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超凡塑木科技有限公司与丹徒区新城长达建材总汇、建华建材(中国)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12民初1900号
原告:湖州超凡塑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施新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徒区新城长达建材总汇,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经营者:***,女,1980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丈夫,该建材总汇员工。
被告:建华建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正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红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忙桂,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州超凡塑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与被告***新城长达建材总汇(以下简称长达总汇)、建华建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江苏正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苏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达总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正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忙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0万元及利息11600元(自2017年7月19日计算至2018年6月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杭州德友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友公司)开出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1/43875772,票据载明收款人为杭州恒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付款人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到期日为2017年7月18日,票面金额为30万元。该票据由恒峰公司背书给浙江中山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而中山公司因交易往来而对原告负有支付价款义务,遂在案涉汇票背书栏内签章并空白被背书人后,将该汇票交付给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案外人***,以清偿对原告的债务,***持有汇票后,未将该汇票交至原告,而是通过其他违法途径“流通”给第三方,根据汇票背面及粘单的显示,该票据后来由被告正***背书给被告建华公司,再背书给被告长达总汇并已被承兑付款。原告认为,中山公司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将票据空白背书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票据的权利,虽原告没有在该票据及粘单上体现,但该汇票的后手被背书人与中山公司亦不存在交易关系,因此各被告取得票据属非法取得,获得的票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长达总汇辩称:案涉汇票由被告正***背书给被告建华公司,再给付镇江市丹徒区信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由信诚公司委托我方收款,各方之间背书汇票均有合同关系,有真实的交易往来,系合法取得汇票。原告诉称理由不影响我方对案涉票据享有票据法上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建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正***之间系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该票据有合同依据;我公司没有过错,也没有义务审核票据前手的真实性,根据票据的无因性,我公司取得该汇票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不当得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正苏公司辩称:案涉汇票系案外人葛建中出借给我公司,我公司作为支付给被告建华公司的货款背书给被告建华公司的,取得该票据是真实的,系正当途径取得的,我公司作为未指定被背书人的空白被背书人银行承兑汇票的善意取得第三人,有权以票据持有人、被背书人和票据权利人身份来安排处理票据,并无不当;原告非票据权利人和持票人,根据案涉票据载明的内容,原告非收款人又非被背书人,该票据连续背书,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我公司非原告的票据债务人,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票据权利;原告诉称中山公司将案涉票据交给案外人***,被背书人为空白,不能证明被背书人即为原告,中山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只能说明原告对中山公司享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享有案涉票据的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我方返回票据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德友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1/43875772,票据载明收款人为恒峰公司,付款人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到期日为2017年7月18日,票面金额为30万元。该承兑汇票反面第一手被背书人为中山公司,中山公司在背书栏签章空白被背书人流转该票据,之后被告正苏公司、建华公司、长达总汇在该汇票反面(或粘单)上依次连续背书,最后由被告长达总汇向中国工商银行承兑付款。
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建华公司与信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信诚公司承包建设建华公司顶管堆场张拉台座工程,2017年3月29日,信诚公司收到被告建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万元,其中包含案涉汇票30万元。信诚公司与长达总汇有购销合同关系,2017年7月1日,信诚公司委托长达总汇向中国工商银行委托收款,长达总汇遂在案涉汇票上背书并向中国工商银行委托收款。被告建华公司与被告正***之间签有产品买卖合同,由正苏公司向建华公司购买管桩,案涉汇票系建华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从正苏公司收取的货款(管桩款)。诉讼中,被告正苏公司称案涉票据系其员工葛建中,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朋友钱忠红借来的,共计借款200万元,均为汇票,其中含案涉3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正苏公司在取得案涉票据后,在空白被背书人栏签名,并作为支付给被告建华公司的管桩款背书给被告建华公司。庭审中,被告正苏公司申请葛建中、***到庭作证,同时提交了***出具的证明及***与钱忠红的微信聊天记录。钱忠红当庭称案涉汇票系客户***向其购买石子,将案涉汇票30万元作为石子款支付给他的。原告认为自然人之间的票据流通是违法的,被告方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双方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托收凭证、合同、证明、证人证言、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票据形式完备,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票据作为设权凭证,其权利的行使应以票据记载内容为限,而不允许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案外人中山公司在未指定被背书人的情况下,即加盖背书印鉴的行为,系空白背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对此后持票人取得票据并记载自己名称的授权即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正苏公司虽与中山公司无债权债务和真实交易关系,但该汇票是以正苏公司员工名义从案外人处以借款形式取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正苏公司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或其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故不能认定正苏公司取得讼争票据没有合法根据和取得不当利益;被告建华公司与长达总汇作为以连续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汇票权利;另外,虽然原告证明与中山公司之间有交易往来,但根据案涉票据记载,原告并不是该票据记载上的收款人、被背书人等,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该票据的持有人。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州超凡塑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87元,由原告湖州超凡塑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海波
书记员*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