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丰县宏亮木竹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丰县紫霄镇洽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MA381H642G。
法定代表人:向永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祥,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华,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双锋,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凌镇长麦路沿墙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58476374N。
法定代表人:夏小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坚,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南丰县宏亮木竹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亮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3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庭询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亮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永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双峰,被上诉人忠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坚参加本案庭询。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法院(2021)赣1023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各被上诉人特别是忠辉公司向宏亮公司支付货款余额5518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时间从2020年7月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案涉事实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案涉事实与事实不符。1、有证据证明忠辉公司知道并认可“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丰盱江城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盱江城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且也履行了盖有“盱江城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合同的义务。依法充分证明了“盱江城工程项目部”的行为,就是忠辉公司的行为,宏亮公司与忠辉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忠辉公司依法就应当承担向宏亮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宏亮公司提交的宏亮公司(乙方、供货方)分别在2019年12月3日、2020年10月12日,与忠辉公司(甲方、购货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木方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甲方处的印章也是“盱江城工程项目部”,忠辉公司依约完全履行了上述二份合同的付款义务,分别是403549元和108210元。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盱江城工程项目部”就是代表忠辉公司,本案中项目部的行为也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忠辉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宏亮公司的损失计算时间应从起诉日(2021年6月8日)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材料供销合同》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所有货款必须在2020年端午节(2020年6月25日)付清,被上诉人在上述付款时间没有按约定付款,就构成了违约(逾期付款),依法就应当向宏亮公司支付损失,支付损失的时间也应当从2020年6月25日最后付款日开始计算。而2020年7月4日,双方的结算及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只是确认被上诉人应当向宏亮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故宏亮公司主张其损失从2020年7月4日开始计算,是有合法有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忠辉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向宏亮公司支付货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忠辉公司是工程建设单位,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转包人、分包人可一起作为被告,与实际施工人一起承担责任。从关于挂靠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责任或者与挂靠人一起承担责任。从上述两个角度来看,忠辉公司对承包人或挂靠人负有管理责任和共同承担相关义务的责任,所以也应当承担向宏亮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不能从表面上看其是否有购买的意思表示。三、宏亮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宏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但有相关书证,还有二个证人证言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其主张依法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本案中各被上诉人之间,要么是职务行为,要么是各自的行为,要么是连带责任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但不管怎么说,忠辉公司向宏亮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和义务是推脱不掉的。请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支持宏亮公司的上诉请求。
忠辉公司针对宏亮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应是宏亮公司与***、***,我公司并非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宏亮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忠辉公司与宏亮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材料供销合同》上加盖“盱江城工程项目部”印章,并不构成对忠辉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宏亮公司所主张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宏亮公司未举证双方在出具欠条时明确约定了给付期限,属于约定不明,符合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陈荣华与忠辉公司之间的挂靠法律关系,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即使忠辉公司所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了忠辉公司将二标段的工程分包给了陈荣华,分包是否违法,及《内部承包合同》对内对外的法律效力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另一方面,宏亮公司所主张的2019年12月6日陈荣华约谈宏亮公司到办公室协商支付货款一事,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仅是口头陈述。