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威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新发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威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4178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二建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新发二建公司申请对被告江西中威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鄂0116民初4178号民事裁定,冻结江西中威司的银行存款4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新发二建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发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中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发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最终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3079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4月7日止的违约金89746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LPR的4倍,以357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5日;以307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鄂北地水资源配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双方签订了《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盘扣、上托、下托、钢网片等,合同同时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被告要求供应器材,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至今仍欠付租金307900元。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4月7日止的违约金89746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中威公司辩称,江西中威公司非案涉合同中涉及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不存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相关建筑设备的客观需要,也从未使用相关设备,对案涉合同的签署及履行不知情。实际上案涉合同的签署及后续履行等均系**华单方处理,对此原告业务经理亦知情,因此应由***承担全部合同义务及责任。江西中威公司无需承担案涉合同及***单方作出的还款计划中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江西中威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于2019年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杭州信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信远公司),但是该公司不愿意在案涉合同上**,以前在别的项目用过江西中威公司的印章,在未经江西中威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经原告的经办人***同意后加盖了江西中威公司的印章,案涉债务应由我个人负责,与江西中威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2019年4月15日,***以江西中威公司(承租方、乙方)的名义,与新发二建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器材用于鄂北地水资源配置工程应山河渡槽项目建设,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每月25日结算一次,乙方每一个月付一次款,为租赁费的80%,待租用器材还清前付总款的90%以上,器材还清后30天内全部结清余款;乙方合同经办人为***或***等,有权代表乙方收、退货以及结算;甲方合同经办人为***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5‰的滞纳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甲方处加盖新发二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作为合同签约人签名;乙方处加盖江西中威公司公章,并由***作为合同签约人签名。 2021年2月5日,***向新发二建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湖北省鄂北水利十二局应山河施工段(***),尚欠武汉新发二建盘扣租赁费357900元。计划还款日期2021年2月11日之前还款100000元,2021年3月31日之前还款100000元至150000元,2021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作为欠款人签名捺印。 2021年2月25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新发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50000元,附言***租赁费。因下欠307900元款项追索无果,新发二建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湖北省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第12标段应山河渡槽劳务作业由杭州信远公司承建,发包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向杭州信远公司发函称,主体工程已完工,项目部多次催促授权委托人***前来办理完工结算,至今未前来办理,要求杭州信远公司尽快办理完工结算。 据新发二建公司与*****,案涉租赁建材实际于2019年1月已经进场使用,租赁事宜均与***进行协商。进场后,***向新发二建公司提出以杭州信远公司的名义与之签订租赁合同,但拟定合同后杭州信远公司不同意加盖公章,***又提出以江西中威公司的名义签订,遂形成了案涉合同。案涉合同订立过程中,新发二建公司没有核实江西中威公司是否对***进行授权。 审理中,江西中威公司提出案涉合同中加盖的江西中威公司公章与其公司的备案公章不一致,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合同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经核实,案涉合同中加盖的江西中威公司公章与该公司的备案公章在图样、有无编号方面存在明显不同。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江西中威公司公章与其公司的备案公章明显不一致,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对江西中威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案涉租赁建材用于湖北省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第12标段应山河渡槽项目建设,该项目由杭州信远公司承建;案涉租赁建材在签订合同前即已进场使用,结合案涉合同的订立过程,与新发二建公司并未核实江西中威公司是否对***进行授权的事实,本院认为新发二建公司据以相信***有权代理江西中威公司实施民事行为的信赖基础并不存在,***以江西中威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案涉行为,对江西中威公司不发生效力,案涉合同义务及民事责任应由***承担。 ***已就案涉合同款项与新发二建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为357900元,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仅支付了50000元租赁费用,故新发二建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30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承担。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新发二建公司经结算出具《还款计划》,系双方对欠付款项、付款时间协商一致的结果,***未按约履行,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新发二建公司自愿调减为以LPR的4倍为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新发二建公司主张自2020年5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缺乏事实根据,应按《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履行期限计算。据此,对新发二建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并依法调整为:由***向新发二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按逾期行为发生时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以357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计算至2021年2月25日;以307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江西中威公司主张保全责任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079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以357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计算至2021年2月25日;以307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32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希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