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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3民终1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莆田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4)闽0304民初7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4)闽0304民初78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导致案件性质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也是以劳动仲裁为基础起诉,其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称其于2021年11月3日离职,于2024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的裁决。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也应该向某公司、***释明,而不是直接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系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引起的争议,从而适用普通民事纠纷审理,但其并未向当事人释明案件性质变更为普通民事纠纷而直接判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某公司与***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应依约向***支付劳动报酬。而某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没有向***支付工资的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找***索要报酬,***并不符合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主体条件,一审法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某公司承担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混淆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卓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而根据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而***户籍地为“莆田市荔城区”,并不属于农村居民,同时根据***在一审中自认担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这与从事具体的、直接的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并不相符,因此无论是***身份还是工作内容,***均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再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行政法规,用于调整行政管理规范,因此对于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不能直接等同其民事义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了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未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责任,但不可直接作为民事责任的判定依据。其次,不能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依据当然地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建设单位、总承包人或者被挂靠施工单位来直接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应该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除非法律明确例外规定,即使认为可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总承包人等,但是该请求权基础并非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民事法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相关条文不应也不可能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判决损害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根据公平原则,***不起诉劳务合同相对方***,且在明知***挂靠某公司的情况下,只起诉某公司,某公司有理由怀疑***与***串通虚构债务,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判决,以后***的签字就是向某公司提款的支票,违背公平原则。再者,***是与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一方,其雇佣***进入工程项目担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其工资由***支付,但实际却存在***多次对外支付款项的事实,如(2023)闽0304民初2751号案件中明确认定***向徐某甲支付过2万元工资的事实,(2025)闽0304民初918号案中,***代***向杨某支付了15000元货款,闽莆劳人仲案[2024]171-3号案中,***代***向黄某支付了10000元,2021年10月21日,***代***向第三人转账401000元,用于***对外支付欠款。以上种种证据均可以证明,***与***并非其所称的劳务合同关系,而应该是内部合伙关系。某公司合理怀疑其二人之间存在不清楚的利益纠葛,一审法院未查清***是否真实存在提供劳务,真实尚欠未结劳务工资,而直接判决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严重损害某公司合法权益,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对某公司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问题。***在结算工资以及催讨过程中无法接触到总承包公司,根据一审证人***、朱某证言可以证实:《现场结算单》出具后,***一直有通过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催讨案涉工资,故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农民工以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结算条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于2021年11月3日退出案涉项目工程,首次主张工资的时间为2024年9月份,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问题。二、本案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而系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引起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审理。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予以释明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1.一审法院已明确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认定本案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属于普通民事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审理,程序合法。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的规定,法院需释明的前提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诉求始终是“支付劳动报酬”,核心事实是某公司违法分包给***,而***由***招聘进入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后***出具《现场结算单》予以证实,故核心事实(欠付工资)及证据(《现场结算单》)完全一致。某公司在一审中已充分参与诉讼并对案件性质提出抗辩,并以“时效抗辩”对抗***,而时效问题在一审中均被双方充分辩论,故一审法院虽未释明案件性质,但直接变更适用普通民事纠纷审理并未剥夺***与某公司行使举证、质证权利以及辩论权,不影响程序的正当性。