且宏亮公司提交的陈荣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作为二审新证据,在未经法庭质证的情况下,无法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宏亮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我认同合同相对方是宏亮公司与忠辉公司,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关于货款的支付,其支付方并非是***,***是受忠辉公司和陈荣华委托的。本案支付方的熊建军属于实际施工人陈荣华非法转包的小包工头。从货款的支付均能证明货款实际支付方都是忠辉公司和陈荣华。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赣1023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宏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的《材料供销合同》系由忠辉公司与宏亮公司签订的,其约束的主体系合同签订方并非***,而材料也是实际用于忠辉公司所承建的项目。***虽然系承包木工的承包人员,但并不提供相关原材料,也根本不需要购买宏亮公司的原材料。其次,因为***系木工劳务承包,忠辉公司和陈荣华、陈强为了项目施工的方便指示***在其购买的建材方料被送往项目部之时直接予以签收并用于涉案的工程项目。而***所出具的结算单也是按忠辉公司、陈荣华、陈强等人的要求与其结算的,对于前期材料款的支付也系***从忠辉公司、陈荣华、陈强拿到钱后,受其指示将相关材料款立马支付给宏亮公司,***所实行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再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涉案的建材方料***并没有自己使用,而是用于涉案工程,而工程建设完成受益方系本案的承建方忠辉公司,***系木工的劳务承包并没有提供原材料的义务,故***并非原材料实际受益人,不应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二、原审法院遗漏本案的重要被告陈荣华,陈荣华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忠辉公司允许其进行挂靠,无论其是否具有承包的资质,但忠辉公司允许陈荣华挂靠的行为,便表示认可陈荣华对外代表其公司所进行的一切工程施工活动,即使忠辉公司不具有购买木材的意思表示。但陈荣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为工程建设的进行绝对具有购买木材的意思表示,而陈荣华系直接挂靠在忠辉公司的名下,其行为便直接代表忠辉公司。三、忠辉公司与陈荣华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忠辉公司不具有转包资格且陈荣华也不具有承包资质,故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忠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陈荣华,所以忠辉公司没有向宏亮公司购买木材的意思表示,该认定便是承认了忠辉公司与陈荣华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而该认定属于重大的法律适用错误。鉴于《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那么对于涉案的材料款的支付因忠辉公司和陈荣华均存在过错,且忠辉公司收取管理费,陈荣华赚取工程的承包差价均属于建材方料接收的受益方,故对于材料款的支付应由忠辉公司和实际施工人陈荣华承担而非***。四、如果按原审法院的判决由***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话,但因为忠辉公司及陈荣、陈强没有支付完***工程款,尚欠100多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忠辉公司、陈荣华、陈强应在未支付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否则***除垫资款押金没有回笼外,还要承担巨额的债务,显然不公平,***也没有任何能力支付该巨额款项。综上所述,鉴于***并非购买建材方料的主体,且实施签收和结算行为均系受忠辉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的指示所进行的,再根据合同相对性和权益义务相一致原则,***也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材料接收的受益方,故不应对涉案的材料款承担支付责任。
宏亮公司针对***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关于***主张的其与忠辉公司的法律关系我公司无异议,***是忠辉公司的雇员,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二、我公司不认可***与本案的货物买卖无关的意见。
忠辉公司针对***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材料供销合同》实际签订主体双方为***与宏亮公司,事实认定清楚。***没有忠辉公司授权其进行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授权书,***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忠辉公司,且***与宏亮公司进行结算的结算单,也仅有***与***的签字,并无忠辉公司的盖章予以确认,忠辉公司也未要求其进行结算。***的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行为,并非是履行职务行为,***和***与忠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的行为仅且能代表其自身,***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对其签字行为所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陈荣华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主张一审法院遗漏陈荣华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要求忠辉公司、陈荣华、陈强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与本案无关,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一审中辩称,我签字只是证明材料到了工地,我也是打工的,钱是由忠辉公司打的。
宏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立即给付方料款55189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忠辉公司与陈荣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抚州南丰“盱江城”工程由陈荣华为实际承包人。
2019年4月27日,陈强与***签订了木工劳务协议一份,由***分包建设、施工图纸上所有的木工事项、二次砼结构、化粪池、散水、塔吊及人货电梯基础地梁、楼层放线、施工通道、临时工棚防震层等所有材料。之后,***在甲方为“盱江城工程项目部”、乙方为宏亮公司的材料供销合同上签名,该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该合同加盖了“盱江城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建筑木方出售给乙方,并约定了规格、质量要求和价格。合同中载明该合同一式两份。根据***陈述,该合同一式三份,其中宏亮公司处一份,陈强处一份,***处一份。
合同签订后,宏亮公司多次将模板、方料等材料送至南丰县盱江城二标工地,由***或***签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020年7月4日,经结算,***向宏亮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方料总款1049795元,已付款284000元,结余765795元,并在“欠人”处签名。***在***名字及身份证号码下方签名。欠条出具后,宏亮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收到通过熊建军账户支付的83900元,2020年6月24日收到通过熊建军账户支付的40000元、通过舒志诚账户支付的30000元,2021年2月11日收到通过陈利琴账户支付的50000元,2021年5月27日通过***账户支付的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谁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是否应计算利息及如何计算?
