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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吉州区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部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民初1907号

原告:吉安市吉州区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金水湾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02MA360E1J8Y。

经营者:江裕华,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进、黄节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塘南镇柘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3814876X。

法定代表人:郭小荣,总经理,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学辉,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吉安市吉州区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顺兴隆租赁部)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兴隆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进、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学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兴隆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并计算从起诉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租赁物止的租金,其中轮扣架按照每吨每月200元计算,顶托按照每条每月1.3元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留工地材料轮扣121.2吨,顶条7145条,若无法归还则判令被告赔偿784625元(轮扣式脚手架的遗失赔偿按合同约定5000元/吨,顶托的遗失赔偿25元/条);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4月30日止未支付的租赁物租金及相关费用954849.71元,此后至实际归还日的租金按照每吨每月200元计算,顶托按照每条每月1.3元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违约金约为255365.85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护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6、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各项共计2029840.5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被告因建设吉水县达观洲悦工程需要从原告处承租轮扣式脚手架及配件作支顶用途,并与原告签订了《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轮扣架按照每吨每月200元、顶托每条每月按照1.3元的标准计算租金。同时被告还应打包好送原告处,如未打包好则每吨应支付20元清理人工费,相关租赁物损坏还应当赔偿维修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涉案的租赁物送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上,但被告在租赁期间一直未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4月30日时已产生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尚有954849.71元未付清,根据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到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被告在一个月内未支付上个月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自2018年5月5日起,被告一直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其中2018年5月5日至2020年4月30日每月均未足额支付,应分别计算违约金,现原告根据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请求贵院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支付账款的每月分段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标准,自愿按照月2%标准计算违约金。又因被告明显超过一个月未足额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尚余下的轮扣121.2吨、顶托7145条,并按合同第三条约定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轮扣每吨每月200元,顶托每条每月1.3元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若被告在贵院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返还租赁物的,还需要赔偿逾期不能返还的租赁物价款。轮扣赔偿价格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以每吨5000元的价格赔偿,顶托按照每条25元的价格赔偿。综上所述,现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关于租赁合同,虽然**公司加盖了公章,但是具体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方是***,所以对原告诉请的租金的欠付和材料的短缺的具体事项,**公司是不知情的。2、整个租赁的费用,原告诉请的包括架子工的工资和材料费用**公司都已经付清了,我们不承担重复支付费用的义务。3、如果原告诉请的第二项成立,就涉嫌犯罪,工地的材料被人盗窃或者侵占,我们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移交公安机关处理。4、第五项诉请,没有法律和合同约定的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第一条诉请没有意见,第二项诉请,留在工地的材料因为工程还没有完工,材料款不认可。第三项诉请,租金是欠了,但是具体的金额还要跟原告清算。第四项诉请,因为今年疫情有几个月没有开工,所以租金没有给原告,原告就起诉了,违约金不承担,工程还没有完工,也还没有跟原告清算。第五项诉请是原告单方面的,不认可,等工地完工双方清算了,没给原告租金,原告请律师的话同意承担律师费用。第六项诉请不合理,因为还没有清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签订《架子工班组劳务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达观洲悦住宅小区外架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劳务范围:本工程达观洲悦住宅小区全部工程(1#至30#楼)外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及临边防护等所有外架、内架材料工作在内。承包方式:按建筑面积以平方米方式计算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包干。承包单价包含所有外架钢管、扣件、安全防护网等及内架的材料及工人工资等,该合同甲方处**公司未加盖公章,只有委托代理人个人的签名。2018年4月12日,出租方(甲方)原告经营者江裕华、原告顺兴隆租赁部与承租方(乙方)被告**公司签订《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决定租用甲方轮扣架材料在吉安市吉水县达观洲悦工地作支顶用途;甲方供应该工地所需脚手架材料,乙方负责保管、搭拆轮扣架;乙方在租赁过程中不得损失、损坏,否则应赔偿给甲方;遗失赔偿:轮扣式脚手架按每吨5000元;合同租金及计算方式:此工程轮扣架租金按米数计算吨数即:250米为壹吨,每吨每月200元计算;顶托每条每月1.3元,实际按送货单结算租金,租期每吨材料不少于5个月,如不足5个月则按5个月计算租金,本合同租金不含税费;押金、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运到轮扣架及相应配件第一车前,乙方需支付押金50000元(注:押金不能转作租金,须工地完工后,乙方返还所有材料后再与甲方结算);每个月结算一次,结清所产生的全部租赁费用,具体按乙方所签收的轮扣脚手架的数量结算;付款期限:每个月租金经双方结算后5日内,乙方按结算金额一次性付给甲方。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限内提供轮扣架的,乙方扣除甲方相应轮扣架延期期间的相应租金并赔偿延误工期等费用,如因自然灾害等意外时间导致甲方延误的除外;乙方无故终止、解除合同的,乙方同意支付合同的总租金给甲方作为合同违约金;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到已付款之日止,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乙方壹个月内不支付上月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授权刘海洪、刘建堂、李小斌、毛积升作为本协议乙方具体履行职能的代表人,其行为所致的一切结果均由乙方负责等内容。原告顺兴隆租赁部经营者江裕华在合同甲方处签名,被告***、**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共同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轮扣、顶托等租赁材料。另案外人刘青山承包吉水达观洲悦工地的木工及***的内架工程,刘青山租原告的轮扣架的工程款转至***支付,***尚欠原告64000元,2018年6月17日,***向原告经营者江裕华出具欠条一张。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轮扣、顶托等租赁材料,陆续支付原告租金共计1160000元。截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尚有轮扣121.2吨、顶托7145条未归还原告,尚欠原告租金及相关费用954849.71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于2020年8月3日退回原告轮扣3.72吨、顶托43条,尚有117.48吨轮扣、7102条顶托未归还原告,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3日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为107721.98元。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顺兴隆租赁部与被告**公司、***签订《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按合同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租金的确定和租赁物的赔偿,因诉讼中被告又退回原告轮扣3.72吨、顶托43条,截至最后一次退回租赁物即2020年8月3日止,尚有117.48吨轮扣,7102条顶托置留在被告工地,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轮扣式脚手架每吨5000元给予遗失赔偿,顶托的遗失赔偿,合同虽未作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租赁合同约定25元/条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0年8月3日的租金及相关费用1062571.69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要求后续租金计算至实际归还日,因原告主张了未还租赁物的损失赔偿,故2020年8月4日起的租金应按轮扣每吨每月200元、顶托每条每月1.3元计算至法院确定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个月租金经双方结算后5日内,乙方按结算金额一次性付给甲方,本案原、被告至今未结算,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维护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双方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其只是在合同上盖了章,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整个租赁费其已付清,不承担重复支付的义务,原告第二项请求成立的话就涉嫌犯罪,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就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亦在租赁合同上签了名,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合同责任,被告**公司是否付清了租赁费给***是两被告之间的事,即使付清了,被告**公司可向***追偿,如被告认为置留在工地上的租赁物遗失是被盗的话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被告**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安市吉州区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吉安市吉州区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部轮扣117.48吨,顶托7102条,并自2020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按轮扣每吨每月200元、顶托每条每月1.3元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则须以轮扣每吨5000元,顶托每条25元向原告赔偿;

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吉安市吉州区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截至2020年8月3日的租金及相关费用1062571.69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9日起以954849.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3日止,2020年8月4日起以1062571.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吉安市吉州区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8元,减半收取计115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50元,合计18669元,由原告吉安市吉州区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1861元,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晔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赖丽蔚

书记员刘爱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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