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7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熊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鹄,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阳春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
法定代表人:蓝昭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阳春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裕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粤1781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中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解除《“X花园”工程竣工验收与后期工程款支付协议(X花园补充协议最终版)》;(二)**联、阳春裕城公司连带向江西中工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125000元;(三)**联、阳春裕城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以812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的利率向江西中工公司连带支付利息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四)江西中工公司对所承建的X花园商住楼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联、阳春裕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江西中工公司起诉的条件成就。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中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无效的规定,认为江西中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涉案的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且建设工程尚未结算,江西中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条件尚未成就而驳回江西中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由于**联、阳春裕城公司没有按照《“X花园”工程竣工验收与后期工程款支付协议(X花园补充协议最终版)》的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因此江西中工公司请求解除该《工程款支付协议》,并由**联、阳春裕城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江西中工公司并没有请求一审法院解除江西中工公司与阳春裕城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涉案《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没有规定承包人必须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起诉发包方请求支付工程款。退一步说,若按一审所称的“原告和反诉原告应当对涉案的建设工程组织验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如结算不成时再向法院起诉”,只要发包方一直拒绝组织工程验收,承包方就一直无法获得“竣工验收合格”的起诉条件,则发包方就可以一直无须支付承包方工程款。事实上,涉案的工程由于阳春裕城公司资不抵债,将土地证抵押在银行办理抵押,实际上是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所以,一审判决中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起诉发包人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己竣工并交付使用,**联、阳春裕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江西中工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联、阳春裕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督促**联、阳春裕城公司进行验收,但其拒不配合组织验收,导致涉案工程至今仍未验收。据江西中工公司了解得知,**联、阳春裕城公司由于已将涉案土地抵押给案外人,所以才迟迟不肯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联、阳春裕城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其作为发包方负有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义务,应自行承担怠于履行竣工验收义务的责任,因此涉案工程在2018年1月30日竣工。2019年7月16日,江西中工公司现场清退完毕,并将所有的门钥匙移交给**联、阳春裕城公司,涉案工程已经全部交付给**联、阳春裕城公司使用,并且江西中工公司与**联、阳春裕城公司之间已经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通过多份《协议书》作出了约定,对工程款的总额没有异议,应当视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因此**联、阳春裕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江西中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联、阳春裕城公司共同答辩称:一、阳春裕城公司与江西中工公司在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第三次《“X花园”工程竣工验收与后期工程款支付协议(X花园补充协议最终版)》属无效协议。根据江西中工公司在2019年12月20日知会的《函告》,该协议中“乙方的盖章”不是江西中工公司的公司印章,阳春裕城公司不认可该协议。二、依双方签订的第二次工程补充协议,由于江西中工公司没能按约定在2017年9月30日完成工程的收尾,严重影响了该商住楼对业主的交付时期,江西中工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江西中工公司是“X花园”工程项目承包方,基坑支护、桩基础属于主体工程的一部分,第二次补充协议对基坑支护、桩基础分包的约定是不合法的。且第二次补充协议对工程总承包范围进行了大量的减少,但第二次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比合同总造价反而还增加54万,这个约定是不合理的,工程总造价应当以合同约定的22608617.06元计算。四、江西中工公司在2019年7月10日退出“X花园”工程项目后,该工程由于存在质量问题,阳春裕城公司维修支出了237870.23元,应当由江西中工公司承担于工程款内扣除。五、江西中工公司请求从2018年3月1日起,以每月3%的利率计付利息是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六、江西中工公司还欠20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应当开具给阳春裕城公司。七、**联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仅是作为发包人的项目代表人签名,与本案无关联,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江西中工公司对**联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西中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西中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X花园”工程竣工验收与后期工程款支付协议(X花园补充协议最终版)》;二、**联、阳春裕城公司连带向江西中工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125000元;三、**联、阳春裕城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以812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利率向江西中工公司连带支付利息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四、江西中工公司对所承建的X花园商住楼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由**联、阳春裕城公司承担。
阳春裕城公司在一审反诉请求:一、江西中工公司支付工程项目逾期竣工违约金318万;二、江西中工公司支付工程项目维修费用237870.23元;三、江西中工公司配合反诉人完成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及备案等全部相关手续;四、江西中工公司出具已付工程款建筑发票;五、案件受理费由江西中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江西中工公司是于2007年4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等。阳春裕城公司是于2008年9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销售;市政工程等。
2014年9月5日,案涉工程经公开招标确定江西中工公司为中标单位,主要约定中标价为22608617.06元,承包范围为X花园商住楼工程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采用固定合同总价承包方式。2015年4月7日,经阳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案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为江西中工公司。
