中抵扣(实际是为在春湾工程中抵扣了);因曾某1怕我把春湾工程的工程款对账清楚了就要他支付工程款,就故意在对账上推辞,说三个工程付款是一样合并的,所以就有曾某1私下授权阳春市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拖延不对账的原因;在施工广本4S店后,也购买了多部小车,都是以工程款中抵扣的,当时口头同意也是从春湾工程或其老家私宅的工程款中抵扣,如从广本4S店中抵扣的会注明盖公章写清楚的。3)在施工广本4S店时,当时本人是用“中工公司”的名义与曾某1签订合同,“中工公司”未盖章(未盖章的原因是超出中工公司给我的承包范围),我是实际施工人,其后曾某1利用“中工公司”信任我给我管理的银行账户情况下,要求工程款走“中工公司”账户,走了150万元后,“中工公司”知道后,就安排相关人员在现场项目管理,规定本项目与业主的所有往来业务必须由“中工公司”盖章同意才能有效,故在实际施工中就有材料款委托支付盖章同意的证明。曾某1明知广本4S店工程中工公司未盖章是无效证明的情况下,对我进行压制,我是不同意的,但我一直认为小车抵扣都是春湾工程或其老家私宅的工程款。4)曾某1明知春湾工程及其老家五华私宅拖欠我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我为发放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与他借高利贷,作为一名诚实守信用的人就应该双方和和气气核对好所有的往来,因为所有钱都是银行转帐的,说的直接一点就是他想坑人一把。我明确:本案中无中工公司盖章确认或授权的抵扣及借款都是无效支付行为,望法院明察。5)本人以上四点,是事实情况,无半点虚假,如有虚假,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总价为900万元,被告同意不保留任何保修金,原告负责开具工程发票,税金由被告承担。在签订结算协议时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尾款。
2.《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表》。证明被告直接向原告转账工程款是250万元,分别为2016年7月12日的50万元,2016年8月16日转账50万元,2016年9月13日转账50万元,2017年8月1日转账100万元。
3.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收入对账单》。证明除了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以及原告授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之外,被告为他人购车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私人向第三人杨万怀借款100万的本息,均不是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部分款项的金额为2996320.34元,原告不予确认,同时证明被告尚有该部分款项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春湾镇长兴商业及住宅区B区1-9栋商住项目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阳春市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截图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春湾镇长兴商业及住宅区B区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结算书。
诉讼中,被告宝兴公司举证如下:
1.佛山市宝兴汽车(广本4S店)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杨万怀身份证。证明杨万怀代表中工公司承建宝兴公司发包的广本4S店土建工程。
2、协议书及对账单。证明中工公司负责开具工程发票,具有向宝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同时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7月已经就工程项目进行了对账结算且当时原告方已确认被告方已支付7364630.34元。
3、请款单、银行流水、付款回单、付款委托书、存款对账单、存折、收据、曾某1说明,借条、利息结算单、曾某1说明2、转账的明细清单,佛山市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佛山市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佛山市创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杨万怀购车付款证明、销售订购单、长兴公司说明、张华圣抵扣车款协议书、销售订购单、长兴公司说明、吴传华购车付款证明、新车销售合同、合兴公司说明、杨媛购车付款证明、新车销售合同、合兴公司说明、徐海斌购车付款证明、销售合同、创兴公司说明、张华圣抵扣车款、销售订购单。证明宝兴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
4.中工公司函告及附件(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函告中提到的附件收款账单明细表)。该函告及相应的附件就是原告在函告中所载明的杨仁华向被告送达的;被告收到原告的函告后予以回应并向原告出具函告及附件,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函告及附件由杨仁华签收。两份函告及附件结合2017年7月10日的协议书及对账单可以完整反映出双方之间已经就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2020年6月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告及附件的对账单其实对2017年7月的对账单所确认的借款本息以及购车款抵扣都是有确认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设计阳春春湾工程的合同、企业信息及结算文件,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原件核对,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被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情况,本院将结合下文予以认证;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7月11日,被告宝兴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中工公司(乙方,承包人)就佛山市宝兴汽车(广本4S店)土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三、承包范围:包括图纸中所有土建工程项目以及施工所需的其他项目(打桩、钢结构工程及水电工程、消防、二次装修工程)除外。四、计价方式:按建筑面积220元/平方米(不含税)。六、付款方式:前期甲方先支付乙方50万元的材料款,其余按工程进度进行结算,每月按所完成工程量5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支付8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97%,余款一年内结清。该《施工合同》甲乙双方落款处均未加盖公司公章,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名确认,其中甲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某1签名确认,乙方由第三人杨万怀在委托人处签名确认。
