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707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麦路沿墙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绿地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社区曲塘路与花侯路交叉口新里佳苑小区T1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辉公司)、被告长沙绿地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忠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忠辉公司、绿地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21年8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或承担原告在2021年8月8日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承建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沙××际空间站项目工地,从事油漆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30分至11:30分、下午14:30分至18:30分,服从工地制度管理,按时上下班。2021年8月8日下午16:40分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地4栋6层的凳子上做事时,因凳子不稳从凳子上摔下受伤,后工友打电话通知项目负责人***开车将其送往湖南旺旺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软组织挫伤、桡骨头骨折。被告忠辉公司未给原告购买社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忠辉公司辩称,被告忠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及劳动关系,其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未要求原告至被告忠辉公司处上班,也未支付过原告任何的医疗费用等。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2021年8月8日在长沙绿地城际空间站发生的事故,原告仅以一页病历资料无法证明相应的病情。因此,无法认定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1.被告绿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绿地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发包给被告忠辉公司,应由被告忠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构成工伤,亦未提交劳动能力丧失及程度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先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可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7月8日,被告绿地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忠辉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被告绿地公司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曲塘路与**路交叉路口处的绿地长沙××#栋××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忠辉公司。2021年8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前往该项目工地担任油漆工。原告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由案外人***、***负责。当日下午16时40分许,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凳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挫伤、桡骨头骨折。2021年10月19日,原告前往涉案项目工地沟通赔偿事宜时发生争执,后原告报警。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1月18日,该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报警案件登记表》,可以证实其在长沙绿地城际空间站项目工作并受伤的事实。被告绿地公司将涉案项目E12地块1、4#栋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及其配套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忠辉公司,被告忠辉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系合法的发包和承包关系。原告在该项目工作时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忠辉公司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经介绍被雇请至该项目工地担任油漆工。基于前述规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忠辉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
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
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