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3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政府经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960914567。
法定代表人:汤建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麦丰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萍乡市上栗县福田镇连陂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50889799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志国,公司股东。
上诉人江西中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麦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8)赣032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麦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10448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清楚、金额无误,应支付工程款开始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到上诉人起诉之日止,已经四年多了,虽然合同未约定拖欠工程款利息,但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有法律依据,应依法计算。同时,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导致的纠纷,且合同未约定必须先开发票再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开发票必能对拖欠工程款形成抗辩,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麦丰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虽没有约定要开发票,但有关税务方面的法令明确规定要开发票,我方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对方均未开具发票,若剩余工程款我方支付了,则要对方拿发票就很难,我方主观上没有不给钱,不应支付利息。
中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7465.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原告承建被告1号、3号厂房和食堂工程,总计工程款3256993元,三项工程竣工后,2013年1月6日被告委托江西省恒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和工程质量进行评估,所建三项工程均为合格工程。2013年10月25日被告工程负责人**开向原告出示工程款结算单,双方认可尚欠工程款787465.5元,通过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2014年11月13日付款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07465.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07465.5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其未按合同约定和工程款结算习惯向被告开具正式税收发票(即含税)结算,且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损失并无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麦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一直不提供正式发票进行结算,以此抗辩付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以附属工程等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抗辩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不能及时沟通并协商处理,引起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麦丰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西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74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西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0元,由原告江西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60元,被告江西麦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4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所订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主要按工程进度支付。其中约定,工程竣工6个月之内结算审核完成并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款保期为1年,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根据双方验收、提交结算审核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付清所有工程款的实际截止日为2014年2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双方均没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麦丰公司是否应承担尚欠上诉人中景公司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于上诉人须先交付发票,被上诉人才支付价款的明确约定。据此,被上诉人麦丰公司无权对上诉人中景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需具备四个条件,即双方当事人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须双方均没有履行债务;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须双方的对等债务是可能履行的。因此,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双方的给付义务是对等的,双方债务是对价的。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已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义务,并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其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为该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是对等对价的,被上诉人则不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得以上诉人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同时,被上诉人也不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先交付发票,且《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的规定,也说明开发票的行为发生在收款之后,而不是发生在收款之前。
同时,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讲,被上诉人也应支付所欠上诉人工程款项。即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民法原则。对于本案中的工程施工合同来说,施工方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是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施工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均已履行,被上诉人以未开具发票这一次要合同义务来抗辩其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则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当然,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支付完工程款后也应及时在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交付被上诉人,否则被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或向税务部门举报。
对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尚欠上诉人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部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以涉案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且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和工程款结算习惯向被上诉人开具正式税收发票结算,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上诉人中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8)赣032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8)赣032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江西麦丰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上诉人江西中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87465.5元-150000元=637465.5元为基点,自2014年2月6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以637465.5元-30000元=607465.5元为基点,自2014年11月13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309.68元,由被上诉人江西麦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阳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