因此,一审法院程序不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基本民事法律,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属于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特别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旨在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实践难题,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补充,而非冲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明确规定了总包单位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中的法定义务(如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进行监督、在分包单位拖欠工资时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等)。这些规定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相对性规则的突破,其合法性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这一例外情形。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上并行不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农民工有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直接要求工程总承包公司支付工资,且无需受合同相对性限制,总包单位不得以“无直接合同关系”抗辩。2.***符合农村户籍且在工程建设领域提供劳动,无论岗位高低(如采购、施工管理),均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的“农民工”范畴。首先,根据***住所地显示其为荔城区拱辰街道某的上林区域居民,该区域目前仍然属于城中村的范畴,上林片区正在进行改造动员和拆迁准备工作,该区域曾经是典型的城中村,房屋密集,居住环境较差,属于城市中的农村地带,因此,***的身份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且户籍性质实际不影响其作为农民工的实质身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建筑行业劳动者工资权益,***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其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其次,***经***招聘进入案涉项目担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负责采购及安排人员施工等管理工作,也从事施工现场基本的如放样、砂浆搅拌、搬砖等体力劳动。***从事的采购(材料设备)、人员调度、施工安排等工作,亦属于工程建设的必要环节,直接服务于施工活动,与工程项目进度和农民工工资发放密切相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从上述规定看,只要符合“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及“农村居民”两个特征既属于农民工范畴,至于用人单位及工作岗位情况则不属于考虑范围,故***的身份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农民工”特征。综上,某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受***的招聘在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工作,而某公司没有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的情况下,应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某公司支付***结欠的工资款78466元,并无不当。四、一审判决公平合理,某公司抗辩无事实依据。1.某公司声称***与***“串通虚构债务”,但除了相关判决,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相反,另案(2023)闽0304民初2751号判决已认定类似结算单的效力,其在一审中也自认已由公司前负责人***(2024年5月31日退出公司)完成履行支付的义务,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某公司违法分包获利,却拒绝承担法定责任,显失公平,其应当承担其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2.某公司主张***与***系内部合伙关系,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代***向相关人员转账并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由于个人原因(征信问题),当时其名下银行卡不能使用,而***系***的雇主,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系其聘请,且***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故***受***指示代其转账的行为,不能否认***与***系劳务关系。因此,主张二人系合伙关系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公司莆田分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78466元;2.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某公司中标“莆田市城涵河道园林景观及防洪改造工程西入口广场配套设施”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分包给案外人***、王某甲,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某公司与建设单位有关本工程的合同、图纸、工程量清单、会议纪要、变更、补充协议等或文件条款中规定的范围;乙方自愿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金额进行工程项目全额承包,乙方对本工程项目采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本工程项目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乙方按工程决算总先造价3%向甲方交管理费;乙方在工程施工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拖欠材料款及做工人员工资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发生债权人起诉甲方的案件,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并向甲方支付起诉标的额2倍的违约金,如甲方承担了上述债务,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必须赔偿甲方所受的一切损失以及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10月1日,***招聘***进入案涉项目担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负责采购及安排人员施工等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8000元,***接受***的管理和日常工作安排,***的工资部分由***支付,部分由某公司莆田分公司支付。2021年10月28日,案涉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1月3日,***离开工地。2021年11月5日,***向***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3日共计上班1年1个月,13个月×每月8000元=104000元,已借支25534元,余款78466元”等内容,结算单盖有“某有限公司莆田市城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签订无效)”的印章,该结算单由案涉项目的另一工人朱某作为证明人签名。2024年10月10日,***向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5日的工资78466元。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主张卓成公司拖欠其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闽莆劳人仲案[2024]17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中标的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禁止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故某公司的分包行为已构成违法分包。