首先,关于案涉款项支付主体问题。***、***均辩称其二人是在忠辉公司做事,是忠辉公司的员工,货款应由忠辉公司支付,忠辉公司则认为,项目部公章没有备案,不排除私刻的可能,本案中的买卖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之前也没有见过涉案材料供销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材料供销合同上虽加盖了“盱江城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但忠辉公司已经将盱江城工地分包给陈荣华,忠辉公司没有向宏亮公司购买木材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也无证据表明***或***系忠辉公司员工,***在材料供销合同中签名,并出具了欠条,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虽在欠条上签字,但未表明身份,宏亮公司主张其为实际购买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欠条上载明欠款金额为765795元,宏亮公司自认原审被告已付2139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剩余应付货款应为551895元。
关于宏亮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宏亮公司并未举证双方在出具欠条时约定了给付期限,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按照宏亮公司明确主张的情形下起算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自立案之日起算,利息标准参照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丰县宏亮木竹加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18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518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南丰县宏亮木竹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庭询中,***和忠辉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宏亮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宏亮公司和忠辉公司签订的木方购销合同、材料购销合同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盖了“盱江城工程项目部”公章的这两份合同,忠辉公司也履行了这两份合同,说明忠辉公司对“盱江城工程项目部”公章是认可的并且知情。第二组证据:陈荣华与宏亮公司法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陈荣华主动要求开票,开票的信息就是忠辉公司。
忠辉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忠辉公司是有一个项目部公章,但公章没有进行备案。一审中宏亮公司提交的盖有项目部公章我们无法核查真伪。两份购销合同是案涉工程四标段的,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二标段,二标段和四标段的负责人也不同。达不到宏亮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是四标段的,不能反推忠辉公司对二标段的盖项目部公章知情和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陈荣华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陈荣华添加微信要求开发票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开票信息是网上公开的,任何人都能查到。
***质证意见: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鉴于忠辉公司认可本案的两份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合同,其在原审判决中主张涉案合同项目部公章是他人私刻或伪造的,宏亮公司已提供新的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合同。对于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已达到初步的证明目的。如忠辉公司不予认可,可以申请鉴定。
本院认证意见:对宏亮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待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在下文中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庭询中,宏亮公司、***、忠辉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遗漏了2020年5月份合同变更协议,协议中明确表示所欠材料款核对数量可以由***进行核对的事实,这表明实际施工人陈荣华已经授权委托***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本案不争的事实。经审查,2020年5月10日,陈荣华与***、***签订《合同变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忠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关于忠辉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抚州南丰县“盱江城”工程系以忠辉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忠辉公司与陈荣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认定“盱江城工程项目部”是忠辉公司设立的具体负责案涉工程施工部门,陈荣华是忠辉公司委托任命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尽管忠辉公司否认陈荣华系中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无论陈荣华与忠辉公司是否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荣华是受忠辉公司委托从事与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盱江城工程项目部”、陈荣华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可以代表忠辉公司。其次,案涉《材料供销合同》是以“盱江城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宏亮公司签订的,且合同落款处加盖了“盱江城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忠辉公司认为该印章存在伪造、私刻的可能,但忠辉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根据宏亮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案涉工程四标段的两份与宏亮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上也加盖了“盱江城工程项目部”印章,忠辉公司两份合同“盱江城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说明该印章在案涉工程中已经使用过。因此,“盱江城工程项目部”是案涉《材料供销合同》的签订主体。第三,陈荣华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并签订《木工劳务协议》,***是木工项目实际施工人,且***作为“盱江城工程项目部”的代表在案涉《材料供销合同》签名。宏亮公司按照《材料供销合同》约定将材料运送到抚州南丰县“盱江城”工程上,***、***在宏亮公司的送货单和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宏亮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述签名行为代表“盱江城工程项目部”。综上,“盱江城工程项目部”是案涉《材料供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且宏亮公司所送材料实际用于“盱江城工程项目部”所负责案涉工程,对所欠宏亮公司的材料款“盱江城工程项目部”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盱江城工程项目部”是忠辉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忠辉公司承担。
关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木工劳务协议》约定,分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其中包括模板、方料等),分包范围包括建筑、结构图纸上所有木工事项等所有材料,分包单价每平方米为122元。根据该约定,***是案涉工程木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分包单价中包含了模板、方料等材料费用。本案中,宏亮公司所提供的材料是建筑木方,***作为宏亮公司提供建筑木方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对所欠宏亮公司的材料款应承担还款责任。
至于***,一审法院认为***虽在欠条上签字,但未表明身份,宏亮公司主张其为实际购买人,依据不足,判决***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陈荣华并不是案涉《材料供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不追加陈荣华为本案被告。由于案涉结算单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一审法院从本案一审立案时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亮公司要求忠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3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3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丰县宏亮木竹加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18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518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三、驳回南丰县宏亮木竹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18元,由***、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南丰县宏亮木竹加工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31元,由南丰县宏亮木竹加工有限公司负担4815.5元,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15.5元。***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祝光
审 判 员 黎 璆
审 判 员 万燕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俊
书 记 员 揭盼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