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舜美华贸易有限公司、***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4723号
原告:深圳市舜美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曾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威,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赵勇辉。
被告:卓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罗伟。
被告:江西兆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慰。
被告:深圳市润丰泰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苏景维。
上列原告诉被告***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澈越公司)、卓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公司)、江西兆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创公司)、深圳市润丰泰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威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日(即2021年10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转让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2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卓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于2021年l0月22日向承兑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虽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款。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各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汇票显示,被告澈越公司向被告卓成公司出具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2日,票据号码为xxx,票据金额200000元,承兑人为澈越公司。该票据于2021年4月29日由被告卓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江西兆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兆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润丰公司,被告润丰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深圳市舜美华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提示付款,拒付日期为2021年10月26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遂向上述被告发起了追索清偿,票据现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原告为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并与其前手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润丰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仓储物资代管协议、出库单、提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来往。
又查,原告为本案支出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各被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前手背书人,经原告追索,依法应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汇票的到期日开始计收,即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应以到期汇票金额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兆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市润丰泰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深圳市舜美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582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连带负担5820元,原告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820元、保全费1520元,本院予以退回,各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82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文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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