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3民初2523号
原告:南丰县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丰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558495356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麦路沿墙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58476374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南丰县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丰县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丰县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3385408.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2950599元自2022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3.05%,434809.18元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4.2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分别在2019年3月10日、2020年6月27日,签订《南丰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1.使用方(甲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方(乙方):南丰县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2.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月结(第4.3条)。甲方在每月10日之前结清上月混凝土款。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结清所有混凝土款。3.违约责任(第九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相应混凝土的义务。双方分别在2020年7月24日、2022年8月1日,通过《往来款对账函》的形式,对南丰县盱江城一标工程项目,截止至2020年7月24日,被告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34809.18元。对南丰县盱江城六标工程项目,截止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950599元。两个项目合计欠款3385408.1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应当月结,即被告应当在每月10日之前结清上月混凝土款。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结清所有混凝土款。对于南丰县盱江城一标工程项目,2020年7月24日前的全部混凝土款,被告应当在2020年8月10日之前支付;对于南丰县盱江城六标工程项目,2022年3月31日前的全部混凝土款,被告应当在2022年4月10日之前支付。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现被告拖欠南丰县盱江城一标工程项目货款(违约)时限已达二年二个月多,银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为4.75%,3倍即为14.25%。被告拖欠南丰县盱江城六标工程项目货款(违约)时限已达六个月,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利率为4.35%,3倍即13.05%。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均未果,无奈,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收到的混凝土数量有异议,有些对账单没有我公司的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2020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二份《南丰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二份合同均约定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质量标准和验收、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中2019年3月10日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丰县盱江城一标,供货起止时间为2019年3月起至工程结束;第四条约定甲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月10号支付上月的全额砼款;第九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2020年6月27日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丰县盱江城六标,供货起止时间为2020年6月起至工程结束;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月结,甲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每月10日之前结清上月混凝土款,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结清所有混凝土款;第九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向乙方(南丰县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2020年7月24日,就南丰县盱江城一标所欠混凝土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对账函》,对账函主要载明,截至2020年7月24日贵公司欠434809.18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下端的“信息确认无误”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名。2022年8月1日,就南丰县盱江城六标所欠混凝土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对账函》,对账函主要载明,截至2022年3月31日贵公司欠2950599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下端的“信息确认无误”处加盖了该工程项目部印章,及经办人**签名并落款时间2022年8月1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丰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往来款对账函、南丰县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产量月报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均在两份《南丰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末端的签章处加盖了各自的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且双方对所欠货款以对账函的形式予以了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为利息起算日的一年期LPR,因此南丰县盱江城一标所欠的434809.18元应自2020年8月10日起,以同期一年期LPR3.85%的3倍(即11.55%)计算利息,南丰县盱江城六标所欠2950599元应自2022年4月10日起,以同期一年期LPR3.7%的3倍(即11.1%)计算利息。对原告超出该标准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收到的混凝土数量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丰县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385408.18元及利息(其中2950599元自2022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1.1%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34809.18元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11.5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丰县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2元(已减半),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