2015年1月15日,阳春裕城公司作为发包人,江西中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2015年6月9日,阳春裕城公司作为发包人,江西中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了《“X花园”工程补充协议书》,对承包内容、工程总造价、付款计划、施工工期、违约责任等重新作了约定。后江西中工公司进场施工。
2017年7月5日,阳春裕城公司作为发包人,江西中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了《“X花园”商住楼工程补充协议(第2次)》,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内容、剩余收尾工程量的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甲乙双方承诺等作了约定。
2019年7月10日,阳春裕城公司作为发包人,江西中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了《“X花园”工程竣工验收与后期工程款支付协议(X花园补充协议最终版)》,该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7月签订了《“X花园”商住楼工程补充协议2》,现因双方原因继续完善扫尾工程施工,双方同意乙方退出“X花园”商住楼的收尾工程施工,由甲方自行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工程收尾工作。为了确保工程能顺利竣工验收交付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甲、乙双方就“X花园”项目工程的收尾工作及交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结算和工程尾款支付等有关事宜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特立本协议供双方遵守执行:一、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履行工程总造价为2315万元(大写贰仟叁佰壹拾伍万元)。二、根据甲乙双方现场人员确认未完成的工程量所有工作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该款结算时从总造价中扣除。未完成的工程量由甲方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完善,工程收尾工作与乙方无关。乙方前期替甲方代支付材料款¥420000元,(肆拾贰万元)未纳入工程总价。三、签订本协议后半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乙方人员安排所属人员清退现场,并把所有的门钥匙移交给甲方。四、自签订日期一个月内,甲方通知乙方进行工程竣工预验收,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后7天内向住建局有关部门申请预验收。预验收通过后7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给乙方,款项必须汇入乙方公司账户。五、乙方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住建局审查,审查通过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乙方需开据建筑发票1000万元给甲方。六、项目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0万元。乙方需开据发票1000万元给甲方。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备案、结算完毕乙方开据全额发票给甲方,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总额的97%工程款给乙方。预留工程总造价的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由于甲方资料不齐引致不能通知验收,在签订本协议半年内甲方则按工程总价的97%支付给乙方。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2019年7月16日,江西中工公司退场。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也没有结算。江西中工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阳春裕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提出前述反诉诉讼请求。
2019年12月16日,依据江西中工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1781民初3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联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的开设账户(账号: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江西中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解除《“X花园”工程竣工验收与后期工程款支付协议(X花园补充协议最终版)》;二、**联、阳春裕城公司连带向江西中工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125000元;三、**联、阳春裕城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以812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利率向江西中工公司连带支付利息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四、江西中工公司对所承建的X花园商住楼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阳春裕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江西中工公司支付工程项目逾期竣工违约金318万;二、江西中工公司支付工程项目维修费用237870.23元;三、江西中工公司配合反诉人完成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及备案等全部相关手续;四、江西中工公司出具已付工程款建筑发票。上述诉讼请求都是以案涉工程为基础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江西中工公司和阳春裕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涉案的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且建设工程尚未结算。因此,江西中工公司和阳春裕城公司的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条件尚未成就。江西中工公司和阳春裕城公司应当对涉案的建设工程组织验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如结算不成时再向法院起诉。综上,江西中工公司和阳春裕城公司的起诉的条件尚未成就,江西中工公司和阳春裕城公司的起诉均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江西中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阳春裕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中工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143元,由阳春裕城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阳春裕城公司与江西中工公司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间签订,约定的施工期限为300天。江西中工公司主张其与阳春裕城公司在2019年7月10日签订了《“X花园”工程竣工验收与后期工程款支付协议(X花园补充协议最终版)》,如查实该协议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认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江西中工公司依据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在程序上并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一审认为江西中工公司和阳春裕城公司的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条件尚未成就,以实体判决形式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实质上并未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上的评判,且阳春裕城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反诉,请求江西中工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等多项反诉请求,而阳春裕城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导致本院二审在程序上对阳春裕城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审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9)粤1781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阳春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68675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龙 飘
审 判 员 莫怡华
审 判 员 陈欢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詹礼迪
书 记 员 曾秋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