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煤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与付盼、江西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602民初1719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鹰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盼,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江西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0607613709,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学府***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煤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816053066,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站江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付盼、江西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建筑公司”)、江西中煤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付盼、泰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根,被告中煤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盼、泰安建筑公司、中煤二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22523.05元,并自2020年1月3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付盼、泰安建筑公司、中煤二建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付盼、泰安建筑公司、中煤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西融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二二三地质片区棚户区改造中兆百汇》项目,被告中煤二建公司作为承建方,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泰安建筑公司,被告付盼系被告泰安建筑公司的股东,被告付盼与被告泰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兄弟关系。被告付盼作为包工头于2018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1#、2#主楼、图纸及变更增减的所有工作内容的所有土建工程施工,以及设计变更和甲方要求增加的工作内容,为完成工程实体所发生的所有工作。工程款采取按建筑面积,主楼的单价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95元/平方米包干计算,结算价款为包干单价乘以经甲乙双方确认施工图纸模板指定的建筑面积,竣工验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95%进度款,剩余部分总工程款的5%在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年之内付清。原告***进场需要支付保证金10000元,在砌筑到5层工程量,押金无息返还。原告***施工的1#、2#楼于2019年12月17日办理竣工验收,开发商及各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4月18日,被告中煤二建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泰安建筑公司承担的1#、2#楼劳务项目,已经基本完成合同施工任务,并确认工程量为30079.19平方米。根据双方确定的工程量,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857523.05元,但被告泰安建筑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93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22523.05元,工程保证金10000元亦未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付盼、泰安建筑公司共同答辩称,1.经初步估算,被告泰安建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大概10万元左右,具体以结算为准。2.按照被告中煤二建公司与被告泰安建筑公司结算最终确认的平方数为2974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总计282万元左右,现在被告付盼、泰安建筑公司实际支付了2036800元。3.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因原告***施工进度不理想,被告付盼、泰安建筑公司代请**帮原告***做内粉及内保温工作,总计工程款554950元,该款项需要从原告***的进度款中扣除。同时,被告付盼可以向原告***主张总结算的3%作为违约金,而且**的工程量不记录在原告***的完成量中。4.2019年9月,原告***在未完成合同内工作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被告付盼、泰安建筑公司不得不请点工对原告***的相关工作进行扫尾,总计花费85900元。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的注意事项,该点工的相关费用乘以1.5后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总计128850元。综上,扣除已支付的、**的工程部分、点工的钱,还欠原告***10万元左右。 被告中煤二建公司辩称,一、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被告中煤二建公司发包给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劳务的工程范围为泥水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而被告泰安建筑公司转包给被告付盼,被告付盼再转包给原告***的工程为泥水工程,被告中煤二建公司发包与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不相同,案涉泥水工程的发包人应认定为被告泰安建筑公司,而非被告中煤二建公司;2.案涉泥水工程并非如原告***所称由其一人完成,实际上案涉泥水工程还有第三方施工;3.被告中煤二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有异议,原告***证明其工程量的证据仅为被告中煤二建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而该证明证明的是被告泰安建筑公司的工程量,鉴于发包和转包的工程范围不相同,故被告泰安建筑公司的工程量不能直接等同于原告***的工程量,且证明中的工程量仅是支付计量款的工程量,不是最终工程量。截止当前,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二、关于本案的处理:1.被告中煤二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中煤二建公司主张工程款;2.被告中煤二建公司不是案涉泥水工程的发包人,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3.即使认定被告中煤二建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因被告中煤二建公司已超付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工程款,故被告中煤二建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中煤二建公司与被告泰安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当前被告中煤二建公司只需支付已完成工程量92%的款项,被告中煤二建公司已付9051250元,付款比例已达97%,故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中煤二建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对被告中煤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煤二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5份、保证书1份、处罚通知书34份、关于1#、2#楼劳务工程施工结算的通知、邮件交寄单(收据)、邮件物流查询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付盼、泰安建筑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无相关建筑资质,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该证据中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确认验收,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明书,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收条,该收条中有被告付盼的签字,且从被告付盼的陈述中可知其认可收到保证金1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是否已返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认定;5.被告付盼、泰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被告付盼的银行转账流水、账本、民工工资核算表及相应的转账流水、劳动局代发工资清单及转账流水,原告***、被告中煤二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已支付2036800元;6.被告付盼、泰安建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转账流水、点工工资流水(85900元),结合证人证言,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付盼、泰安建筑公司进行了部分扫尾工作,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付盼、泰安建筑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10日银行转账流水,原告***、被告中煤二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8.