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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24070号 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境工业区新五公路西门村路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31828200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武阳创业园抚河路6号二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381487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奕广,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男,汉族,1995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郭奕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奕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联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8488.91元;2.被告联益公司向原告支付加收货款暂计为194507.17元(自超过结算期限之日起每月加收10元/方,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3.被告联益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为454891.85元(自逾期之日起以每期逾期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七标准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结之日,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4.被告联益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5000元、担保费2192元;5.被告郭奕广、被告***对上述第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联益公司于2020年7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联益公司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供应于被告联益公司承建的澜石二路道路工程项目,被告联益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同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混凝土质量、验收规定、双方权利义务、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4237095.04元,截至起诉日,被告联益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008488.91元。且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延迟支付货款的,应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因主张自身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甲方承担”,因被告逾期付款,被告联益公司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加收货款、律师费及担保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202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2021年12月13日,被告郭奕广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被告郭奕广、***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未如实向法庭陈述事实,违反民诉法诚信诉讼承诺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陈述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4237095.04元不属实,事实是截止至2022年l0月28日,原告混凝土供货总额为4133203.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228606.13元,被告尚欠原告1904596.87元未支付。二、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双方对数拖欠货款总额才1904596.87元,但原告诉讼请求竟然高达2745079.93元,主张额外收取的违约金、律师费总额合计840483.06元,比例竟然高达44%。三、原告供应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抵扣应付货款。根据广东建科交通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日出具的《现场检测初步结果通知单》本次所检Y7雨水检查井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33.4MPa,不满足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C35的要求,连平均值为35.9MPa都不到。原告违反合问第七条其他约定: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乙方应确保供货的员量、数量等各项指标符合规定要求,并接受甲方现场和其材料管理部门对材料供应全程的抽查监督,如发现材料质量不符要求或数量弄虚作假的,乙方应承担合同价款100%-300%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还款承诺书2份,有被告***、郭奕广签名,予以采信。2.被告**公司提交的现场检测初步结果通知书,无原件,无相关机构**,不予采信。3.被告**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付款协议书、明细单,无相对方**确认,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0日,被告**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原告联益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工程为澜石二路道路工程,按现场核对的实际方量数进行核对,付款方式按三结一100%(例如1月份货款于3月20日前支付货款100%,如此类推),甲***支付货款的,应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因主张自身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担保费)由甲方承担。附件一经办人员名单中显示,***为结算单签订人、调价函签订人等。 2020年10月27日,原告联益公司出具《调价通知书(补充协议)》,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从2020年11月1日零时开始,各等级混凝土在原单价基础上上调50元/m3,润泵砂浆在原单价基础上上调70元/m3,如因需方资金紧张不能按期付款,则每逾期1个月加收10元/m3的货款,并于每月在结算时确认。被告***在需方经办人处签名。 原告联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每月《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如下表(单位为元): 序号 期间 当月货款金额 加收货款金额 当月付款金额 当月月末累计欠款金额 2020年6月 2020年7月 2020年8月 2020年9月 2020年10月 777058.50 2020年11月 2020年12月 2021年1月 31474.33 3483.33 651801.33 2021年5月 42870.67 2021年6月 2021年7月 128072.50 5704.10 651801.33 351361.27 2021年8月 1222.03 535790.30 2021年9月 437656.50 3255.58 976702.38 2021年10月 444651.50 5997.20 1427351.08 2021年11月 9967.07 1859578.15 2021年12月 4697.70 295790.30 1787367.55 2022年1月 15604.36 2208488.91 《商品混凝土结算单》需方经办人处均为被告***签名。其中,最后一份2022年1月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于2022年2月26日签订。 2022年6月30日及7月15日,被告**公司分别向原告联益公司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200000元。 现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未付清款项,遂起诉。 另查明一,原告联益公司持有两份《付款承诺书》,均记载“本单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澜石二路道路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到期应付货款……本单位积极筹集资金……若本单位不按期付款,视为违约……”两份《付款承诺书》欠款人落款处分别为被告郭奕广、***签名。 另查明二,2022年10月24日,原告联益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华***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华***事务所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为普通计件收费,一次性收取律师服务费85000元。2022年10月26日,原告向广东华***事务所转账支付85000元,该所向原告出具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三,原告联益公司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为被告**公司、***,保险金额为274万元,保费为219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2021年前签订,但案涉货物交易自2020年持续至2022年,货款累计至2022年,故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的相关规定。 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付款记录,被告**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联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8488.91元(2208488.91元-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收货款及违约金。加收货款及违约金均属于违约金性质,两项共同主张,明显过高。每月《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已明确记载了加收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新核算,该部分金额作为签订结算单期间的违约金,计算截至最后一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签订日2022年2月26日,次日2022年2月27日起按照欠款金额计算违约金。又因每月月末累计欠款金额中包括了加收货款,该加收货款属于违约金性质,在计算违约金时应予以剔除。结合每月《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可以看出,2021年7月支付的651801.33元系2021年1月的月末累计欠款金额;2021年11月与12月支付的240000元、295790.30元,共计535790.30元,系2021年8月的月末累计欠款金额。故可以认定2021年8月前的款项已结清,现尚欠的款项系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货款,剔除该期间的加收货款39521.91元(3255.58元+5997.20元+9967.07元+4697.70元+15604.36元),货款本金为2168967元(2208488.91元-39521.91元),此后两笔付款另行扣减。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七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公司不按时还款应承担律师费,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因涉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85000元,该律师费计算标准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律师费8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公司不按时还款应承担担保费,原告提交了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其因涉案纠纷支付了担保费219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担保费21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郭奕广、***的责任。两被告虽在《付款承诺书》的欠款人落款处签名,但《付款承诺书》已明确记载欠款单位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两被告个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郭奕广、***构成债务加入,应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8488.91元及违约金(以2168967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止,以2068967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5日止,以1968967为本金自202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5000元; 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192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4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80元,由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780元,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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