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3民初1854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被告: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麦路沿墙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5847637N。
法定代表人:夏小忠。
被告:周正华,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
原告***诉被告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辉公司)、周正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9日,被告周正华欠原告民工工资8070元,之后,被告忠辉公司银行转账支付了7000元,被告周正华微信支付原告70元,余1000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正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我雇请的工人中,还有六七人未拿到足额的工资,包括欠原告的1000元,总计2万余元,但原因是被告忠辉公司拖欠我2万多元至今未付。
被告忠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5日,被告周正华与被告忠辉公司就“盱江城二标三期”所涉木工工程签订《木工协议》,约定包工包料结算价为296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周正华雇请了原告***为其从事劳务,2021年11月7日,被告周正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点工工资》,确认尚欠原告***工资8070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周正华向原告***微信转账7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忠辉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7000元,尚欠原告***1000元未付。
庭审时,被告周正华自认被告忠辉公司已支付其木工工程款294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周正华出具的《***点工工资》、被告忠辉公司支付原告7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周正华微信支付原告70元转账记录存卷佐证,并结合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正华在承揽涉案木工工程后,雇佣了原告***为其完成部分木工工作,双方雇佣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双方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向被告周正华主张应支付的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周正华以被告忠辉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周正华庭审时也自认被告忠辉公司已支付其290余万元工程款,故其仍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数位雇员共计仅2万余元的工资报酬,实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忠辉公司对涉案仅1000元工资报酬承担责任,一无证据,二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忠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薪酬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尤武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