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特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靖安县永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5民初240号
原告:靖安县永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安县香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7897047924。
法定代表人:张华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民,江西铭强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安县城南门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736373213A。
法定代表人:舒冬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靖安县永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安县永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中特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安县永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外墙漆款23510元及支付利息2048(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一年以上五年以下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3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此利率继续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5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外墙漆用于建筑装修。2017年5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催收材料款,并根据向不同工地供应的材料分别填写了领款凭证,被告欠货款共计2351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舒冬生、管理人员张和林均在领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至今原告未领到货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江西中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5年5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外墙漆用于建筑装修。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并根据向被告四处工地供应的外墙漆价款分别填写了四张领款凭证。此四张领款凭证分别载明:大众工地货款金额为3840元、清湖花园工地货款金额为2970元、被告自用的货款金额为800元、铜厂工地货款金额为15900元,共计23510元。被告的管理人员张和林在上述领款凭证上注明“钟大浪工程中支付(扣除)”并签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舒冬生在上述领款凭证的“审批意见”一栏中签名。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235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张领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外墙漆,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将已填写领款部门、领款原因、金额等事项的领款凭证交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即表明被告认可领款凭证载明的货款金额。其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51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5月25日在四张领款凭证上签名,即明确了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3510元,因此原告可以主张该款从此日起的利息。另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中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靖安县永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510元、利息2048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3月24日止),共计25558元。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江西中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