被告付盼、泰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转扣协议、**工资计算明细、转账流水、微信支付清单、劳动局代发工资清单,原告***认可**工程款为554950元,并同意扣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被告付盼、泰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与上述第6份、第8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煤二建公司提交的《二二三队棚户区改造工程(COCOPARK)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被告付盼、泰安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过程中,被告付盼、泰安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付盼、泰安建筑公司代原告***请点工扫尾并花费了相关费用及**领款情况,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表示其是替被告付盼完成案涉工程中的内墙部分,由被告付盼支付工程款,认可被告付盼向其支付了工程款446850元,原告***、被告中煤二建公司对其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表示被告付盼通知其做案涉工程的修补工作,工资为300元/天,由被告付盼发工资,并认可领取了工资,结合被告付盼、泰安建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点工工资转账流水,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证人**表示被告付盼通知其做案涉工程的垃圾清理工作,工资为150元/天,由被告付盼发工资,并认可领取了3万多元工资,与被告付盼、泰安建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工资转账流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融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二二三队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被告中煤二建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2017年7月15日,被告中煤二建公司(甲方)与被告泰安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二二三队棚户区改造工程(COCOPARK)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完成本工程1#、2#主楼、相应的地下室(共1层)及车道等施工图纸及变更增减的所有工作内容的所有土建工程施工,以及设计变更和要求增加的工作内容,为完成工程实体所发生的所有工作;该项目实行劳务清包形式;结算价款即为包干单价乘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模板指定建筑面积,工程量计算依据以设计院施工图结构尺寸计取,不以实际完成面计取;进度款支付实行年度三节(端午节、中秋节、春节)支付,经验收确认合格后,付已完工程量工程款的65%;屋面封顶浇灌砼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75%进度款(屋面封顶后按照以下节点付款,不执行年度三节付款):外架拆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80%进度款;人货电梯拆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85%进度款;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92%进度款;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3%,剩余部分总工程款的5%按照店面市场价格抵扣;如乙方工程质量、进度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可根据工程需要,对乙方的工作量做出调整,乙方不得因此而提出任何工期及费用的索赔;本合同所涉及的工程禁止乙方再次分包、转包,如乙方违反此规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乙方主张分包工程量的50%预结算金额索赔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5日,被告付盼作为被告泰安建筑公司股东代表被告泰安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1#、2#楼主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承包单价本工程泥水工程劳务单价采取按建筑面积,主楼(土0.000以上)的单价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95元/㎡包干计算;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而不按合同承包内容全部施工完毕,有所缺项,则此缺项由甲方另行安排施工队***,所花费用由甲方按乙方所缺项目对应的上述价格乘以1.5,该费用从乙方总价中扣除;进度款支付实行年度三节(端午节、中秋节、春节)支付,经验收确认合格后,付已完工程量工程款的65%;砌筑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75%进度款(砌筑全部完成后按照以下节点付款,不执行年度三节付款):外架拆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80%进度款;人货电梯拆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85%进度款;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95%进度款;剩余部分总工程款的5%若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年之内逐步付清;乙方进场前需要交纳10000**证金,若工程正常施工,砌筑到5层工程量,押金无息返还等内容。同日,原告***将10000**证金支付给被告付盼。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后期,因原告***未进行相关扫尾工作,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另行安排点工代为完成后续工作,为此,被告泰安建筑公司支出劳务费85900元。2019年12月1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1935000元,并于2018年10月11日将10000**证金退还给原告***。因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所完成的工程量,并同意在其工程款中扣除**完成的工程款55495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8日,被告中煤二建公司二二三地质队片区棚户区改造中兆百汇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由江西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二二三地质队片区棚户区改造中兆百汇》工程1#楼及2#楼劳务项目,目前已基本完成合同施工任务。由该公司所承担的地上部分劳务作业的工程量为:1#楼建筑面积16418.4㎡;2#楼建筑面积13660.45㎡,合计:30079.19㎡。本工程量仅为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计量款的累计工程量,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工程量以结算为准。” 再查明,2020年7月14日,被告中煤二建公司向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出具《关于1#、2#楼劳务工程施工结算的通知》,写明:工程量中1#楼为16036.24㎡,2#楼为13705.2㎡,钢筋808吨,模板17295㎡,泥工7212㎡,工程总价为9361048元,贵方目前已向我方开具发票850万元,我方已向贵方支付工程款项902万元,请贵方及时向我方开具足额发票等。被告中煤二建公司实际向被告泰安建筑公司支付了9051250元工程进度款,被告付盼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保证书,表示收到上述款项后工程款已达到1#、2#号楼劳务款的97%。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安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劳务工程后,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是多少?是否应当扣除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另外支出的劳务费?被告付盼、被告中煤二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双方未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被告泰安建筑公司与被告中煤二建公司的结算工程量,原告***完成的1#楼、2#楼工程量为29741.44㎡,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95元/㎡计算,总工程款应为2825436.8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中“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而不按合同承包内容全部施工完毕,有所缺项,则此缺项由甲方另行安排施工队***,所花费用由甲方按乙方所缺项目对应的上述价格乘以1.5,该费用从乙方总价中扣除”的约定,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另行安排人员进行相关扫尾工作,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因其未提供该扫尾工作所对应的合同价格,故本院认为应以其实际支出的劳务费为准,即85900元。综上,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应付原告***总工程款2825436.8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需待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年之内逐步付清,现距竣工验收未满一年,故应按95%比例支付,为2684164.96元,扣除已支付的1935000元和另外支出的劳务费85900元及**的工程款55495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08314.96元。至于利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7日已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建筑公司自2020年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保证金的诉请,因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已将保证金10000元退还给原告***,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焦点,被告付盼系被告泰安建筑公司的股东,其代表被告泰安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泰安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付盼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煤二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因被告中煤二建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煤二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应按照被告中煤二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明中明确最终工程量以结算为准,故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314.96元及利息(以108314.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562.5元,由原告***负担5792元,被告江西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谢露 书记员**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