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赣0925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靖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振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伟,该局团支部书记。
被执行人:江西中特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舒冬生,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人社监理字[2020]1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的事项:依法强制执行(靖)人社监理字[2020]1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第三人黄山、邓军、叶小琴、王伟等人向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靖安人社局)投诉称,被执行人江西中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公司)拖欠其2016年至2018年的工资,并提交了公司工资明细表。同日,靖安人社局向中特公司送达了《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或书面委托人携相关材料限期到靖安人社局劳动监察应询。2019年11月7日,靖安人社局收到印有中特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劳动监察询问回复书》,主要内容为中特公司承认因公司经营困难,工资一直未发,近几年分别拖欠黄山工资88000元、叶小琴工资105000元、邓军工资28600元等事项。同月21日,第三人张和林向申请执行人投诉称中特公司拖欠其工资46000元。同月27日,靖安人社局向中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冬生进行了调查询问,并送达《劳动监察举证通知书》。同年12月30日,靖安人社局向中特公司送达《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中特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给靖安人社局。但到期后,中特公司既未整改也未支付拖欠的工资。2020年4月17日,靖安人社局向中特公司作出(靖)人社监理字[2020]1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1、立即支付黄山工资88000元;2、立即支付叶小琴工资105000元;3、立即支付邓军工资28600元;4、立即支付王伟工资50200元;5、立即支付张和林工资46000元;合计317800元。同年4月21日,靖安人社局向中特公司留置送达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特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同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中特公司留置送达《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催告其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中特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陈述和申辩,也未履行支付工资义务,故依法申请法院裁定准予执行。
经审查查明,本案事实与申请执行人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靖安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靖)人社监理字[2020]1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国芳
审判员 郑文英
审判员 舒敬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