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1民初5376号 原告:江西中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身份证号码:36012119********。 原告江西中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中旭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21年10月17日、202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70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同日,将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偿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2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借款单位江西中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性质:借款,金额币(大写):伍拾万元整,批示或附注:请将借款汇入以下账号***6228********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县支行,具借人:**(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公司员工***受原告公司委托将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县支行账户。2021年10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借款单位江西中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性质:借款,金额币(大写):柒拾万元整,批示或附注:请将此款汇入以下账号6228***********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县支行,具借人:**(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公司将7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县支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借条、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回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中旭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借款事实和金额的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中旭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中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米 杨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曾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