***受***的招聘在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工作,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作为劳务接受方,应依约向***支付劳动报酬,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其没有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分包人***认可向***出具工资结算单的事实,该工资结算单载明结欠***的工资款为78466元,故***要求某公司支付该部分拖欠的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以工资结算单为证据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本案的纠纷系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引起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审理。某公司对本案的时效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的工资经结算后,双方并没有就拖欠的工资款具体支付时间作出约定,且案涉的工资结算单于2021年11月5日出具后,***于2024年10月10日以申请仲裁的方式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78466元。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公司莆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 某公司向本院提交闽莆劳人仲案【2024】171-2号仲裁申请人黄某提交证据清单(杂工黄某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25)闽0304民初918号原告杨某提交证据清单(杨某收款凭证2张)复印件,拟证明:***存在多次代实际施工人***对外支付款项的事实,具体情况如下:1.黄某出具结算单载明收到由***工商卡支付的点工费10000元;2.***在2021年10月21日通过建设银行卡向某公司转账存入401000元;3.***分别在2023年9月13日、2023年10月31日向杨某共计转账支付货款15000元。因此,从现有证据看,***在莆田市城涵河道综合治理(西入口)工程项目建设中承担了部分或相当比例的施工工作,亦在工程中投入资金、购置材料、雇佣工人等,***与***实际上应当属于合伙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仅代为转账,系***列入失信人名单无法使用银行卡,故委托***代付。此行为符合劳务关系中受指派完成临时性工作的特征,而非合伙投资。转账记录显示***向杨某支付15000元货款,也系代***支付,也是其负责采购的工作之一,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资金往来事实,在***、***以及一审证人朱某均证实***与***系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存在合伙合意、共同经营、利润分配等合伙关系的核心要素。 某公司在本院询问后,补充提交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5)闽0305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未承接北大公司项目及城厢某医院项目,但***出庭作证,其与朱某一起在上述两个项目为***工作,因此***拖欠***的劳务报酬并非来自某公司承接的城涵工程,同时卓成公司莆田分公司受***委托,通过农民工账户对外付款,而该案中***并非农民工,收取的款项系机械租赁承揽款,故从某公司莆田分公司农民工账户收到款项的人并非系案涉工程农民工的事实。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某公司无证据证明***拖欠***的劳务报酬并非来自其承接的城涵工程,***提供的结算单以及***证言均予以证实***在城涵工程施工,且***认为北大公园工程和案涉城涵工程实为同一个工程。某公司主张通过某公司莆田分公司农民工账户收到款项的人并非案涉工程农民工没有证据证实,且可以证实,某公司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其没有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内部管理混乱。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向本院提交其名下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2021年10月21日,***通过郑某甲银行账户向***转账469000元,其中401000元指示***转给某公司莆田分公司,剩余款项用于支付***平时采购的材料费。2023年9月22日、10月27日,***将杨某的货款通过现金分两次存入***账户,指示***代付款项。以上款项,均系***由于个人失信原因,无法使用银行卡,将款项转入***账户后,指示***帮忙代付。***代付以上款项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从银行流水无法看出郑某甲是代***向***支付款项,其向ATM存款也无法证明是***将现金交付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同时根据***在一审时提供的结账单,其自认每月工资为8000元,拖欠了13个月的工资,正常劳务关系在收到钱的情况下优先会把自身的工资、劳务报酬扣除后再对外支付,如按***所述,其收到***40多万元款项后没有扣除自己应得的工资对外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也达不到***要证明的目的,双方实际就是合伙关系。 ***在本院询问后,补充提交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记录明细、社会保险费缴费回单复印件,拟证明:***缴纳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属于“农民工”。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缴费单显示,其五险类型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而居民医保指的是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城乡未成年人和没有工作的居民为主要参保对象的医疗保险制度,并不是只有农村户籍人员才能购买的保险,***户籍为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某,不属于农村户籍,故***并不属于农民工范畴。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向莆田市荔城区某发函询问:某是否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域、是否还保留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及***家庭户是否保留有农业承包经营地?莆田市荔城区某复函:1.根据莆田市某“莆政府综[2020]62号”《关于莆田市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文件精神,以及莆田市主城区绶溪分区单元(350304-05)土地利用规划图,某已于2020年纳入城市规划区域。2.某辖区内没有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该社区没有保留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在2020年绶溪片区改造项目中,某的农村集体土地已全部征收、征用。3.经查,***家庭成员包括:其父***、母***、妻***、三名未成年子女***、***、***,其成员没有办理过第二轮耕地承包经营权证,名下均未保留农业承包经营地。 经质证,某公司、某公司莆田分公司对莆田市荔城区某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认为某已于2020年纳入城市规划区域,且没有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全部家庭成员也均未保留农业承包经营地,以上均已明确***不属于农民工,本案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如***真有被拖欠劳务报酬,应向其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主张。 ***质证认为:一、***居民身份的性质认定。***在2020年后已属于城镇居民,但其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提供劳务期间,其身份性质应结合当时实际情况认定,即便如此,该身份性质并不影响本案核心争议的认定。二、居民身份性质不影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1.立法目的解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建设领域欠薪问题,保障从事建筑行业的弱势劳动者权益,而非仅以户籍身份作为保护前提。2.“农民工”定义应作实质解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所称“农民工”应侧重于从事职业性质及劳动保护必要性,而非机械依据户籍性质。