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宇高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282执34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正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高红喜,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国宇高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江苏正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宇高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江苏国宇高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苏正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5343元;案件诉讼费6740元,由江苏国宇高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届期,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目前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目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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