2017年7月10日,原告中工公司(乙方)与被告宝兴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2017年7月10日,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宝兴公司项目最终结算总价款为900万元,同意不保留任何保固金,乙方负责后期项目存在问题的义务维修,乙方负责开具工程发票,税金由甲方负担,如需要报建验收资料,乙方负责无条件提供,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尾款。该《协议书》加盖原、被告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某1作为甲方代表签名确认,由第三人杨万怀作为乙方代表签名确认。
就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支付,被告直接向原告账户转账情况如下:2016年7月12日转账50万元;2016年8月16日转账50万元;2016年9月13日转账50万元;2017年8月1日转账100万元,以上合计250万元。
就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向被告请款如下:1、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中工公司向被告出具《请款单》及《转账授权委托书》,原告向被告申请进度款30万元,并委托被告将该进度款汇入案外人陈耀光指定账户。2、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中工公司向被告出具《请款单》及《转账授权委托书》,原告向被告申请进度款563705元,并委托被告将该进度款汇入案外人韦海锦指定账户。3、2017年1月16日,原告中工公司向被告出具《请款单》及《转账授权委托书》,原告向被告申请进度款406355元,并委托被告将该进度款汇入案外人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账户。4、2017年2月16日,原告中工公司向被告出具《请款单》,原告向被告申请进度款229155元。5、2017年3月7日,原告中工公司向被告出具《请款单》,原告向被告申请进度款408000元。6、2017年4月24日,原告中工公司向被告出具《请款单》及《转账授权委托书》,原告向被告申请进度款584081元,并委托被告将该进度款汇入案外人李长明、胡卫强等指定账户。此外,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于2016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陈耀光支付525130元,于2017年4月6日向案外人李曙光、胡卫强等支付533454元。以上合计3549880元。
2015年4月19日,杨万怀出具《购车付款证明》,载明:“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万怀,现在广汽本田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长兴公司)购买奥德赛2.4L至尊版车型壹台,车主名称:杨万怀,……,工程款抵扣金额310000元,购车款总额310000元。”长兴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说明》,载明同意被告宝兴公司代收上述购车款并同意宝兴公司将该款在其应付中工公司(杨万怀)的工程款中进行相应抵扣。
2016年4月27日,长兴公司(甲方,)、张华圣(乙方)与杨万怀(丙方)签订《抵扣车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公司购买广汽本田新车一台,……,包牌价为312800元,具体以新车销售合同约定为准。现经双方约定,以上车款在乙方承建甲方工程款中抵扣。”长兴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说明》,载明同意被告宝兴公司代收上述购车款并同意宝兴公司将该款在其应付中工公司(杨万怀)的工程款中进行相应抵扣。
2016年10月23日,杨万怀出具《购车付款证明》,载明:“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杨万怀,现在佛山市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合兴公司)购买全新自由光2.4优越版车型壹台,车主名称:吴传华,……此车购车款总额:267800元,购车款在工程款中扣减,抵扣金额267800元。”合兴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说明》,同意宝兴公司代收上述购车款,并同意宝兴公司将该款在其应付中工公司(杨万怀)的工程款中进行相应抵扣。
2016年12月10日,杨万怀出具《购车付款证明》,载明:“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杨万怀,现在合兴公司购买全新自由光2.4优越版车型壹台,车主名称:杨媛,……此车购车款总额:270800元,购车款在宝兴土建工程款中扣减,抵扣金额270800元。”合兴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说明》,同意宝兴公司代收上述购车款,并同意宝兴公司将该款在其应付中工公司(杨万怀)的工程款中进行相应抵扣。
2016年12月10日,杨万怀出具《购车付款证明》,载明:“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杨万怀,现在佛山市创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创兴公司)购买广汽传祺GS8320T豪华智联版车型壹台,车主名称:徐海斌,……,此车购车款总额:202800元,购车款在建设宝兴公司的广汽大楼工程款中扣减,抵扣金额202800元。”创兴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说明》,同意宝兴公司代收上述购车款,并同意宝兴公司将该款在其应付中工公司(杨万怀)的工程款中进行相应抵扣。
2017年11月4日,杨万怀出具《购车付款证明》,载明:“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杨万怀,现在宝兴公司购买冠道2.0T9AT四驱至尊版车辆壹台,车主名称:张华圣,……,工程款抵扣金额371570元,购车款总额371570元。”该份《购车付款证明》落款付款方除处第三人杨万怀签名外,另加盖有中工公司公章。
2017年1月23日,第三人杨万怀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杨万怀,……,现借到曾某1人民币100万元,每月利息按3%计息,直到还款日为止,如果利息不按期支付,则本息一起按3%计息。借款期从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为期四个月。如果超过四个月不还款,利息从超期之日起按5%计算利息,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某1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第三人杨万怀转账10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某1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说明》,同意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用于抵扣宝兴公司应付中工公司(杨万怀)的工程款。