首先,行业特征:建筑行业工人流动性大、劳动关系松散、欠薪高发,需要特殊保护;其次,实质平等:在同一工地从事相同工作的劳动者,不应因户籍差异而受区别对待;其三,政策导向:国务院已明确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区分,推行城乡统一户籍登记制度。3.司法实践支持。多地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均指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村居民,并无明确界定标准。随着我国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不再局限于“农村居民”而应是“居民”更为恰当,这更有利于体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三、本案核心是违法分包责任,而非劳动者身份。1.某公司违法分包事实清楚。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过错。2.总承包单位负有法定清偿义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该责任不因劳动者户籍性质而免除。3.身份问题系某公司试图转移焦点,掩盖其违法分包、未履行工资支付监督责任的实质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对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复函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某公司以***伪造某公司印章在案涉《结算单》上盖章,某公司已经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报案且已经立案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相关劳动报酬或劳务报酬问题。某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明确陈述案涉项目系其承包后,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负责案涉项目的全部事宜,***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系其招聘至项目工作,亦对《***现场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场结算单》上加盖的某公司“莆田市城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签订无效)”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即:***是否伪造公章并不影响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及***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招聘***并结欠***工资78466元的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某公司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结算款,其依据的主要事实是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招聘***进入案涉工程项目担任现场管理人员,***向***出具工资结算单。***主张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同时***在一审辩论阶段还主张即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某公司亦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因此,不论是基于劳动关系还是基于劳务关系,***请求某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均不会发生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经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列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已经就该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辩论,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现有证据认定,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应当对***结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并未剥夺某公司的诉讼权利,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系由某公司承包后内部承包给***,并认可(2023)闽0304民初48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过往;其在本院询问时对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亦不持异议。虽然《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委派***、***经营管理该工程”,但某公司并未提供某公司与***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证明劳动关系存续的证明;且《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亦约定:“乙方(***、***)对本工程项目采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本工程项目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某公司在本院询问时亦陈述***负责工程全部事宜,某公司未派人到现场管理,故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公司对***提供的《***现场结算单》上加盖的“某有限公司莆田市城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签订无效)”提出异议,认为该印章与某公司备案的工程项目资料章并不一致,且已经明确注明“经济合同签订无效”字样,不能代表某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在一审庭审时确认《***现场结算单》系经其同意确认后出具,***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转包人,在案涉项目聘用***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现场结算单》的确认,可以证明***结欠***劳务报酬78466元的事实。***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书》虽无原件核对,某公司莆田分公司亦否认有在《简易劳动合同书》上盖章,但***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该《简易劳动合同书》系其与***签订。***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经营管理人,结合某公司在(2023)闽0304民初4811号案件中提供***签名确认的《农民工账户支付台账》,以及***在本案中提供某公司莆田分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的工资流水,可以证明某公司莆田分公司对***农民工身份予以审核并确认,***系某公司莆田分公司认可的在册农民工。现某公司以***并非农村居民主张***不属于农民工,与某公司莆田分公司审核认定的结果相矛盾,且***在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与一般农民工并无本质差别,故本院对某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某公司辩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系***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取工程款,并不能反映真实的用工关系,但对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及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监管是某公司的法定义务,其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对某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某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将该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某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784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元,均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