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口县凰村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9民初980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4月21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长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迹,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口县凰村学校,住所地湖口县凰村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4293433242347。
负责人:段月员,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工会主席。
被告: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麦路沿墙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58476374N。
法定代表人:夏小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柳江悦,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4264。
负责人:刘共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口县凰村学校、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长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迹、被告湖口县凰村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2303.6元;2、被告湖口县凰村学校、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项诉请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9时许,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其承包工地湖口县凰村乡“凰村中学”施工现场维护灯具时不慎从约3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告2、3作为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4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特诉请。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原告未对自己安全尽到审慎义务,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被1系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已为原告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已垫付了6000元。
被告湖口县凰村学校辩称,工程经过正规招投标程序,由被告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负责施工,不属于违法分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年龄过大,仍坚持施工存在过错。
被告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无法律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应予核减;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处投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附加团里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险,该保险的保单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限额15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限额2万元;保险人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余损失由相应赔偿义务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适用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居住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事发前一年原告一直在凰村学校工地务工,而非务农,故对原告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71285.5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准。
2、误工费24274.36元,虽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实际从事建筑业工作且系工作中受伤,故以2019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223元/年÷365×误工时长180日计算。
3、护理费6812.71元。关于护理时长,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对于必要的护理期限应当采纳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标准则应以2019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444元/年÷365×60日计算。
4、交通费170元,虽原告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已实际发生,本院按每日10元×17日住院天数标准予以酌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以20元/日×住院天数17日计算。
6、营养费1980元,以22元/日×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90日计算。
7、残疾赔偿金47509.8元,因原告***经鉴定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其已年满67周岁,故以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546元/年×10%×13年计算。
8、后续治疗费21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酌定。
10、伤残鉴定费32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准。
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78572.37元。
三、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对于被告湖口县凰村学校系湖口县凰村学校新建综合楼和教师周转房工程发包方。被告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建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身份,本院认为,虽被告***主张其系工程项目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与其在工程施工中召集工人、发放工资、垫付赔偿款皆以其个人名义实施的实际情况相悖,且被告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作出被告***系工程劳务分包人的陈述,故对于被告***系工程劳务分包人及系原告***的雇主身份,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0日,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湖口县凰村学校新建综合楼和教师周转房工程。2017年3月1日,湖口县凰村学校与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范围、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但实际工期为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8月30日。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
2017年3月,凰村学校工地开工,***雇请***从事杂工工作。2018年3月6日9时许,因墙面油漆需对墙侧及顶灯灯管进行包装保护,***站在约1-2米高的脚手架上用废旧报纸包灯管,一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17日。共计花费医疗费71285.5元。
2020年6月9日,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鉴定费3200元。
另查,***出生于1953年4月21日,定残之日其已年满67周岁。***受伤后,***已向其给付了6000元。
2017年5月15日,江西忠辉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处购买了限额15万元的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限额2万元的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已使用黑体加粗记载如下字样:“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责任的条款……”。江西忠辉建设有限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下方加盖公章。
庭审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2.1.2残疾保险责任中约定:“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发包人或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江西忠辉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78572.37元,其作为长期从事行业的人员,应当对工作相关安全事项予以充分注意,其自身因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是发生本起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综合考量,其自身的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雇主,应当承担剩余70%赔偿责任,即125000.66元;被告江西忠辉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已前期赔付6000元,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9000.66元;被告江西忠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投保人被告江西忠辉建设有限公司系长期从事建筑相关行业的企业,其应当对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限额的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具有一定的了解,且其已在投保人声明下方盖章确认,故对于其认为该保险赔付标的应按最高额进行赔付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庭审中未对采取《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伤残十级提出异议,参照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金以最高保额150000元×0.1伤残系数计算为15000元,医疗则以法庭辩论期间20000元赔付意见予以处理,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承担35000元保险理赔责任,为方便给付,其赔付方式可直接向原告***支付,并可抵扣被告***、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口县凰村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湖口县凰村学校系经过正规招投标将工程予以发包至具有承建资质的被告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湖口县凰村学校存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付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付人民币84000.66元;被告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7元,其中,1339元由被告***、江西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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