202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函告》并附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款收入对账单》,《函告》上载:“本公司承建施工贵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于2017年7月10日双方通过验收并签订协议商定结算款为:9000000元,本公司负责开具发票,税金由贵方负担。现恳请贵方抽出宝贵时间安排一下,请贵方财务与我方就本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双方进行对账,以便把本工程后期工作处理完善。从现在起,我公司委派杨仁华(身份证号码:362************835电话:186*****056)为全权代表,负责处理本工程项目一切相关事务,并与贵公司签署的一切文件和资料必须由其签名并本公司盖章后才有效。本公司公章印模如下,不是此印模的印章的文件和相关资料等本公司不予认可。并与贵公司资金往来必须转汇至本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方为认可。望贵方给予支持工程款支付对账工作,妥善把本工程后期工作完善完成,使双方互惠互利。附:本公司收款账单明细表,如核对有误之处请双方认定纠正。特此函告!”根据该《函告》所附《工程款收入对账单》,2015年4月19日的购车款31万元备注为“此笔款在阳春春湾工程已扣除,31万元不计”。车主为吴传华的购车款267800元、车主为杨媛的购车款270800元、长兴公司购入的车款312800元及车主为徐海斌的购车款202800元均在该对账单中予以确认。另,该对账单最后一项载明利息260550.34元用于抵扣工程款,并备注利息计算期间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7月31日间借款所支付的利息。
202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函告》并附被告制作的《工程款收入对账单》,《函告》上载:“贵公司承建本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于2017年7月10日双方通过验收并签订协议商定结算款为9000000元,并一次性结清所有工程款。贵司负责开具发票。此工程款在2017年11月5日已全部结算完毕。我司总付金额为9046200.34元。现贵公司还欠我司玖佰万元的工程发票未给我司,据当时贵司杨万怀的口头承诺若开发票需交三个点的税点,当时我司同意并在结算协议中写明开票税费由我司负担,但截止到2020年6月我司仍未收到贵公司开具的发票。请贵公司尽快开票交付我司。有关贵公司要求工程款对账事项,现将我司对账清单明细交给贵公司核对,如核对有误之处请双方认定纠正。特此函告!”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就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被告直接向原告转账支付250万元;第二部分是根据原告的要求通过被告公户、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某1账户以及曾某1配偶黄佩贞转入第三方的款项3549880元;第三部分是6笔购车款1735770元;第四部分是杨万怀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60550.34元。以上四部分合计是9046200.34元。
就被告主张的上述已付工程款,原告陈述:1、确认被告陈述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款项,并认为第二部分款项被告都提供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请款单以及转账授权委托书,说明被告除了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外,如需向其他人支付工程款应取得原告的明确的指示和授权才为有效支付。2、对于第三部分购车款,原告同意有其盖章确认的2017年11月4日的《购车付款证明》中载明的371570元用于抵扣工程款,其他购车款并没有原告的任何同意指示和授权,被告擅自将该部分购车款与工程款抵扣没有事实依据,不构成有效支付。3、对于第四部分,借款发生在杨万怀与曾某1私人之间,与本案涉案工程及诉讼主体均没有关系。原告也从未同意和授权可以直接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所以不构成有效的工程款支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杨万怀不是原告的员工,但是一直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原告与杨万怀为挂靠关系。杨万怀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承包人,原告不参与实际施工,但是对于工程负有监管等法律责任。
庭审中,被告陈述:杨万怀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接人,杨万怀以原告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施工管理结算都是由杨万怀与被告进行具体的对接。涉案施工合同是杨万怀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杨万怀一直自称是原告的老板和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原告中工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有市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关键在于厘清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被告主张的付款金额是否足以认定为用于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
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法律关系。首先,根据被告的陈述结合第三人庭审后提交的材料说明可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为挂靠关系,原告为被挂靠人,第三人为挂靠人及实际施工人。其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涉案工程的签约、付款、结算等资料可以看出,虽然部分文件由第三人杨万怀作为代表签名,但对外均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第三人杨万怀就涉案工程签署相关文件始终是以原告代表的身份与被告对接,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明知,故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
关于被告就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部分收款没有经原告盖章确认,亦未直接转入原告账户,但本案中第三人杨万怀身份特殊,第三人杨万怀虽然不持有原告的书面授权委托文件,但第三人杨万怀就涉案工程代表原告中工公司签约、结算,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收支作出处分。其次,第三人杨万怀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如果严格要求只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对被告过于严苛,且不利于工程的推进。此外,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构成挂靠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收取的款项超出其就涉案工程应收取的工程款,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作为被挂靠人就涉案工程应收取的款项少于其已收取的金额。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第三人杨万怀在本案中就涉案工程确认的款项应视为被告已付款项,对原告具有收款效力。具体到被告主张的四个部分组成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主张的第一部分已付工程款为被告直接向原告中工公司转账的250万元,被告主张的第二部分已付工程款为被告根据原告中工公司的请款或指示向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3549880元,该两部分工程款原告中工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该两部分金额合计为6049880元(250万元+3549880元)。
其次,关于被告主张的第三部分工程款即购车款:根据被告的举证,购车款主要由六笔组成,本院分别说明如下:
2015年4月19日的31万元,该笔购车款发生在原告承接涉案工程之前,第三人杨万怀2017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所附付款明细表中明确载明该笔款项有待对账,原告2020年6月8日向被告发送的《函告》所附《工程款收入对账单》亦明确载明“此笔款在阳春春湾工程已扣除,31万元不计”,结合被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杨万怀提交的《材料说明》,可以佐证双方存在阳春春湾工程合作的事实,被告主张该笔购车款用于抵扣涉案工程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4月27日的312800元,该笔购车款虽然发生在原告承接涉案工程之前,但原告2020年6月8日向被告发送的《函告》所附《工程款收入对账单》已将该笔购车款纳入原告已收取工程款范围,应视为原告对该笔购车款用于抵扣涉案工程款的确认,被告主张该笔购车款在其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杨万怀2016年10月23日出具的《购车付款证明》所涉267800元购车款及第三人杨万怀2016年12月10日出具的两份《购车付款证明》所涉购车款合计473600元(270800元+202800元),该三笔购车款发生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且第三人杨万怀2017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所附付款明细表中明确将该三笔款项纳入被告已付款范围,原告2020年6月8日向被告发送的《函告》所附《工程款收入对账单》亦将该三笔购车款纳入原告已收取工程款范围,应视为原告对该笔购车款用于抵扣涉案工程款的确认,被告主张该笔购车款用于抵扣涉案工程工程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7年11月4日出具的《购车付款证明》所涉购车款371570元有原告加盖公章,且庭审中原告亦予以追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可以用于抵扣涉案工程工程款的购车款合计为1425770元(312800元+267800元+270800元+202800元+371570元),被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被告主张的第四部分已付工程款即借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原告2020年6月8日向被告发送的《函告》所附《工程款收入对账单》第18项虽载明利息260550.34元用于抵扣工程款,并备注利息计算期间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7月31日,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利息的计算标准分别为月利率3%、月利率5%,利息标准超出法定标准,在双方无法进一步就借款利息用于抵扣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在本案中对该利息的合法性进行进一步审查。第二,第三人杨万怀2017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所附付款明细表中无法看出第三人杨万怀确认并同意该借款本息在涉案工程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该明细表手写的“1260550.34”无法看出是否事后添加。第三,原告2020年6月8日向被告发送的《函告》所附《工程款收入对账单》第17项虽然载明1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备注内容,原告实际确认的该100万为被告向原告直接转账支付的100万元,而非第三人杨万怀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100万元。综合以上三点,可见,此前各方的对数中并没有就该笔借款本息用于抵扣涉案工程工程款达成明确、一致且合法的意思表示。此外,该借款本息所涉法律关系为第三人杨万怀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某1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涉及的合同当事人不一,借款本金的支付及借款利息的计算等均未经审查认定。故,被告主张该借款本息用于抵扣应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就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总额为7475650元(6049880元+142577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4350元(9000000元-74756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就涉案工程签订结算文件,本院确定利息的起算日为2017年7月10日。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院确定2017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被告主张的开具工程款发票。原、被告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原告负有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现被告主张原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因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所需缴纳的税金由被告负担;另,本院前文所确定的被告已付工程款为7475650元,尚不足900万元,本院确定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节点为被告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后十日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宝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5243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工程余款1524350元,利息的计算标准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原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被告佛山市宝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工程余款支付义务后十日内,向被告佛山市宝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金额为9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开具发票所需缴纳的税费由被告佛山市宝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佛山市宝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诉案件受理费14992元,由原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佛山市宝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992元。本案反诉费2675元,由原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佛山市宝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罗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