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民初4642号
原告:赣州市润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9号黄金时代2栋一层9#店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73608937G。
法定代表人:曹人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中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赣东大道1336号金绅名都1-5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58497212N。
法定代表人:马小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强,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赣州市润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宏公司)与被告江西中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润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生,被告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日内支付设备租赁款15105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3894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设备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钢管、扣件等设备给被告用于南康综合性应急救援训练基地项目工地使用。租用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9年4月24日被告工地经办人员确认欠原告租金138910元,扣件上油费、材料缺少等12140元,合计被告应付原告151050元。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支付欠款,未果,遂起诉。
被告中亚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江西中亚建设有限公司应急中心项目部”的印章不存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代表吴文华也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并且,答辩人承建的是“赣州市综合性应急救援训练基地工程”,而非租赁合同中称“南康综合性应急救援训练基地”。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及结算单均没有答辩人及答辩人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确认,答辩人也未授权任何人员代表答辩人签订合同、签收材料或进行结算,原告依据该《租赁合同》向答辩人主张租金及违约金,但答辩人并非设备租赁的当事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租赁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须承担《租赁合同》的合同义务。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吴文华以江西中亚建设有限公司应急中心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原告润宏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下列物品:48(mm)规格的钢管,500吨,1.1元/吨/日;扣件0.0025元/只/日,租赁物品种类和数量如变更,以发料单实际数量为准,不再作变更手续。乙方将材料退租或甲方根据本合同收回材料时,甲方除收取租金外,还按下列标准收取费用:钢管损坏切割0.8元/个,扣件钢管弯曲调直0.8元/支。租赁期限为360天(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起租时间为半个月(15天),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发(退)料单为依据,按乙方实际提、退货日期计算租金。材料使用工地为南康综合性应急救援训练基地。乙方必须携带单位及个人有效证件与甲方签订合同。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提供租赁物,送货单及入库单上的客户名称均写明南康应急救援中心,送货单及入库单上有吴文华等人签名。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中亚公司中标承建赣州市综合性应急救援训练基地工程,并于2016年1月22日就该工程与发包人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亚公司与赣州市综合性应急救援训练基地工程的监理单位的工伤联系函中加盖的印章字样为“江西中亚建设有限公司应急中心项目部(签订合同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未加盖被告的公章,虽加盖了印章字样为“江西中亚建设有限公司应急中心项目部”的印章,但与被告提交的在赣州市综合性应急救援训练基地工程项目中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吴文华与被告之间有何关系,合同中约定中亚公司的签约代表应携带单位及个人有效证件与被告签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吴文华签订合同时没有携带被告的相关证件,仅提供了吴文华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另合同及送货单、入库单中的工地与被告中标工程的名称也不一致。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市润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原告赣州市润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芬
审判员 温文斐
审判员 赵盈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