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代表***、井冈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井执字第150号
申请执行人代表***,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拿山乡茶坪村秧塘组**号,身份证号码:3624021975********。
其他申请执行人:赖长生、***、***等十七位。
被执行人井冈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拿山乡沟边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申请执行人***等18人与被执行人井冈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井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井劳人仲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因被执行人井冈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期限要求,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本院终结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标的58749元,全部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井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井劳人仲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