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0民辖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赣东大道1336号金坤名都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58497212N。
法定代表人:马小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冬良,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盛文,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刚,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
上诉人江西中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冬良、潘盛文、***、吴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4民初14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西中亚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公司地址位于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赣东大道1336号金坤名都1—501室,该地址属于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事实依据清楚也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孙冬良、潘盛文、***、吴刚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崇仁县辖区内,五位被告中有三位被告住所地在崇仁县辖区内,因此本案不管是侵权行为地或者是被告住所地均在崇仁县,崇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长峰
审 判 员 张 玲
审 判 员 张 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文婷
书 记 员 黄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