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山建工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山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502民初8123号
原告:江西中山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孔目江生态经济区管委会太阳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简水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劲松、黄淑雯,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小第,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江西中山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丁小第(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中山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雯,被告丁小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沥青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吉路延伸段沥青砼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被告于2011年农历之前付清工程总量的80%,通车6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8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被告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有违约则按余款20%计算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施工任务,双方于2012年5月2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945234元。2013年8月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45234元及应付违约金合计1000000元,被告委托案外人代为支付,如被告擅自领取则原告仍按2012年1月3日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张权利。因被告擅自领款致使案外人之后仅支付2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在被告承诺及时还款后,原告申请撤回该案件。但被告再次违约,仅于2016年5月17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100000元,尚欠200000元。
被告辩称,其仅欠付原告14523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6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月3日,被告将新吉路延伸段沥青砼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履行全部施工任务,双方于2012年5月2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945234元。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言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45234元及相关违约金,被告委托案外人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如被告擅自领取则原告仍按2012年1月3日的合同主张权利。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所欠原告新吉路延伸段沥青路面工程款745234元,于2016年5月17日前付款545234元,余下工程款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仅于2016年5月17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100000元,尚欠145234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恪守约定义务。《承诺书》言明被告欠原告新吉路延伸段沥青砼路面工程款745234元,对之前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变更,但被告仅于2016年5月17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5234元,被告理应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承诺书》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本案的起诉之日为2018年11月5日,因此,被告应按所欠工程款1452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5日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小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山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234元;并以1452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山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5920元,由原告江西中山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1元,被告丁小第负担4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群燕
人民陪审员  彭小文
人民陪审员  李 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