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1民初3688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章光亮,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9477941W。
法定代表人:熊庆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昌南新城金沙大道2777号演武广场1栋2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8EN359T。
负责人:赵明。
原告***、章光亮与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建设公司)、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南昌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工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中工南昌县分公司开庭时委托陈欣参加诉讼,但委托代理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许可其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光亮诉称:原告***、章光亮合伙承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象湖分院(一期)脚手架等配套工程。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工建设公司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象湖分院项目经营部赵明签订《架子工程承办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工建设公司将位于南昌县象湖路的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象湖分院的脚手架等配套工程分包给两原告,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20年1月30日,被告中工南昌县分公司与两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工程决算单》,双方一致决定象湖分院配套工程总工程款为305,000元,被告中工南昌县分公司同意于2021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万元,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负责人赵明及两原告在工程决算单中签字并盖章。工程决算后,被告南昌县分公司负责人赵明于2021年2月10日前仅支付给原告章光亮工程款4万元,剩余工程款仅支付原告***11万元,尚欠15.5万元未支付,被告南昌县分公司未按照工程决算单中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经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南昌县分公司负责人赵明仍未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两原告合伙,被告中工建设公司作为被告中工南昌县分公司的总公司,且在《承包合同》中盖章,被告中工南昌县分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且有负责人赵明签字,两被告均应承担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且经多次催促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工建设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中工南昌县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中工建设公司承接了南大一附院附属工程,并交由下属分公司负责监督管理。南昌县分公司又将11#楼架子工业务分包给***等人施工,合同范围:包钢管、包大小洞口的临时设施、包外架施工,包括所有钢管的二次运输。原告于2020年进场施工至今,断断续续,南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也下达了整改通知书,我司也下达了罚款通知书。按照合同内约定我司本来就可以以不服从合同约定内容,直接清场,按照已完工工程量70%办理决算并支付以上全部工资和钢管租赁费。目前该合同总金额为300,500元,于2021年1月30日,与***等人办理工程决算单,且工程决算单上写的很清楚,除去2021年1月30日约定的9万元,剩余工程款需待11#楼主体验收合格并且拿下甲方下一笔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现南大一附院附属工程11#楼主体还未办理验收,南昌县分公司从2021年2月10日之后,并未在一附院拿过工程款,综上所述,中工建设公司并未欠***等人15万元,只欠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7日,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架子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象湖分院(一期)配套附属工程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象湖分院(一期)配套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南昌市象湖路。2.工程概况:11#配套楼。…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与终止。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在完成承包工作内容、结清工程结算尾款后,本合同终止…”。
另查明,2021年1月30日,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甲方)与***、章光亮(乙方)签订《工程决算单》,内容为“本人***、章光亮承包了江西中工建设承建的南大一附院11#楼配套楼,木工建设面积为4544㎡,原合同单价为55元/㎡,总工程款为:249,920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合同单价更改为60元/㎡,再加上所有增量、点工等工程量,双方一致决定总工程款为305,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江西中工需于2021年2月10日之前,付至乙方***、章光亮90,000元工程款(大写:玖万元整),此从工程款打入农民工专户。剩余工程款,待11#楼验收合格并且甲方拿到下一笔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
再查明,中工南昌县分公司系中工建设公司的分公司,赵明系中工南昌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章光亮陈述双方为合伙关系,签订《工程决算单》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架子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决算单》、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架子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决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建完毕合同约定的工程,且该工程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架子工程承包合同》乙方为原告***,但原告***、章光亮作为乙方与被告中工南昌县分公司签署《工程决算单》,且***、章光亮陈述双方为合伙关系,对原告***、章光亮作为原告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章光亮要求两个被告共同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工南昌县分公司辩称《工程决算单》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江西中工需于2021年2月10日之前,付至乙方***、章光亮90,000元工程款(大写:玖万元整),此从成宽打入农民工专户。剩余工程款,待11#楼验收合格并且甲方拿到下一笔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但南大一附院附属工程11#楼主体还未办理验收,南昌县分公司从2021年2月10日之后,并未在一附院拿过工程款,目前尚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决算单》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共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超过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90,000元),被告该付款行为可以推定已具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清款项的条件,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工南昌县分公司是被告中工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中工南昌县分公司是中工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工建设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工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万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中工建设公司、中工南昌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光亮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章光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晓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熊丽丽
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